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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妍(原名:謝映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佳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林博融」、「陳立廷」、「阿浩」、「瀚」、「卓越幣商」等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繳回予收水人員之車手工作。嗣謝佳妍除承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翰」之成年成員向許晨薰佯稱:「須繳納美國債卷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卓越幣商」予許晨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因許晨薰已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向LINE暱稱「卓越幣商」表示欲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4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交易,謝佳妍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博融」之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至上開地點,收受由許晨薰交付之現金140萬元(其中僅5,000元為真鈔,其餘均為假鈔),且其本欲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因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晨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佳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許晨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與「卓越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

30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列第2項,並分別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將原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變更為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法律效果自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而於本案中,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理由詳後所述),惟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瀚」之人雖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惟因告訴人已發覺遭詐欺,並未陷於錯誤,且所交付之5,000元現金及假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控制下交付予被告,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無對該等款項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告訴人亦無交付財物之真意,是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103至105頁),僅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坦承所涉罪名,嗣於審理中經本院闡明後,即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應寬認其合於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另被告已否認就本案領有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等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所犯詐欺犯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被告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併斟酌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酒吧餐廳工作,月薪3萬5,000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其上手聯繫之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3至90頁),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隨身攜帶,用以於被害人確認身分時出示(本案未出示),此亦為其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1頁、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5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詐欺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7頁);扣案之計程車收據6紙,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品牌手機(型號:S25+,顏色:藍色) 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只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員工名牌 壹紙 見偵卷第67頁左方 3 員工名牌 壹紙 見偵卷第67頁右方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