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徵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徵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徵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簡詩翰等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簡詩翰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所示之時間,將相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各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莞祺、張芝毓、葉志揚、鄭乃溶、蘇致銘、蘇宜珊、聶秀珍、陳庭萱及被害人簡詩翰、黃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黃莞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黃祺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轉帳明細、告訴人張芝毓、葉志揚、鄭乃溶、蘇宜珊、蘇致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簡詩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我的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在113年9月30日在搬家公司的協助下搬家,且因身體狀況須於當日至耕莘醫院住院治療,在醫院內也無法使用手機,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內頁或用小紙條塞在提款卡夾層,也沒有申請過網路銀行,我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有遭他人使用及詐騙等語(甲1卷第94至94、178頁、乙2卷第91至93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依證人即被告前妻何素真所述,被告並沒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的情形,被告在113年9月30日當天是打包好東西以後,交給證人何素真再把打包的物品轉交給搬家公司去回收,並沒有交付給其他人。至於起訴書所述的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的被害人都是在113年10月9日之間發生的,若是被告在113年9月30日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的話,理當在這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就會頻繁的使用提款卡去提領款項,但事實上詐欺集團並沒有在這1週內去使用,可見被告並沒有在113年9月30日交付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等語(甲1卷第81至83、182至183頁)。
二、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索引」欄所示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時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證人即被告前妻何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中正路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是由我承租的,在113年9月30日準備退租要搬家清空,被告也在當天中午要去耕莘醫院的精神科病房住院。被告所有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是他自己保管,放在家中的書房抽屜內,在10年前被告有1次請我去幫他提款,他跟我說提款卡放在哪,我找到的時候發現找的存摺裡面有寫密碼,我還跟被告說這樣寫,資料就會外洩。後來在113年9月30日要搬家時,我跟被告是各別分別整理自己的東西,他沒有跟我說他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何處理,東西都是他自己收,他不要的東西會丟到書房中間的大垃圾袋,他丟進去的東西我也沒檢查,他整理好他的東西他就去住院了,剩下的東西是我來整理等語(甲1卷第154至157頁);而證人即搬家公司負責人郭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表示:卷內的估價單是我開的,事情作完才會開。本案提款卡的事我記得,被告後來有請我們找。一般來說,我們拿到貴重物品都會問一下,問是否有需要,如果沒有就交給垃圾車去收,但是在本案沒有撿到,那天他都已經包好了,我們是處理一些他沒弄好的部分,最後搬好他們不要的東西後,我們就載去請處理廠處理等語(乙2卷第185至187頁),佐以雙豪搬運所出具113年9月30日之搬家估價單(乙2卷第143頁)及被告於耕莘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乙1卷第27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3年9月30日在其住所內進行整理搬家事宜,且搬家公司並未整理與被告有關的物品,被告並於同日至醫院住院等情。
㈡觀諸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乙1卷第27頁、乙2卷第1
23至140頁),可見被告因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至耕莘醫院進行入院評估,至同年12月1日上午8時26分離院,期間曾於113年11月15日因本案向醫院請假短暫離院至警局製作筆錄,其餘無法外出,則於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起至113年10月9日止,被告因病症均於耕莘醫院治療並未外出,更遑論可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㈢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本即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本即不能一概以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即推論詐欺集團必定係對該帳戶有絕對之控制力,再進而推論帳戶申設者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害人等固有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然衡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原因甚多,並無法排除他人輾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情形,卷內亦缺乏被告有於113年9月30日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與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證據,實難僅單憑最終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逕認被告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與他人資以詐欺犯罪助力之客觀行為及主觀幫助犯意。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45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有如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劉婉婷,致劉婉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1「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被告經起訴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48號卷 甲2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一 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二 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345號卷 乙3卷◎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嘉徵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被害人簡詩翰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以IG、LINE暱稱「林玉晴」佯稱:在Across Shops 電商平台申辦會員,可在該平台批發中心内經營抖音商城幣拍賣獲利,因拍賣訂單標價是美金,需連繫平台客服以匯款方式兌換臺幣云云,使簡詩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被害人簡詩翰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35至40頁) 2.被害人簡詩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59至79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2 告訴人黃莞祺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中以暱稱「吳東哲」佯稱:先儲值現金到唐吉軻德的網址,然後拿到優惠卷以後就可以領回饋金云云,使黃莞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黃莞祺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87至90頁) 2.告訴人黃莞祺提供之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乙1卷第123至173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3 被害人黃祺安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以遊戲守望傳說暱稱「涵涵」、LINE暱稱「雨涵」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精品獲利,惟需先投入資金讓平台幫忙推銷云云,使黃祺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被害人黃祺安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07至211頁) 2.被害人黃祺安提供之對話個人頁面截圖、投資精品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1份(乙1卷第213至215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4 告訴人張芝毓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中以暱稱「Song」佯稱:請張芝毓幫忙操作其IKEA APP網站領回饋云云,使張芝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張芝毓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41至243頁) 2.告訴人張芝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精品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乙1卷第249至287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113年10月1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5 告訴人葉志揚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IG暱稱「Tiffany Zhuang」、LINE暱稱「莊梓晴」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網拍可獲利,只要在tospin網站註冊會員後批貨,賣出即可賺差價云云,使葉志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葉志揚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293至295頁) 2.告訴人葉志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1份(乙1卷第330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6 告訴人鄭乃溶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在LINE以鄭乃溶之國中同學「李姿樺」名義佯稱:加入FB投資社團,依投資助理指示以當沖股票方式、加足金額佈局可獲利云云,使鄭乃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鄭乃溶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352至357頁) 2.告訴人鄭乃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乙1卷第358至359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7 告訴人蘇致銘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晚間8時36分許,以LINE暱稱「周梓韓」佯稱:下載鈞舜券商JONSU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可有高獲利云云,使蘇致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367至37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乙1卷第393頁) 3.告訴人蘇致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乙2卷第199至207頁) 4.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7至19頁) 8 告訴人蘇宜珊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在交友軟體探探中以暱稱「Kelvin」佯稱:其任職之唐吉軻德公司周年慶活動,註冊會員後儲值可獲得商品優惠券云云,使蘇宜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蘇宜珊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419至424頁) 2.告訴人蘇宜珊名下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404至405、426至432、440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7至19頁) 9 告訴人聶秀珍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鈞舜投資」佯稱:有抽股票及飆股獲利的機會,下載jonsu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再找客服投入資金云云,使聶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聶秀珍於警詢之指述(乙2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聶秀珍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2卷第61至65頁) 3.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7至19頁)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707711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1卷第67至75頁) 113年10月10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 告訴人陳庭萱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8分許,在交友軟體緣圈中以暱稱「葉仕杰」佯稱:任職的公司跟廠商合作,下載松果購物的APP並註冊帳號可先得到回饋金云云,使陳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之指述(乙1卷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陳庭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乙1卷第185至187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11 告訴人劉婉婷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中以暱稱「王愷翔」佯稱:任職的公司IKEA做活動,在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可賺取回饋金云云,使陳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劉婉婷於警詢之指述(乙3卷第41至43頁) 2.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114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1份(乙3卷第21頁) 3.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乙1卷第13至16、181至184頁) 此部分為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