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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存款單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俐君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之時代背景,已預見擔任來路不明之投資公司之面交取款經辦人,當會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因貪圖詐欺集團許諾之投資保證金不法利益(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俐君事後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民國114年8月初,加入Line暱稱「孫慶龍」、「林宣怡」、「客服專員018」、「陳立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當面向被害人收受虛假的「投資」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假投資廣告(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俐君對此細節知情),再由「孫慶龍」、「林宣怡」、「客服專員018」向周妙珀佯稱:可提供明牌以供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妙珀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忠孝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陳俐君再依「陳立廷」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存款單(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王煒」之印文1枚)1張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並於前揭存款單、委託書上簽上本名後,依約前往上址向周妙珀表示其為允立公司人員,並向周妙珀收取現金70萬元,並將前揭存款單、委託書交付予周妙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允立公司」、「王煒」。陳俐君得手後再依指示,至附近公園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7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妙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周妙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妙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孫慶龍」、「林宣怡」、「客服專員018」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偽造之允立公司114年8月15日存款單1張、委託書1張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

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積極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達希望本院可以從輕處斷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分工較為次要,也非犯罪首謀或終局獲得贓款之人,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惟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意彌補其過犯,展現悔悟之意,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衡酌,故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為詐欺之目的而行使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存款單1張,以及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單上之偽造之「允立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為第一線面交車手,所取得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收水成員,被告並無實際保有該贓款,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