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儷連選任辯護人 陳盈芝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儷連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之「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壹份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儷連於民國115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黃儷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王倚隆(老王)」、「股票-陳宜婷(王倚隆助理)」及「勝雄PRO」等名義,陸續向陳福諒佯稱:
之前以融資方式投資股票,期限已屆至,需一個星期後要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致陳福諒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暱稱「Xua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黃儷連/新北三峽(工作群組)」群組(成員有:
暱稱「木子李」、「鄭添成」、「Xuan」、「River Lee」、「林專員(瀚)」、「柏勝」、「文狄」、「杜專員」、「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t」、「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等人)提供蓋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紀珍」、「張哲立」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及「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的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儷連,再由黃儷連持之至超商列印後,再於115年1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受「木子李」、「鄭添成」、「Xuan」、「River Lee」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假冒外勤專員向陳福諒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福諒而行使之。黃儷連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依「Xuan」之指示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福諒,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福諒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黃儷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9至13、81至83頁,本院卷第53至64、112、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諒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假工作證照片及現場收款照片1份(偵卷第27至5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復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已具體說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則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首、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條例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木子李」、「鄭添成」、「Xuan」、「River Lee」、「林專員(瀚)」、「柏勝」、「文狄」、「杜專員」、「內勤工作人員」、「Jason」、「Kobe Bryant」、「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等人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案犯罪嫌疑前,即
於115年1月7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始由員警通知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被告於另案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3至6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4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係遭警查獲另案後,始同時向警方自首本案,其向本案告訴人詐得款項高達50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縱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僅係事後彌補之舉,對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及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本院仍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因
本案所獲之車資補助2,000元,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42號收據可憑(本院卷第13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述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第70條、第71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關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
來為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詐騙之作為,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依指示面交收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上繳,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分工行為尚屬邊緣,再考量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履行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63、169至172、20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本院卷第185頁)。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惟除本案外,被告尚依指示收款多達12、13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2頁)。又其另因詐欺等案,另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95、19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我有從收錢的人身上拿到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3、184頁、偵卷第12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繳回,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42號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32頁),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時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蓋有「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紀珍」、「張哲立」等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雄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頁),該等假收據已扣押在案,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上述規定及刑法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