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融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鍾心瑜律師
周嶽律師盧明軒律師被 告 楊宗翰 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盧國勳律師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44號、115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0206號、第1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融、楊宗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融、楊宗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編號1至9、1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編號10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辯與另案被告廖子瑜證述情節有明顯矛盾,且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分別身為鼎傑公司、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相關犯罪手法、贓款得由其等控制,難認被告2人並非本案主導者,而被告2人供述已有明顯隱瞞,顯仍存有避重就輕之畏罪僥倖心理,且共犯尚未全部到案,關於詐得金額、分得贓款、受害人數及情節、犯罪組織之構成及違法型態,均涉及被告2人自身刑責、量刑輕重及沒收金額多寡,目前本案尚有諸多事證待調查,且涉及之金錢利益龐大,堪認被告2人與到案、未到案之共犯、證人間,自有進行利益交換而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性。再現今通訊發達,甚難阻絕其等與共犯等人之聯繫,另可能以遠端操作之方式,刪除相關電子證據,堪認其等與共犯、證人間,亦有進行滅證之高度可能,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滅證、串證之虞。另依被告2人均曾因相類型態犯罪而遭不起訴處分,又旋即涉及本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欺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至114年11月11日,堪認係因高額不法利益所誘而為反覆之犯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有羈押原因。考量涉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非低,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對其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宗翰、吳明融自115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年8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2人,被告吳明融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被告僅聲請傳喚證人楊宗翰、廖子瑜,而上開證人楊宗翰、廖子瑜之證述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吳明融實無必要再向證人楊宗翰、廖子瑜等人予以串證,被告吳明融從未與本案被害人見面,且被告吳明融亦未聲請傳喚該等被害人,是無任何被告吳明融有串證或勾串之必要,至於原羈押原因,有認為被告吳明融有反覆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虞,然而被告吳明融的麗晶公司僅是單純出售骨灰罐等商品,實際上與本案的詐欺行為並無任何實際上的關係,所以被告吳明融也沒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請鈞院審酌交保等語。被告楊宗翰及辯護人之意見則略以:檢察官偵辦之後,已經有完整的蒐證,所以被告楊宗翰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其次,被告楊宗翰雖有傳喚相關證人,但相關證人屬於敵性證人,被告楊宗翰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楊宗翰僅係仲介買賣,並無參與犯罪之行為,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行為,請鈞院審酌酌定適當保證金,命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均否認被訴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
,並經各該被害人指證明確,卷內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簡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申請單與商品代領委託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憑,堪認被告2人均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2人就自身涉案之情節供述含糊且避重就輕,其等與各該共犯之犯意聯絡、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均待釐清,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科技進步,如任由被告2人在外,即可能與共犯聯繫並互相勾串,佐以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係透過SIGNAL通訊軟體聯絡,該軟體有自動刪除對話、銷毀紀錄之功能,被告楊宗翰於偵訊時自承本案工作群組會自動銷毀訊息,且被告2人所述與告訴人之指證及共犯之供詞未盡相符,倘其等保釋在外,將可能以不當方法干擾或影響共犯、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其等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楊宗翰、吳明融分別為鼎傑公司、麗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本案上層角色,而本件犯罪手法係由鼎傑公司之業務人員佯稱可協助代為出售殯葬商品,且僅須再添加部分配件即可成交,使被害人深信不疑而陸續交付款項,短短2年半內(即112年5月至114年11月)已有10名被害人上當受騙,以本案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可見被告2人長期以相類手法,有計畫性地詐取他人財物以牟利,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及規模,依比例原則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再犯,是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衡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甫完成準備程序,預計傳喚另案共犯廖子瑜、被告2人等相關共犯為證人,仍有待於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5年10月19日起延長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