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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庠閎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庠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庠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定宇」、「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鄭芷雯」、「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告訴人楊秋然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楊秋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景行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周定宇」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王庠閎列印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勤專員、姓名:王星」工作證、印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王庠閎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星」之署名並蓋上「王星」之印文。接著指示被告王庠閎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景行公園向告訴人楊秋然收取詐欺款項,被告王庠閎到場後先向告訴人楊秋然出示以「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星」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告訴人楊秋然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王星」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告訴人楊秋然簽署以行使之,被告王庠閎再依「周定宇」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臺北市松山區之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隨後,被告王庠閎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周定宇」指示前往將告訴人楊秋然簽署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楊秋然,惟於路途中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後遭警方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被告王庠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告王庠閎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王庠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庠閎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秋然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鄭芷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周定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庠閎固坦承有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景行公園向告訴人楊秋然收取50萬現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11月間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婷」的人,她自稱本名是「陳雨霏」,我和她在114年11月28日見面確定交往,她叫我去她爸爸公司工作,經過14天考核期,她爸爸才會同意我們交往,「婷」叫我和一個名為「周定宇」的人聯絡,他會指示我收錢及放錢的地點,我印出來的工作證上面寫「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我有去查這家公司,印象中有查到公司及地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根據被告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發現本案是典型的戀愛詐欺,本案詐欺集團以一個虛擬的「陳雨霏」來取信被告,再安排張桂嘉實際與被告見面,讓被告產生誤解的信任,認為確實要經過14天的職前考核才能與「陳雨霏」交往,過程中「陳雨霏」也不斷地向被告表示「爸爸會交付你重要的客人,將來才有未來」等話術,讓被告無法對涉嫌犯罪有所認識,此外,被告多次拒絕轉正職,可以看出被告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被告使用LINE作為聯繫,而非使用隱密性較高的通訊軟體,亦可認其並無避免查緝之意,甚至案發當天,被告是回去送收據給告訴人,才會被警方查獲,如果被告確實是加入犯罪組織,其收完錢後不可能再冒風險返回送收據,本案被告根本沒有形成犯罪的認知,也沒有容任犯罪結果的發生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定宇」、「婷」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1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鄭芷雯」、「鑫盛e 行動線上營業員」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鑫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1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景行公園」,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周定宇」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列印「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勤專員、姓名:王星」工作證、印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印文之收據後,再由王庠閎在前開收據上簽上「王星」之署名並蓋上「王星」之印文。接著指示被告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景行公園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告訴人出示以「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星」名義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麗珠」、「王星」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告訴人簽署以行使之,被告再依「周定宇」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臺北市松山區之不詳地點,隨後,被告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依「周定宇」指示前往將告訴人簽署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惟於路途中遭警方盤查後遭警方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告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與「鄭芷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鑫盛e行動線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周定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55至83頁)及扣案物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情,綜合判斷推論。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詐騙,不乏其例,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前往取款、收款之可能原因諸多,或因受指示之人認有利可圖而前往取款,抑或因誤信他人說詞而無意間配合,甚或因遭詐騙、脅迫或受感情操控,始依指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受指示之人前往取款或收受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該人實際取款、收受或轉交,即認其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是否擔任取款、收款之角色為斷,仍應審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收款或轉交款項,及其於行為當時,對於所為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或預見,並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精神狀態及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慎認定之。

㈢本院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茲論述如下:⒈觀諸卷附被告與「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該

人於案發前即互相以「寶寶」相稱,對話內容包含日常作息之報備、生活瑣事分享及互相表達愛意,甚至提及介紹對方給家人認識、正式交往之願景(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116頁),而「寶貝」於被告提及正式交往時,亦一再表示:「寶寶你記得今天是第幾天上班嗎」、「你下禮拜一二三可以上班嗎?就可以完成職前訓練了,不用等到完成14天了,因為你表現很好,所以我才問爸爸可不可以的,這樣我們就可以一起去跨年了」、「一定要完整的三個整天,才能幫你考核你的實習」、「寶寶我想說的是,當你真的進入我們家,我爸爸就會把事業交給你跟我管理」、「我爸覺得你還是以原本工作為主,不知道你是不是真的愛我的人,我說你不是上整天嗎?他說你都是自選時間」、「我也想要你趕快讓我爸認同」、「你今天晚上不能接單嗎?爸爸說今天要給你重要客人」、「他很看好你,可是為什麼你不能為了我付出所有」、「他覺得你工作態度有,就是不夠果斷」、「一個禮拜一天,六日不算,爸爸要的是你真的義無反顧的為了他女兒付出」等語,有被告與「寶貝」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6頁),足認被告並非僅於犯案當日前後始因收款工作而與「婷」接觸,而係存在一定期間之親密互動外觀,被告係基於與「婷」之人正式交往之期待,出於對「婷」所描繪之家族企業、父親認同與自我角色定位之幻想,期待藉由完成「婷」父親公司之工作,以獲得對方及其家族之認可,始依「周定宇」指示前往取款。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跟那個女生見過面,

確認她是真人,她的自拍照也在LINE對話紀錄內,因為我有見過本人,所以覺得沒有問題,本案發生後,我有去竹北分局指認她,她的本名叫做「張桂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15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張桂嘉之前案紀錄,張桂嘉確曾有上網應徵陪同男士約會、聊天之公關工作,此有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8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6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述,並非虛妄,是以,詐欺集團藉由聘僱女公關與被告進行約會之手段,使被告深信其於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之「婷」確有其人,嗣再繼續以LINE與被告對話,使被告加深對「婷」產生感情依戀,致其相信「婷」之說詞,必須先在其父親公司工作14天,經核可後才能正式交往,乃依公司管理階層「周定宇」之指示前往取款。

⒊另查,被告於知悉係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

,亦有上網查詢該公司之資料,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依其在網路可查得之公開資訊確認有「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後,始開始進行外務工作;再者,觀諸被告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多次以有正職工作為由,婉拒連續一週或整日從事接單收款工作之要求,果若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焉有可能另行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抑或婉拒詐欺集團派單之請求,自難逕以被告有依「周定宇」指示前往收款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⒋基此,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成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

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亦相信身分不明之人,而未進行任何查證。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因對「婷」產生感情依戀,致其誤信「婷」之謊言,就此實難認定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其上開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故意。

⒌至被告固曾因將其父親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領款,而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44至245頁),然該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服役同袍,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與被告於本案中係因為與「婷」交往,而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情節尚屬有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認其於本案中就「婷」、「周定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受託取款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應有預見,是被告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無從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使用「王星」名義之工作證及以「王星」

名義在收據上署名並蓋用印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本院訴字卷第243頁),被告曾於114年間使用姓名「王星」,嗣後始更名為王庠閎,是「王星」並非與被告無關之虛構姓名,此外,承前所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工作證及收據係以不實名義製作,或明知「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仍予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故意。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加入「周定宇」、「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仍須行為人明知所參與者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性質,本件固有「周定宇」、「婷」等多人參與情形存在,然被告係認其在為「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難認其主觀上已認識或容任自己參與犯罪組織,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依「周定宇」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