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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泓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泓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泓華與梁振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承軒(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慧玲」、「俊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泓華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梁振瑋則擔任駕駛,負責載送劉泓華及王承軒,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慧玲」、「俊傑」等人即透過LINE群組向邱文福施以收購古董「五字刀」復行賣出以賺取價差之詐術,使邱文福陷於錯誤,而應允購入「五字刀」,劉泓華則依王承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邱文福見面,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有劉泓華偽簽之「林文凱」署名)予邱文福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邱文福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得手後轉交予王承軒,嗣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足生損害於「林文凱」及邱文福,並因而取得報酬6,000元。

二、案經邱文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劉泓華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5-167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福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37-47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買賣合約書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RDC-2791)、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RCG-6803)、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82頁、第89-121頁、第139-143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生效,就第43條前段規定,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調降為100萬元,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數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以連貫之犯罪手法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梁振瑋、王承軒、「許慧玲」、「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該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即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已繳回其領得之報酬6,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雖非主導者,而係較為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但其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僅千分之一,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彌補過錯之努力程度顯然不足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因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查獲同案被告王承軒,有本院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8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沉重損失,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本院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並量處前揭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尚無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規定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沒收:

1.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業於宣判前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而被告於本案係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詐騙款項轉交王承軒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收取之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鉅額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全數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等情狀,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附表所示偽造買賣合約書3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買賣合約書上之偽造「林文凱」署名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合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收取金額 (新臺幣) 獲取報酬 (新臺幣) 使用車輛 邱文福(提出告訴) 114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14年9月16日買賣合約書(上有「林文凱」之偽造署押) 184萬 3,000元 RCG-6803 (承租人:梁振瑋) 114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14年9月16日買賣合約書 (上有「林文凱」之偽造署押) 216萬 114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14年9月19日買賣合約書 (上有「林文凱」之偽造署押) 200萬 3,000元 RDC-2791 (承租人:劉泓華)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