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顯殷指定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顯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本票壹張(票據號碼:TH-620957號)沒收。
事 實
一、林顯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欣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廢止登記,下稱欣域公司)之負責人,陳孟宏、黃翊恆均係欣域公司之股東。緣欣域公司於108年間發生財務問題,對外積欠諸多債務未償還,林顯殷、陳孟宏、黃翊恆商議後,協議各自出具自身或親屬之票據、不動產權狀等,交由陳孟宏作為向金主借貸款項及與欣域公司債主協商延期或分期清償債務之擔保。林顯殷明知未得其母胡彩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胡彩雲之名義,開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TH-620957號,發票日為109年1月1日,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欄簽立胡彩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表彰胡彩雲願依本案本票文義付款之意,復將本案本票交給陳孟宏作為對外借款及協商債務之擔保,陳孟宏即以本案本票及其他擔保品向欣域公司債權人協商償還債務之方式,致使債權人們陷於錯誤,同意欣域公司得延後債務清償期限及分期清償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欣域公司之債權人將本案本票交由陳孟宏行使票據權利,陳孟宏復委由高清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胡彩雲於該案中對高清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林顯殷並以證人身分到庭自陳本案本票係其所偽簽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顯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50、101頁),核與證人胡彩雲於本案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85至187頁、第269至27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宏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見他字卷第203至210頁、第329至33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拯救欣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及高清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311至317頁)、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00012862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4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欣域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341至355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係提供擔保使欣域公司得延後債務清償期限及分期清償債務,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胡彩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
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胡彩雲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密接之時間內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提供給欣域公司之債權人作為擔保,並以之為詐欺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該數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具有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無故冒用胡彩雲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交付給告訴人持以向欣域公司之債權人施詐並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令胡彩雲無端捲入訟爭,復使欣域公司之債權人限於錯誤,同意欣域公司延後債務清償期限及分期清償債務,是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胡彩雲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復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及胡彩雲之信用,更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偽造之本票數量、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1張,卷內僅有影本,正本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各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