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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豪指定辯護人 曾千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豪與紀承宏前為國中同學,張俊豪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紀承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明知未得紀承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某時許,冒用紀承宏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瑪吉PAY」帳號聯絡,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之經銷商谷典通訊器材行負責人林俊成佯稱有意分期付款購買IPhone 17手機1支云云,並傳送前揭紀承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林俊成及傳訊息告知紀承宏戶籍地址,而以此方式不當利用紀承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嗣由林俊成將上開資訊傳送予21世紀公司以辦理分期付款事宜,經21世紀公司審核通過後,林俊成即與張俊豪相約於11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延吉街126巷14號1樓之玩樂分期門市簽約取貨,而張俊豪到場後,復於該門市承辦人員所提供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暨該約定書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紀承宏」之署押各1枚,分別用以表示紀承宏同意以面交方式點收手機商品而不適用鑑賞期、向21世紀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手機價金並提供本票為擔保之意而各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本票後,持交予該門市人員、21世紀公司以行使,致林俊成及21世紀公司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3所示手機予張俊豪及依張俊豪申請內容執行分期付款作業,足生損害於紀承宏、林俊成及21世紀公司關於核貸資料之正確性。嗣因張俊豪未依約清償分期款,21世紀公司乃向紀承宏催繳,經紀承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7頁、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6頁、第115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紀承宏(下稱呼本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我並無將身分證提供給被告使用,更無授權任何人幫忙買手機,是被告不知以何方式取得我的身分證影本而冒用我身分,前往玩樂分期門市辦理分期申購手機等語(詳第9322號偵卷第7至9頁,第9023號偵卷第18至21頁、第66至67頁);告訴人林俊成(下稱呼本名)於警詢時指述:有顧客於114年10月17日透過LINE跟我們表示想要購買IPhone17(256G)紫色手機1支,我們就將訊息轉知21世紀公司進行分期審核,並於通過後與該顧客相約於11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指定之玩樂分期門市簽約取貨,該顧客當天亦完成簽約並將手機取走,然事後卻接獲21世紀公司通知因申購人表示身分遭冒用以盜辦手機,公司拒絕付款等語(詳第9023號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復有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内含本票)影本、林俊成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詳第9322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9023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4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個資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復為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再由個資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該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圖得自身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未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下,非法利用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紀承宏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持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手機事宜,足生損害於紀承宏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旨意,顯然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㈢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紀承宏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購買手機所應分期給付價金之債務擔保,揆諸前揭裁判旨意,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亦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本票上偽造「紀承宏」之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繼而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其各舉動實施在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然前揭犯行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詳本院卷第114頁),並給予其陳述、辯論,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分期付款購買手機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之本票僅1紙,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後業與紀承宏、林俊成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各給付紀承宏新臺幣(下同)3,600元、分期給付林俊成4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各乙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2頁),可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而使用紀承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非法利用紀承宏個人資料,並冒用紀承宏身分,簽發本票以辦理分期給付價金而取得手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後業與紀承宏、林俊成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各給付紀承宏3,600元、分期給付林俊成46,0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1至1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即除有能證明業經滅失,確不存在者外,應為沒收之宣告,並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紀承宏」之署押1枚,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等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林俊成之谷典通訊器材行、21世紀公司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2所示偽造之「紀承宏」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詐得財物,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林俊成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分期給付林俊成46,000元,惟觀諸被告與林俊成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被告係與林俊成約定自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堪認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應就如附表「沒收項目」欄編號3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判決後,有依約履行賠償,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項目 備註 1 本票乙紙 (發票日期:114年10月19日、發票金額:新臺幣55,380元) 發票人欄有偽造之「紀承宏」之署押1枚 2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紀承宏」之署押各1枚 3 IPhone17(256G)紫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