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洋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單祥麟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40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三星 Galaxy S23 Ultr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洋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俊憲」、「休明.」之人、綽號「小陳」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李承洋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三星 Galaxy S23 Ultr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黃俊憲」、「休明.」、「小陳」、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0月3 日起以LINE暱稱「阿華」、「BICOMING」與陳竹君聯繫,並對陳竹君誆稱:投資虛擬貨幣USDC獲利可期等語,致陳竹君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李承洋收到「黃俊憲」、「休明.」之通知,即前往上址向陳竹君收取3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至指定處所將30萬元交予前來之「小陳」收受,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李承洋則因此獲得600 元之車馬費。然陳竹君發現遭到詐騙遂訴警究辦,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竹君聲稱可繼續投資以獲利云云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4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起訴書記載為3 號應屬有誤,爰更正之)旁碰面,嗣李承洋聽從「黃俊憲」、「休明.」之指示前往上址,而欲向陳竹君拿取4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李承洋所有該支三星 Galaxy S23 Ultra 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承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製作之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爭執,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檢察官或法官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
二、又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竹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48至55頁,此僅供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ICOMING公司名片、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好友列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與「休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方承緯 俊凱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天祥人力派遣」之IG對話紀錄截圖、114 年10月30日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5至29、31、33、59至71、79至82、83至85、86至89、91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三星 Galaxy S23 Ultra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黃俊憲」、「休明.」、向被告收款之「小陳」,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後,即依指示至指定處所將30萬元交予前來之「小陳」收受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未達制訂該條例時所規定之500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1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然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5 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又被告雖有2 次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之行為,然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於114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向告訴人收款之舉,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顯係忽略告訴人係受同一事由所騙,及被告於114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款後,係接續相同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欲再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是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允當,無以憑採。
三、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黃俊憲」、「休明.」、「小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黃俊憲」、「休明.」、「小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㈠復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5 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時止
,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1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詳偵卷第19、100 頁),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毋庸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取款,
並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等存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43至46、69至70頁),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而於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8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與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數罪與實務穩定見解不符,且未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一事,故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八、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附卷為憑,告訴人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載述此旨(詳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以衡酌被告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三星 Galaxy S23 Ultra 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在案,並有被告與「黃俊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86至8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休明.」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忙客人
收東西,會以件計酬,1 件500 元、外縣市600 元,工作至今共計拿到車資6000元,至今已工作7 天等語(偵卷第19、101 頁),而被告之居所係位在新北市,可認被告於114
年10月27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詐欺贓款後,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為600 元,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於
115 年5 月12日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明細)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6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自承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取款而共計獲得6000元車馬費,惟扣除被告因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600元外,其餘5400元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
將30萬元詐欺贓款交給「小陳」,故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 年5 月8 日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