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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秀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浩然」之部份,更正為「皓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怡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罪刑部分之修正內容分述如下:

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門檻,調整為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即各加重其法定刑,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另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規定,係就原所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加重其刑之行為態樣,新增於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情形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加重事由;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6條乃針對自首減刑或免除其刑事由之條件變更。經核,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A02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金額為55萬元,且不該當於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行為態樣,復未就本案犯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是以,無論依新舊法,俱無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詐防條例第46條所定減刑要件,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發生減輕其刑效果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LEO」、「德晉」、「皓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花旗環球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在做兼

職,不知道係從事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6至32、207至208頁)而否認犯罪,未就本案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構成要件為肯定之供述,俱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適用。

⒉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辯護人固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係為解除自身遭警示之帳戶,方輕信他人,復無詐欺洗錢前科,僅一時思慮欠周始觸犯本案罪刑,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家中尚有3名子女需被告照顧,最小之兒子並經確診為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雖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然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後,由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轉交予共犯,藉此迂迴布局詐騙他人金錢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依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可堪憫恕之情狀,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個人家庭狀況等內容,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單憑該等情狀,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晉」指示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原矢口否認犯罪,俟其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復被告雖當庭表達希望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與其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表明有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商談調解(見本院訴卷第43、47至49頁)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患有憂鬱暨失眠症之身心狀況、告訴人遭詐財物金額,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而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國中教師,月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最小之子女患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卷第15、73至74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非屬核心角色且替代性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其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㈨又按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應予沒收,又該偽造之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收款,該詐欺贓款亦業經被告依指示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就該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揭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114年9月26日偽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含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印文各1枚) 2 iPhon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87號被 告 林怡秀

選任辯護人 A04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秀於民國114年9月起,加入「凱凱」、「LEO」、「德晉」、「浩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賺取每日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加抽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林怡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琳」假冒商場名人張忠謀之特助,與A02聯絡,佯稱:以「鉅額視角」APP投資現金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投資,本案詐欺集團則指示林怡秀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並印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陳詩韻」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怡秀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怡秀」之署名後,於114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佯稱花旗公司外務人員,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向A02收取現金55萬元。林怡秀收受前開現金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交予同集團之收水成員,藉此獲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聽從通訊軟體中工作群組成員「德晉」指示,自行列印收據並於上開時、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水之「助理」之事實。 (2)坦承報酬為收款金額1%,另補助車馬費1日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114年9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14年9月26日員警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巧遇被告與詐欺集團收水而欲上前盤查遭拒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收據1張之照片、被告手機勘察紀錄、扣案物照片 (1)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花旗公司收據之事實。 (2)佐證被告將所收贓款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交予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從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支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14年9月26日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截圖、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建置之平台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5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造成其經濟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