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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02、38817號、115年度偵字第7213、7214、7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富傑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許富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5年6月20日屆滿,經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建議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則表示同意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衡酌檢察官及被告前揭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酌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現另案在押而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