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傑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09號、115年度偵字第15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傑犯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傑明知其無實際出售物品予賣家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黃育翔」張貼出售如附表三「詐欺行為」欄所示物品之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誤認陳偉傑將依貼文內容交付商品,而均陷於錯誤,同意買受附表三「詐欺行為」欄所示物品,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陳偉傑指定附表三所示之收款帳戶內,陳偉傑於收取款項後即不回應被害人亦未交付商品而詐欺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2009號偵查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76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㈡、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五所示扣案之手機及其內之對話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97頁至第515頁、第519頁至第523頁、第536頁至第5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惟修正前係以偵審自白及「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減刑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偵審自白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為得減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給付大於或等於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金,此有和解協議書、辯護人與被害人蕭喬云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64頁),又其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日期,均在115年4月27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故同時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現行之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惟因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為必減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於本案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三編號1、2、4之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係基於主觀上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又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5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如前述,此情形應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所包含,堪認與上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提出證明在飲食店擔任店長工作,竟因欲籌措參與線上遊戲之限時活動之課金費用,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段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侵害其等之財產權,並損害網路上交易二手物品之信任;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固非甚大,但被告行為之上述性質,使公眾無法信賴網路上之交易,產生詐欺橫行之印象,而造成社會整體效益之損失,行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聯繫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整賠償其等之損害,應認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具有悔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和解協議書中,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2頁)。本院認被告經羈押等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並因此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詐欺行為中,係利用如附表五所示之2支手機互相拍攝照片並張貼至Facebook貼文中,以佯裝有意出售該2支手機,此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2支手機均經扣押,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透過附表三所示收款帳戶收受附表三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三編號1 陳偉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2 陳偉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3 陳偉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編號4 陳偉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編號5 陳偉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銀行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偉傑 中信銀行5293號帳戶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偉傑 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偉傑 台新銀行24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蕭喬云 被告陳偉傑以暱稱「黃育翔」在Facebook上「羅技Logitech G二手買賣社團永久免費快速審核鍵盤滑鼠耳機方向盤控制器音箱簡報筆麥克風喇叭視訊鏡頭」公開社團上張貼出售電玩方向盤等物之貼文,於114年11月28日8時許起,向蕭喬云佯稱議價交易電玩方向盤云云,致蕭喬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進入右列所示收款帳戶內。 ⑴114年12月28日12時3分許 ⑵114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 ⑴3,620元 ⑵210元 (合計3,830元) (見12009號偵查卷第73頁之交易紀錄截圖) 中信銀行5293號帳戶(見12009號偵查卷第149頁之銀行交易明細) 2 告訴人 張博淵 被告陳偉傑以暱稱「黃育翔」在Facebook上「FB電競模擬器」、「赛車模擬器」公開社團上張貼出售電玩方向盤等物之貼文,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向張博淵佯稱議價交易電玩方向盤云云,致張博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進入右列所示收款帳戶內。 ⑴114年10月24日0時38分許 ⑵114年12月28日10時1分許 ⑶114年12月28日10時48分許 ⑴4,000元 ⑵2,500元 ⑶500元 (合計7,000元) (見12009號偵查卷第83頁之交易紀錄截圖) ⑴台新銀行2400號帳戶 ⑵中信銀行5293號帳戶 ⑶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 (見15920號偵查卷第29頁,12009號偵查卷第149頁、第158頁之銀行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趙國志 被告陳偉傑以暱稱「黃育翔」在Facebook上「汐止 南港 內湖 信義 松山 2手拍賣」公開社團上張貼出售iPhone 12手機等物之貼文,於114年12月29日11時許起,向趙國志佯稱議價交易iPhone 12手機云云,致趙國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進入右列所示收款帳戶內。 114年12月29日11時46分許 4,000元 (見12009號偵查卷第89頁之交易紀錄截圖) 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見12009號偵查卷第158頁之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葉枝文 被告陳偉傑以暱稱「黃育翔」在Facebook公開社團上張貼出售二手iPhone 16 plus手機等物之貼文,於115年1月2日7時許起,向葉枝文佯稱議價交易二手iPhone 16 plus手機云云,致葉枝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進入右列所示收款帳戶內。 ⑴115年1月2日10時20分許 ⑵115年1月2日11時24分許 ⑴20,500元 ⑵1,000元 (合計21,500元) (見12009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之交易紀錄截圖) 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見12009號偵查卷第158頁之銀行交易明細) 5 被害人 朱柔珊 被告陳偉傑以暱稱「黃育翔」在Facebook公開社團上張貼出售二手iPhone16 plus手機等物之貼文,於114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向朱柔珊佯稱議價交易二手iPhone 16 plus手機云云,致朱柔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進入右列所示收款帳戶內。 114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 23,560元 (見12009號偵查卷第107頁之交易紀錄截圖) 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見12009號偵查卷第157頁之銀行交易明細)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 1 告訴人 蕭喬云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喬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200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蕭喬云與臉書暱稱「黃育翔」間對話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 ⑶臉書暱稱「黃育翔」帳號申登資料、被告住址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43頁,23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529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35頁、第145頁至第153頁、159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2 告訴人 張博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2009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淵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12009號偵查卷第83頁) ⑶臉書暱稱「黃育翔」帳號申登資料、被告住址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43頁,23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⑷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5293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登入IP紀錄、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登入IP紀錄、台新銀行24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12009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3頁、1592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 3 告訴人 趙國志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2009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趙國志與臉書暱稱「黃育翔」間對話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5頁) ⑶臉書暱稱「黃育翔」帳號申登資料、被告住址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43頁,23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⑷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3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1592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4 告訴人 葉枝文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2009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枝文與臉書暱稱「黃育翔」間對話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 ⑶臉書暱稱「黃育翔」帳號申登資料、被告住址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43頁,23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⑷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3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1592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 5 被害人 朱柔珊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柔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2009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朱柔珊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與臉書暱稱「黃育翔」間對話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⑶臉書暱稱「黃育翔」帳號申登資料、被告住址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43頁,2346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⑷被告名下之遠東銀行4901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登入IP紀錄(見12009號偵查卷第3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15920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6 PLUS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