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瑜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瑜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陳姵瑜自民國99年8月2日起至112年底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會計人員,負責會計帳務、款項存取撥付、保管銀行帳戶存摺等工作,並因綜理上開業務而知悉凌群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群公司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凌群公司代表人郭俊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麟一銀帳戶)之印鑑章存放位置,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犯罪日期」欄所示時間,未經凌群公司同意或授權,在凌群公司內,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凌群公司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凌群公司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犯罪日期」欄所示時間,持上開郭俊麟印鑑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未經郭俊麟同意或授權,臨櫃偽填郭俊麟一銀帳戶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郭俊麟印鑑章,向不知情行員提出而行使之,將郭俊麟一銀帳戶內如附表二「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姵瑜一銀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侵占郭俊麟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姵瑜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於被告陳姵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人凌群公司代表人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7-13、102-105頁)、證人郭暐瀚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19、104-10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109頁)、凌群公司第一銀行第e金網匯入匯款通知(見偵卷第41、45、49-53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55-57頁)、被告與證人郭暐瀚、告訴人郭俊麟、郭俊麟配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65、117-125頁,審訴卷第83-91頁)、凌群公司、郭俊麟及陳姵瑜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3頁)、被告陳述書(見偵卷第12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遂行其侵占郭俊麟一銀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在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郭俊麟印鑑章之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利用業務上之便,數次以轉匯之方式分別侵占凌群公司、郭俊麟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所示數次行使偽造之郭俊麟一銀帳戶取款憑條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主觀上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投資款項,竟利用擔任凌群公司會計人員業務之便而知悉之告訴人凌群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告訴人郭俊麟印鑑章,進而侵占告訴人凌群公司、郭俊麟一銀帳戶內款項,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凌群公司、郭俊麟達成調解(見訴卷第155-156頁)之態度;考量其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凌群公司會計人員,目前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8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見訴卷第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述本案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佯稱可投資獲利(見訴卷第65-66頁)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狀、本案犯罪手段及侵占金額、告訴人暨告訴人凌群公司代表人郭俊麟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情狀、手段均相同,時間亦相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嗣於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業與告訴人凌群公司、郭俊麟達成調解,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亦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凌群公司、郭俊麟損害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暨告訴人凌群公司代表人郭俊麟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訴卷第69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持郭俊麟印鑑章盜蓋於第一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二枚(見偵卷第
55、57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庸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郭俊麟一銀帳戶取款憑條二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提出而行使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26萬7,400元(計算式:941萬7,400元+78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凌群公司、郭俊麟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同意拋棄除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命給付以外之其餘民事請求,亦同意於被告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命給付後,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見訴卷第155-156頁調解筆錄),且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凌群公司、郭俊麟一銀帳戶全數款項,其後均因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旋即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他人帳戶(見後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最終保有或分得上開款項,是倘再就被告上開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因自113年10月間遭詐欺集團佯稱鴻海集團與國稅局有合作案,可提早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始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等語,考量被告素無前科,且長年穩定擔任凌群公司會計人員,於案發期間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暐瀚表示:「(款項是)要匯給我朋友的」、「他們公司最近接了一個國稅局的案子」、「可以投資的」、「去臨櫃 銀行會問很多」、「沒繳國稅局不放錢」、「錢繳了就可以跑流程了」、「因為賺的都被稅金和罰款吃掉了」等訊息(見偵卷第59-6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為使國稅局放行其投資及獲利款項,故須籌款向國稅局繳納稅金及罰款之主觀認知。其於案發期間因該項投資致資金不足,尚須另向公司借款乙節,亦據證人郭暐瀚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是倘非被告確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前開投資獲利機會,而認其投資本利嗣後均會順利收回,被告自當不會以此為由,併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凌群公司、郭俊麟借款周轉。又被告嗣因發覺遭詐,乃於113年11月15日報警處理,其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案件,其後亦陸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訴卷第75-7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615、2267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訴卷第79-12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27、21840、25023、30567、33845、34697、35056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訴卷第129-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訴卷第135-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3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訴卷第14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起訴書),均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依此,被告於本案期間依指示陸續將款項自凌群公司一銀帳戶、或自郭俊麟一銀帳戶輾轉匯至指定帳戶,既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非無疑。況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將郭俊麟一銀帳戶款項先匯至自己名下之一銀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除益徵被告確無隱匿該等款項來源及流向之意思外,被告此部分以自己名下之一銀帳戶收取款項之侵占行為,亦僅係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客觀上亦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如附表一、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實質所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各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日期 侵占金額 受款帳戶 主文 1 113年10月29日 20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律凱) 陳姵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3年11月1日 1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伯強) 3 113年11月12日 210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 113年11月13日 343萬7,400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柔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5 113年11月14日 68萬元 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坤崇) 合計 941萬7,4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日期 侵占金額 受款帳戶 主文 1 113年11月7日 48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鑫富旺有限公司) 陳姵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3年11月11日 3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之秘生化技術有限公司) 合計 7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