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孟翰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孟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孟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2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小寶」與LINE暱稱「Sam Li」之李國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由宋孟翰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李國勝。李國勝即依宋孟翰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先將6,500元款項匯入宋孟翰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1269號帳戶內,宋孟翰復於翌(11)日21時52分許,將本案毒品放置在臺北捷運市政府站編號701櫃06門之置物櫃內(下稱本案處所)供李國勝拿取,李國勝再於11日21時52分至23時53分間某時,至本案處所取得宋孟翰所放置之本案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宋孟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95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本案毒品者李國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175至177頁)、證人即於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曾為被告保管本案毒品者侯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1至23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李國勝手機還原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毒品放置在本案處所之照片、證人李國勝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4碼1091號帳戶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末4碼1269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與LINE暱稱「❤️猴駿逸1/10」於114年6月3日、114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Instagram暱稱「william」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至79、81至83、85至130、139、141、143、221至222、273至276、277至281、283至28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定具營利意圖之說明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既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其要件,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即非所問,又因販賣毒品是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故毒品在市場上流通數量較為稀少,價格高昂,每次買賣價格、數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行為人以隱匿秘密行為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因此,舉凡行為人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再向其購買毒品),或者是販毒者以較為高超之磋商技巧販賣毒品(如以較低價格出售毒品以開拓、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想說剛好證人李國勝要毒品,毒品我還有一些,我有留存不要浪費,倒不如就用低價的方式賣給證人李國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李國勝在本案處所交易本案毒品之目的,是因為被告身上尚有毒品,不甘單純丟棄本案毒品,仍希望透過本案毒品賺取部分金錢,才會在認知到販賣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鋌而走險以較低價格出售本案毒品,被告具本罪之營利意圖,自無疑問。
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本案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且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有該項之適用,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我是向LINE暱稱「
三重ANDY阿盛」取得,我不記得時間地點,但金額有給現金也有轉帳,我可以提供轉帳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所購買的毒品一直都是跟「J幫打」還有「三重ANDY阿盛」購買,我不確定我給證人李國勝的來源是「J幫打」還是「三重ANDY阿盛」等語(見偵卷第25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J幫打」、「三重ANDY阿盛」等人?其等回覆:經檢視被告與其所稱上游之通訊電磁紀錄,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販賣毒品品項、價金等相關具體內容,另渠所稱交易地點無監視器影像可佐證雙方有接觸或交易等事宜,故本案除被告單一陳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據此追查渠所稱犯罪上游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日北檢力水114偵33795字第11590214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5年2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530446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並未有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事。
⑵被告本案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
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併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②經查,考量被告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價格為6,
500元、約定販賣毒品數量為3公克,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被告又非如同屬於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商者,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僅是因為身上尚有毒品,不甘單純丟棄本案毒品,才選擇出售本案毒品,就交易金額而言,也難認屬於大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是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與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揆諸上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⑸本案無適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自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他人一旦施用毒品,就極易成癮而難以戒治,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有取得毒品施用之可能性,強化其成癮性,同時對於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產生抽象危險,相對於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之病患性人格特質而言,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在他人需用毒品時創造供應鏈,完全不值得同情,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之本案毒品交易僅有1次、交易價格為6,500元、約定販賣毒品數量為3公克,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次數單一,被告又非如同屬於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商者,與大量販毒牟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是基於不甘單純丟棄本案毒品,仍希望透過本案毒品賺取部分金錢之心態而為本案毒品交易,就交易金額而言,也難認屬於大量販賣而有高額獲利之可能,在被告此一犯行的量刑框架中,足以作為對於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銀行業,年收入約60至80萬
元,需要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來與證人李國勝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自應予以沒收。
⒉被告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價金6,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