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榆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民國115年6月16日終止委任)
彭若晴律師(民國115年6月16日終止委任)張耀文律師(民國115年5月28日終止委任)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被 告 陳勁元(已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1、32442、33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邱銘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林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邱銘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陳勁元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邱銘榆、唐志傑(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庭安、陳勁元於114年間加入朱弘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超悟空」、「鴻毅」、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經理義君」、「涂昇達」、「雪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銘榆擔任會計,負責支付報酬予車手,唐志傑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林庭安、陳勁元、朱弘丞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邱銘榆、唐志傑、林庭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唐志傑、林庭安、「人力經理義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LINE對周梅君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梅君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林庭安即依「人力經理義君」之指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之工作證(下稱宏敏公司工作證),向周梅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宏敏公司」之印文2枚、「王瑞瑜」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下稱甲收據)予周梅君而行使之,以取信周梅君,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林庭安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該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附近待命之唐志傑,唐志傑再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邱銘榆、朱弘丞、「超悟空」、「鴻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LINE對施翠玲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施翠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嗣由邱銘榆於114年5月5日15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超悟空」之指示,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朱弘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朱弘丞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朱弘丞復依「鴻毅」之指示,向施翠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之印文1枚、「關鈞」之印文1枚之偽造合約及收據各1紙(下分稱乙合約、乙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施翠玲,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朱弘丞再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邱銘榆、朱弘丞、「超悟空」、「鴻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LINE對周梅君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梅君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朱弘丞復依「鴻毅」之指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宏敏公司之工作證,向周梅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宏敏公司」之印文2枚、「王瑞瑜」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下稱丙收據)而行使之,以取信周梅君,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朱弘丞欲收取款項時,經埋伏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周梅君、施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247、258、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梅君、施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A卷第23至24、35至37頁;B卷第55至56頁;D卷第69至70頁;C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弘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A卷第11至21、103至105、117至119、133至136、197至198頁;C卷第193至198、245至24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梅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A卷第69至76頁)、甲收據照片(C卷第77頁上圖、D卷第131頁上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卷第61至66頁;D卷第119至124頁;E卷第123至128頁;C卷第71頁下圖至73頁、E卷第133頁下圖至135頁)、被告邱銘榆之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C卷第89至93頁;E卷第111至1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C卷第97至102頁)、被告邱銘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第109至131頁)、告訴人施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C卷第226至227頁)、乙合約(C卷第229頁)、乙收據(C卷第231頁)、另案被告朱弘丞之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卷第43至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A卷第55頁)、查獲照片(A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A卷第58頁)、另案被告朱弘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59至65、169至183頁)、臺幣活存明細截圖(A卷第67至68頁;C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本院卷第165至1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33號判決(本院卷第195至202頁)可佐,足認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警員或配合警員誘捕之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警員或配合警員誘捕之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邱銘榆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至被告邱銘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
案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庭安所為:
⒈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被告林庭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
案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邱銘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另案被告朱弘丞行使偽造之丙收據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2、23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庭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庭安行使偽造之甲收據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56、26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吸收關係:
⒈被告邱銘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諧永公司」之印文、「關鈞」之印文、「宏敏公司」之印文、「王瑞瑜」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庭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宏敏公司」之印文、「王瑞瑜」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
⒈被告邱銘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林庭安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共犯關係:
⒈被告邱銘榆就本案犯行,均與另案被告朱弘丞、「超悟空」、「鴻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庭安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唐志傑、「人力經理義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⑴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邱銘榆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C卷第147至153頁),且被告邱銘榆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匯款金額之2‰至3‰及每單補貼20至30元之油資(本院卷第247頁),然被告邱銘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林庭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B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71頁),且被告林庭安供稱本案尚未領到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72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庭安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林庭安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⑴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邱銘榆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邱銘榆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三重分局115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725476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11日北檢力能114偵24041字第1159065174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可憑,是被告邱銘榆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林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林庭安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供出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三重分局115年5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52725476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11日北檢力能114偵24041字第1159065174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可憑,是被告林庭安雖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無法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林庭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被告林庭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自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之適用被告邱銘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告訴人周梅君僅係配合警員誘捕假意交付款項,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交付款項真意,因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庭安辯護稱被告林庭安年紀尚輕誤觸法
網、對自身犯行坦承不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32頁)。然查,被告林庭安身心健全,且有工作能力,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被告林庭安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業已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亦即其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林庭安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林庭安如判處前揭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為被告林庭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分別擔任會計、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查緝,更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銘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庭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邱銘榆除本案外,尚有詐欺、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林庭安除本案外,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酌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邱銘榆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刺青繪圖設計,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9頁);被告林庭安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銘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壹、一項後段所示。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邱銘榆、被告林庭安本案犯行,爰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邱銘榆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已為被告邱銘榆所自承(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被告邱銘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C卷第109至13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則為「超悟空」交予被告匯款使用之現金,亦為被告邱銘榆所自承(本院卷第24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乙合約、編號5所示之乙收據,為被告邱銘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堪認屬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另案被告朱弘丞遭扣案之宏敏公司工作證、丙收據,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另案被告朱弘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80、225至2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甲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宏敏公司」之印文、「王瑞
瑜」之印文、宏敏公司工作證,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甲收據、宏敏公司工作證並非違禁物,更得由本案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考量甲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宏敏公司」之印文、「王瑞瑜」之印文、宏敏公司工作證,於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周梅君收執後,應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僅係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周梅君之困擾,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並無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邱銘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匯款金額之2‰至3‰
及每單補貼20至30元之油資(本院卷第247頁),已如前述,依有利於被告邱銘榆之計算方式,堪認被告邱銘榆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6元【3,1002‰+2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雖為被告邱銘榆身上扣得之現金,然被告邱銘榆供稱此為其錢包內之現金,用以繳納母親信用卡費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邱銘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庭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庭安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故尚難認被告林庭安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林庭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200,000元,固為被告林庭安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林庭安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是該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林庭安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庭安就上開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林庭安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元、「涂昇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在LINE對告訴人周梅君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梅君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勁元即依「涂昇達」之指示,向告訴人周梅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宏敏公司」之印文2枚、「王瑞瑜」之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予告訴人周梅君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周梅君,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王瑞瑜」。被告陳勁元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陳勁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勁元業於115年5月1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六、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及收水人員 1 周梅君 114年4月15日1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200,000元 取款車手:林庭安 收水人員:唐志傑 2 周梅君 114年4月25日10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500,000元 取款車手:陳勁元 3 施翠玲 114年5月6日18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100,000元 取款車手:朱弘丞 4 周梅君 114年5月7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0,000元 (假鈔) 取款車手:朱弘丞【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邱銘榆 型號:iPhone 16 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現金 296,000元 邱銘榆 3 現金 43,300元 邱銘榆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施翠玲 即乙合約 5 收據 1張 施翠玲 即乙收據【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662號卷 A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5541號卷 B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041號卷 C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442號卷 D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384號卷 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