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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文進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起,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智」、「彌勒」、Telegram暱稱「鄭添成」、「xuan」、「River Lee」、LINE暱稱「梓玲」、「提摩太客服」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王文進、「梓玲」、「提摩太客服」、「彌勒」、「鄭添成」、「xuan」、「River Le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梓玲」於114年9月間,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亞南佯稱:透過「TIMOSEATHY」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且可派遣專員面交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吳亞南陷於錯誤,與「提摩太客服」相約於114年12月29日11時14分許,在告訴人臺北市信義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透過「鄭添成」、「xuan」指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取款,惟甲○已發覺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報警,遂配合員警佯裝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吳亞南收取本案款項,並依「River Lee」指示,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玉成公園。王文進則依「彌勒」之指示,於同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玉成公園,並於欲向甲○收取本案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王文進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吳亞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文進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63至69頁,偵卷第65至67、69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智」、「彌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63頁)、證人甲○與警方、「鄭添成」、「xuan」、「River Le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至116頁)、告訴人與「梓玲」、「提摩太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先前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變更減刑要件、將「應減」調整為「得減」外,並於立法理由敘明於未遂之情形並無適用。查被告本案於收款時即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如前陳,本案無證據可徵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依前開說明,足認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梓玲」、「提摩太客服」、「彌勒」、「鄭添成」、「xuan」、「River Lee」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取款車手事先即與警方配合而查獲被告,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能取得本案款項,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徵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智」、「彌勒」或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本院卷第121頁)附卷為憑,本案尚無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其他彌補舉措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與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撤銷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9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因他案順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94頁)存卷足參。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前於114年10月間為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曾於114年8月、10月、11月間遭查獲,卻仍囿於經濟因素,又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偵卷第264至265頁),被告顯然未因前案判刑、執行及另案遭拘捕而有所警惕,持續從事違法詐欺犯行,漠視法律與他人財產安全,所為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偶爾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需與舅舅分擔祖父在療養院的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參與之本案犯行屬未遂而未取得財物,本院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述因素,認以前揭刑度評價已屬適當,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智」、「彌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63頁)可證,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89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部分現金金額未逾一般人通常合理隨身攜帶之金額,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證人甲○因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工作證、收據等物,雖經扣案,惟此等物品尚非被告本案收水犯行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難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OPPO A3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現金 500,000元 即本案款項,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 17,400元 在被告錢包內扣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