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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子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范子綸於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肥嘟嘟左衛門」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每次取款可再獲得1,000元之報酬。范子綸、「A」、「肥嘟嘟左衛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筱瑜」、「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向謝曉青佯稱:可以下載「籌碼衛士SOCIETE GENERALE」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伯朗咖啡館內面交10萬元。范子綸則依「A」之指示,持先前在便利商店以取件條碼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面交地點,向謝曉青收取10萬元,並對謝曉青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億融公司及范潘裕。范子綸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A」之指示,將取得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曉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子綸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3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曉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截圖、億融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46104981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1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44條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

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A」、「肥嘟嘟左衛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至20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本院訴字卷第32、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62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上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見偵

卷第13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上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59、77、79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9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扣案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已扣案 ⑴收款日期:113年8月7日;金額:10萬元。 ⑵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①單據名稱欄「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單位欄「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收款人欄「范潘裕」署押1枚。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姓名:范潘裕;職位:出納經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