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士茂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潭忠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32號、第12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士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及周士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
三、潭忠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及潭忠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士茂於民國115年1月初;潭忠日於114年10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洪章凱、鄒馥安、自稱「程杰然」之人、綽號「阿福」、「阿俊」、「小羊」、「黑狗」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豹」、「大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士茂擔任3線車手,潭忠日擔任2線車手,分別負責逐層轉交詐欺被害人交付1線面交車手之現金。
㈡、潭忠日與洪章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大日」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翊丞」之帳號,對劉鏸歆詐稱:可以利用「PG Shop」線上購物平台交易獲利云云,致劉鏸歆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本案詐欺集團則推由洪章凱在115年1月16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與劉鏸歆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隨後潭忠日再依Telegram暱稱「大日」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洪章凱收取前揭詐欺款項,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停車場,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丟包於不詳車輛旁,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周士茂與洪章凱、鄒馥安(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身分不詳綽號「阿福」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LINE暱稱「Victor Lee」之帳號,對曹蓉珠詐稱:可以利用「AXI」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蓉珠陷於錯誤,而同意依指示面交投入資金。本案詐欺集團則推由洪章凱在115年1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與曹蓉珠見面收取現金41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大南路口將前揭詐欺款項交給鄒馥安。周士茂復依綽號「阿福」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停車格,向鄒馥安收取詐欺款項,並前往不詳之河濱公園轉交給身分不詳銷售虛擬貨幣之人,以此方式製造查緝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周士茂、潭忠日(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本案被告鄒馥安、洪章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鏸歆、曹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扣案被告2人所用手機及其所存之檔案、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本案犯罪事實未有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構成要件該當者,毋庸比較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共組犯罪組織等情,堪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本案可能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周士茂與本案被告洪章凱、鄒馥安及綽號「阿福」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潭忠日與本案被告洪章凱及Telegram暱稱「大日」之人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士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轉交款項之0.5%即2,050元(見8932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潭忠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轉交款項之0.4%即600元(見8932號偵查卷第484頁、本院卷第115頁),均堪認與上述減刑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付報酬之動機、目的,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劉鏸歆、曹蓉珠,致告訴人劉鏸歆受有15萬元之損害,告訴人曹蓉珠受有41萬元之損害,且考量被告周士茂擔任第3線車手,距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較為接近,被告潭忠日則係第2線車手之參與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各自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周士茂、潭忠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手機內所存之檔案、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8932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50頁、第228頁至第232頁),堪認均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士茂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轉交款項之0.5%即2,050元,被告潭忠日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轉交款項之0.4%即600元,均經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8932號偵查卷第31頁、第484頁、本院卷第115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獲取多於上述金額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周士茂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50元,被告潭忠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向第1線、第2線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上游成員,製造查緝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最終取得洗錢財物之人,實際上於經手洗錢之財物時,亦無處分之權限,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8932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 2 iPhone 16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見8932號偵查卷第189頁至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