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雄指定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雄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雄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自所購二手家具中發現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雙管獵槍1枝、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子彈之犯意,將之藏置於上址內。迄至114年11月18日下午1時1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內搜索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楊志雄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573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簿(見偵卷第21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39、61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二)減刑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修正理由說明,旨在避免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倘被告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形式上雖符合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要件,然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避免其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乃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被告是否確實悔過投誠、是否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有無因其自首而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相,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等節,據以衡酌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付本案槍彈等情,經被告手寫註記於被告之警詢筆錄並按捺指印於其上(見偵卷第15頁),而卷附之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之相關證物(毒品、顯可疑為持有、施用毒品所用器具及手機、電磁紀錄、帳冊;違法刀具、槍枝、彈藥及改造槍枝之工具等)。」等語(見偵卷第33頁),對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已具體特定,而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則僅概略記載,並未具體特定為刀具或槍枝,而卷內又無其他足以證明員警執行搜索時已知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梗概事實,是堪認被告於員警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並非自行購入,係於不經意之情形下所獲得,持有後也未曾提出展示於他人,或有使用、擊發等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實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旨在獎勵自首,是否免除其刑自應視被告自首情節而定,然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始交付本案槍彈,而非於持有之初即自行報繳,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被告所供稱販賣二手家具、暱稱「阿華」之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特定身分之相關證據,依被告上開自首情節,難認有免除其刑之必要;況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處罰之行為態樣本即為單純持有,至於被告有無向他人展示、使用、擊發,均與自首無關,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4.又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再為被告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難認有足生苛虐之感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及期間、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從事修理工、無需要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獵槍,1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雙管獵槍(散彈槍),為英國Webley&Scott廠製,槍身上具92658字樣。 2.經鑑定後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57365號鑑定書,偵卷第113至119頁)。 3.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5頁。 2 子彈,5顆。 1.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經鑑定後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57365號鑑定書,偵卷第113至119頁)。 3.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 3 子彈,3顆。 1.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原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46157365號鑑定書,偵卷第113至119頁),經試射後,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 3.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