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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57號、第3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莊棋翔可預見若依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轉交,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太極」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已非首案繫屬,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擔任面交車手,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之時間,向蔡馨儀及季竺貞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極光幣旅」自稱幣商之人約定購買泰達幣,嗣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予莊棋翔,莊棋翔再依「太極」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同集團不詳成員,每次交付款項時從中獲取報酬1200元,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蔡馨儀、季竺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莊棋翔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5訴506卷【下稱訴卷】第31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馨儀、季竺貞之證述均相符(見114偵20757卷【下稱偵一卷】第23-33頁,114偵31041卷【下稱偵二卷】第17-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應用程式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卡、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見偵一卷第35-49頁,偵二卷第27-31、37-42、57-85頁,114偵40460卷㈠【下稱併辦偵一卷】第505-565頁)可稽。

二、告訴人季竺貞經Arvin提供LINE暱稱「泰幸福貸就補」聯繫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取得民間貸款事宜後,由自稱金主代理人之東穩地產聯合匯豐地政士事務所簡廷宇聯繫確認貸款需求後,由簡廷宇、自稱金主祕書之顏智云、其配偶陳凱倫、自稱金主之徐彰德四人於114年2月18日出面,與季竺貞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李其紜,由李其紜扣除代書、車馬及服務費共21萬元後,匯款474萬1840元予季竺貞,季竺貞再分作7次於114年3月4至31日間依指示交予同詐欺集團成員,足徵附表編號2部分於114年3月10日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係季竺貞循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路徑貸得一情,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進和、徐彰德、李其紜、陳凱倫、顏智云、簡廷宇、楊登淯、陳玟廷、黃重信、陳俊翔、陳建智、李明陽、許哲維等人之證述大致相合(見併辦偵一卷第19-118、125-

137、145-149、293-297、371-387、399-405、413-417、431-435、449-451、461-465頁,114偵40460卷㈡【下稱併辦偵二卷】第273-275頁),並有季竺貞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印鑑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發現疑似詐騙事件訪談紀錄表、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借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及同意事項切結書、借款支付方式證明書、預防詐騙協議書、本票可稽(見併辦偵一卷第563-607頁,114他4352卷㈠第65-68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亦曾供稱:我只知道是換匯的工作,我從2月底開始做到5月,總共領了10次,都是不同天,直到在高雄被抓到(114年5月24日)才知道是騙人的,我當下是不知道跟詐騙集團有關係的,我要是知道,就不會用自己的名義去租車做這些壞事情云云。然而,被告對於自己從事所謂之虛擬貨幣行業相關作業細節一無所悉,只知依「太極」指示按時間、地點向上車之他人收款,再將錢拿給指定車輛駕駛座之人,以換取每趟次報酬1200元,過程中無論被告或向其收錢之人均未清點、確認金額各情,被告亦感到奇怪並曾出言詢問,業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71頁,偵二卷第7-16、111-114頁)。是依被告自行出面租用車輛依指示向上車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現金,於本案前已反覆為之,此等交易涉及款項是否足額、有無短少,直接關係到付款人、收款人及代收人間之責任歸屬,縱被告僅受僱代收款項,亦有確認之必要。然被告收款時竟無庸清點,即可將款項轉交上手,則其如何確認已完成工作、如何避免遭指摘未足額交付款項,及上手何以未要求核實金額,即接受此等大額現金之交付,均有疑問;被告所稱替幣商收款之名目,並未合理說明其何以於主觀上確信符合其所稱合法業務之運作及責任分配。其次,被告自述按次收取報酬,並反覆配合租車、接應付款人、收受大額現金及轉交款項,其參與已具有持續性及固定分工之性質。就每次收款均呈現之相同運作模式,被告亦反覆接觸、認識,相較於單一偶發場合,未及察覺異常而代人收款之情形有別。再經回溯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資金來源,竟係詐欺集團引薦金主貸款以被害人土地設定抵押權,再由詐欺集團安排被害人於得款後交付被告,最後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上手;可見本案實係透過貸款、設定抵押及收回現金等相互銜接之步驟,使被害人負擔債務及土地受抵押權拘束,款項卻回流至詐欺集團,被告所負責之收款、交款,正係使此一連環詐術完成款項回流之重要環節。綜合被告親自租車、依指示接應付款人、反覆收受大額現金,卻無庸清點即轉交上手等其親身經歷之情節,應可預見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具有縱發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相異時,所犯重於行為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若輕於行為人所知者,則從其所犯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蔡馨儀兩度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與「玉米」、「太極」、「極光幣旅」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行為,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本條例第47條前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本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本罪之故意,牽涉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本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本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本罪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被抓才知道騙人等語,惟考其所為全部陳述,尚未逸脫對於未必故意所可預見情況,終因遭逮捕而確認心中懷疑之主觀心境變化,應認其仍維持一貫之認罪立場。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行為,自陳犯罪所得為3600元並業已依法繳回,有本院收據可佐(見訴卷第81-84頁),於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既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前揭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反覆收取大額現金後層轉予上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支配程度與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非犯罪主導者,尚能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補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其前揭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揭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有其他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尚餘有報酬可資沒收,亦無從證明除其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亦係由其實際取得並支配,應僅將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就洗錢犯行部分,鑒於被告實際取得本案款項後,既已轉交上游,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交款時間、地點 金額 1 蔡馨儀 自114年2月4日起輾轉透過LINE暱稱「楊」之網友介紹幣商「極光幣旅」佯稱:依指示投資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獲利可期云云;復由冒充客服之人員佯稱:須儲值滿額、支付風險管控費用、轉帳手續費用始能退款云云。 114年2月25日14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5萬元 114年3月6日 1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3萬元 2 季竺貞 自113年11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Arvin徐」、自稱「徐毅恆」之網友佯稱:透過我操作投資網站「Gold Mine」投資黃金指數保證獲利云云,並介紹幣商「極光幣旅」以購買儲值至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使用之泰達幣。 114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