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安具 保 人 陳軍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軍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益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軍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3、154、155頁)。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後,被告並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所通知攜同被告遵期到庭,亦未協同被告到庭等情,被告復於民國115年5月7日出境迄今未返國等情,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裁定及其公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至33頁、第53、57、63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