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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豪指定辯護人 曾千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9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俊豪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張俊豪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

第9023號、第9322號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5年4月17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7日北檢力君115偵9023字第115904050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14

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將於11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經本院於115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可能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本案卷存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於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7月29日宣判,然被告前經警員通知而未到案說明,而其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遭認定犯罪成立,罪責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前有多次往返臺灣、大陸地區之出入境紀錄(詳本院卷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有逃亡境外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節,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過去4年內僅有1次出境紀錄,並非頻繁,且被告的母親及妹妹尚須被告扶養,被告不可能棄之不顧,且被告願意接受處罰並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與大陸地區有相當聯繫因素,且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可能之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