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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介文

(另案在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40

5 號、113 年度偵字第23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介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介文對外自稱「張勝成」,於明知其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亦無所謂獲利部分需先給付節稅費用一事的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來電對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之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葉純傑所持有的骨灰罐,但葉純傑需先給付節稅費用云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而透過龔子睿向劉伊峯借款(龔子睿、劉伊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8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1 樓)」由吳宗禧為葉純傑、劉伊峯辦理借款公證事宜,葉純傑即在該事務所外將甫借得之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現金交給吳介文。嗣葉純傑交款後,吳介文卻未代其銷售骨灰罐,乃驚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介文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303 至30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3 至148

、151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傑、證人龔子睿、劉伊峯、吳宗禧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偵1076

1 卷第12至14、30至31、32至33、184 至188 、204 至206頁,偵續卷第193 至194 、217 至218 、263 至266 頁),並有109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391 號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109 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392 號公證書、授權書、切結書、發票、提貨單、109 年11月24日匯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 年1 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偵10761卷第49至54頁、第54頁反面至61頁反面,偵續卷第101 、20

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告訴人於偵查期間固陳明其遭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原名曾湄纁)、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以下合稱曾歆淋等7 人)詐騙之經過,有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為憑,然由告訴人之歷次陳述無以認定被告認識、知悉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更遑論彼等就詐騙告訴人此事有何謀議、分工之情;又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被告、不清楚告訴人有於10

9 年8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借款378 萬元,並將378 萬元交予被告收取乙事,亦有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10761卷第7 頁反面、第10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25、28頁);且觀卷內現有事證未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彼此間有互相協助、分工詐騙告訴人,或於施詐過程中予以介入等情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之情節,並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中之任何一人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參與其中,或被告就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告訴人因買賣殯葬商品事宜遭詐欺取財,即推斷被告知悉另有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或對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提供助力,率認所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強令被告就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或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歆淋等7 人間有何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洵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依現有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153 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高達378 萬元,是其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至13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378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