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羿君(原名陳承永)本院受理115 年度訴字第675 號被告洪予翎等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二、另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
1 、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且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羿君(原名陳承永)係第三人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113 年度偵字第23
684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訴字第675 號審理中,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告訴人林文欽於偵查期間之陳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羿君與其餘同案被告高子涵(原名高紫瀠)、陳威君(原名陳紀烽)、曾歆淋(原名曾湄纁)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匯款新臺幣78萬4000元至第三人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長安分行帳戶);又第三人前於111 年8 月9 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且觀卷內現存事證,第三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迄未受理有關申報就任第三人清算人之案件;另依前揭規定,第三人已廢止登記並應準用公司法第25條應行清算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陳羿君係第三人之唯一股東,亦有第三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7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110 年6 月4 日函、臺北市政府111
年8 月9 日函、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憑;且第三人並無選任其他人擔任清算人,亦如前述,是被告陳羿君依法即為第三人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第三人代表人。準此,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第三人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675 號詐欺案件已定於11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7 月7 日下午2 時20分、7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7 月28日下午2 時20分,均在本院刑事第25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