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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予翎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被 告 唐紹緯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許凱捷律師被 告 曾歆淋(原名曾湄纁)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高智祥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被 告 黃忠盛選任辯護人 林哲諒律師

林裕洋律師被 告 李恩誠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魏于翔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陳羿君(原名陳承永)

高子涵(原名高紫瀠)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成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憲慧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尊煌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清山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羿君(原名陳承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

405 號、113 年度偵字第23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歆淋(原名曾湄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葉純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林文欽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智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忠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紹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予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于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高子涵(原名高紫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羿君(原名陳承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參與人成福有限公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尊煌興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恩誠、曾歆淋(原名曾湄纁)、高智祥、黃忠盛明知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恩誠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來電自稱是成福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之業務,並對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葉純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但要先給付經文訂製與購買塔位之費用云云,葉純傑乃與李恩誠於108 年1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前見面相談有買家的相關資訊,致葉純傑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1 月2 日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現金予一起前來的李恩誠、自稱是成福公司之業務曾歆淋;其後高智祥於109 年5 月6 日在上址和葉純傑碰面時自稱是成福公司之業務,並對葉純傑佯稱:須購買生前契約才能售出殯葬商品云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遂交付30萬元現金予高智祥;而黃忠盛(LINE暱稱「小黃」、「小黃忠盛(成福經理)」)於109 年5 月6 日後至109 年11月6 日前之某時許,自稱是成福公司之經理,且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以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作為聯絡工具,對葉純傑佯稱:買賣殯葬商品的過程中需要支付節稅費用云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27分32秒匯款300 萬元至成福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福公司新光帳戶),且黃忠盛又承接上開犯意,對葉純傑佯稱:成福公司有幫葉純傑代墊54萬元,須還款給公司云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3分39秒匯款54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

二、唐紹緯、洪予翎明知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唐紹緯於109 年10月8 日來電自稱是尊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尊煌公司)之業務,並對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葉純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云云,葉純傑乃與唐紹緯於

109 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面相談,唐紹緯即對葉純傑誆稱:有買家要購買葉純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但買家不滿意葉純傑原有的骨灰罐,而要比較好的骨灰罐云云,其後唐紹緯於109 年10月28日駕車搭載洪予翎去找葉純傑,洪予翎即向葉純傑自稱是唐紹緯之主管,並遊說葉純傑購買殯葬商品,致葉純傑陷於錯誤,遂依唐紹緯之指示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2 分2 秒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尊煌公司中信帳戶)。

三、魏于翔明知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2日來電自稱是台開金融資產中心的「魏冠廷」,並對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葉純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但需給付節稅費用云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8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來的魏于翔見面,並當場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魏于翔。

四、陳羿君(原名陳承永)為鴻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煬公司)之負責人,其大嫂高子涵(原名高紫瀠)、胞兄陳威君(原名陳紀烽,現為本院通緝中)、前妻曾歆淋則均為鴻煬公司之業務,彼等均明知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子涵於104 年7 月24日前來電自稱是鴻煬公司之業務,並對林文欽佯稱:可用林文欽目前持有之福田妙國塔位權狀去認購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云云,林文欽乃與高子涵於104 年7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爰更正之)上午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東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見面洽談,而高子涵便對林文欽誆稱:可以幫林文欽處理其所持有的福田妙國塔位,即以福田妙國塔位權狀購買12個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每個塔位9 萬8000元,並可先代墊4 個塔位的價金云云,致林文欽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11分28秒匯款78萬4000元至鴻煬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煬公司新光帳戶),其後陳威君於104 年8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東門市與林文欽見面,及交付印有「鴻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紀烽」字樣之名片予林文欽,且高子涵復以收取4 個塔位的價金代墊款為由,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6 分許前不久向林文欽拿取39萬2000元現金,該筆39萬2000元並於104 年9月30日上午10時6 分31秒存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嗣高子涵再於105 年10月中旬對林文欽謊稱:只要再補2 個白玉罐就可以整套賣出,會有一名小姐前來與林文欽接洽云云,致林文欽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在統一超商埔東門市交付6 萬元現金予曾歆淋,該筆6 萬元即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56分29秒存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

五、嗣因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以上開方式向葉純傑收款後,並未代葉純傑售出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陳羿君推由高子涵、曾歆淋以上開方式取得林文欽所交付之款項後,未代林文欽售出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而林文欽後來也難以聯繫上高子涵、陳威君、曾歆淋,葉純傑、林文欽乃驚覺受騙並均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六、案經葉純傑、林文欽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就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詐騙告訴人葉純傑而再行起訴之說明: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固曾於114 年10月23日

以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3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所涉「自108 年12月間起,先後向告訴人葉純傑佯以有買主要大量購買其所持有之納骨塔位,然告訴人葉純傑所持有之塔位數量不足,須另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等殯葬商品,致告訴人葉純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44萬元」之事實,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予以不起訴確定(下稱前案),但本案於114 年12月19日所起訴之事實乃「㈠由被告李恩誠於108 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但要先給付經文訂製費用與塔位云云,告訴人葉純傑乃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2 日給付現金160 萬元予被告李恩誠、曾歆淋。㈡由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於109 年5 月6 日對告訴人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告訴人葉純傑之殯葬商品,但要先購買生命契約及給付節稅費用云云,告訴人葉純傑乃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㈢由被告黃忠盛於不詳時間,對告訴人葉純傑佯稱:公司有為其代墊54萬元云云,告訴人葉純傑乃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10日匯款54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其中被告黃忠盛指示告訴人葉純傑匯款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而涉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亦異,尚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㈢至於詐欺取財部分,本案有關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

部分的犯罪時間最早為108 年12月19日,此於108 年12月間之範圍內,核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108 年12月間起」無違,而前案所認定之詐欺總額544 萬元,雖與本案起訴之詐欺總額514 萬元有所落差,惟告訴人葉純傑於111 年4月22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詢問遭被告高智祥、黃忠盛詐欺30萬元之經過時,業已向檢察官陳明:是用現金給付,但我有收到生命契約的東西等語在卷,且被告高智祥於該次偵訊時亦稱:生命契約是我賣的,也有收到30萬元等語(偵10761卷第186 頁),其後檢察官方緊接就匯款300 萬元、54萬元之經過詢問告訴人葉純傑(詳偵10761 卷第186 頁),然偵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時,未在起訴書載明告訴人葉純傑為購買生命契約而給付30萬元予被告高智祥之事實,乃使前案、本案詐欺總額產生30萬元之落差,尚不能因偵查檢察官未詳閱偵訊筆錄所生之疏誤,即驟認前案、本案關於告訴人葉純傑遭詐欺取財部分非同一事實;況前案本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方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乙情,此有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各自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詢問之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12月5 日簽呈等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三第135 至145 、149 至154 、155 至159 、193 至196頁),佐以告訴人葉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高雄來的刑事警察局有來找我幫忙,就是被告黃忠盛的事情,他叫我移到高雄去辦事情,我說好我就幫忙他,刑事警察局就把被告黃忠盛在高雄那邊的犯罪行為,叫我幫忙他們,我是有幫忙他們,他們有看到我跟被告黃忠盛的LINE紀錄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63頁),及告訴人葉純傑之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表示:高雄市刑警大隊偵查員於111 年9 月有特地到臺北來調查被告黃忠盛之另案,因此製作葉純傑的筆錄等語(偵續卷第194 頁),益徵告訴人葉純傑於前案所提告之事實與本案相同,是前案、本案關於告訴人葉純傑遭詐欺取財部分係同一案件,堪可認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黃忠盛與告訴人葉純傑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葉純傑與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於110 年12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等證據資料,採信被告曾歆淋所辯:我有向葉純傑推銷購買納骨塔位及骨灰罐,但沒有詐騙葉純傑等語、被告高智祥所辯:我有推銷葉純傑購買生前契約,我沒有詐騙葉純傑等語、被告黃忠盛所辯:我沒有向葉純傑說過未上市股票可以賠償靈骨塔位,也已與葉純傑達成和解等語,認定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未以有買主要大量購買告訴人葉純傑所持有之納骨塔位,然告訴人葉純傑所持有之塔位數量不足,須另購買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葉純傑,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歆淋、高智祥有何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至128 頁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惟就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引被告李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匯款申請書回條、成福公司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均係前案偵查卷宗內所無,此據公訴檢察官115 年6 月30日補充理由書載述在案(本院訴字卷三第11

7 頁),參以前案卷內與本案卷附告訴人葉純傑與被告黃忠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別(本院訴字卷三第147 、148頁,偵續卷第43至65頁),且前案亦未傳喚證人即參與人成福公司之代表人劉憲慧,則本案起訴所憑以認定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有犯罪嫌疑之上開證據於前案偵查活動中尚不存在,復非不足以認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有犯罪嫌疑,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公訴之要件。況本案起訴書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所明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縱認其未具體指明所憑之上開證據屬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該案偵查活動結束後始存在之證據等旨係有瑕疵,其瑕疵亦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澄清而治癒,難謂本案之起訴違法;衡以,證人劉憲慧於114 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既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始出現的證據,則偵查檢察官參酌此證據,綜合本案偵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認已達充分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自屬有據。故被告曾歆淋之辯護人辯護稱:偵查檢察官並無調查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所列物證均係在前案程序本就存在之證據,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09 至310 頁)、被告高智祥之辯護人辯護稱: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時點為114 年10月23日,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的新事實、新證據,從111 年度偵續字第405 號卷內的相關資料,除了最後的工商登記服務資料以及證人劉憲慧的偵訊筆錄晚於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時點,其餘資料都早於114 年10月23日,因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8 頁)、被告黃忠盛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係於前案即存在且經斟酌後,最後仍給予不起訴處分,故本案並無例外情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03至304 頁),即難憑採。

二、關於告訴人葉純傑、林文欽、被告唐紹緯於偵查期間所為陳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葉純傑、林文欽、被告唐紹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洪予翎、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葉純傑、林文欽、被告唐紹緯於警詢時、告訴人林文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洪予翎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葉純傑與被告唐紹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葉純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歆淋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61、74、175 、207 、398 、406 、407、430 頁),本院認告訴人葉純傑、林文欽、被告唐紹緯之警詢陳述、告訴人林文欽之檢察事務官詢問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而認無證據能力。㈡又告訴人葉純傑於111 年4 月22日接受偵訊時,既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偵10761 卷第184 至188 、195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葉純傑到庭經被告曾歆淋、黃忠盛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基此,被告曾歆淋、黃忠盛及其等辯護人並未指明告訴人葉純傑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葉純傑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7 、398、406 、407 頁),自無可採。至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葉純傑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曾歆淋、黃忠盛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等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基此,除告訴人葉純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洪予翎、曾歆

淋、高智祥、黃忠盛無證據能力、告訴人林文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對被告曾歆淋無證據能力、被告唐紹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洪予翎無證據能力,及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葉純傑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曾歆淋、黃忠盛有無本案犯行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予翎、唐紹緯、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李恩誠、魏于翔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予翎於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固載稱就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之證物,因檢察官未列入證明被告有罪之待證事實之證物內,且與被告待證之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依法不得逕自引用,故均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卷內相關事證時,被告洪予翎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而被告洪予翎之辯護人僅稱爭執告訴人葉純傑、被告唐紹緯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並非表明如書狀所載,自應以當庭所述為準,且被告洪予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難認被告洪予翎就該書狀所載前述證據能力部分有重為爭執之意,又未載明所憑法律依據,即無庸贅述取捨論斷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洪予翎、唐紹緯均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魏于翔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羿君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高子涵均僅承認涉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茲將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與被告陳羿君、高子涵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恩誠辯稱略以:我只承認普通詐欺取財,因為我只認

識被告曾歆淋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恩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相互利用或參與的情形,且被告李恩誠販賣的商品、收款方式與被告高智祥、黃忠盛不同,足見被告李恩誠與被告高智祥、黃忠盛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他同案被告詐取金額後,有分配給被告李恩誠,足證被告李恩誠對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沒有參與,也沒有想要利用他們所為的犯罪行為等語。㈡被告曾歆淋辯稱略以:我開車搭載被告李恩誠去找葉純傑,

被告李恩誠是坐在副駕駛座,葉純傑坐在後面,我跟被告李恩誠一起向葉純傑推銷殯葬商品,地點好像是在葉純傑家附近的路邊,應該是在我的車上,我不認識被告高智祥、黃忠盛,也沒有接觸過,另外我跟被告高子涵於104 年至105 年間都在鴻煬公司擔任業務,但我們是各做各的,不會互相支援對方的案件,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於105 年10月中旬去找林文欽說再補2 個白玉罐,而非被告高子涵,隔天也是我去跟林文欽收6 萬元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歆淋跟李恩誠找葉純傑後,相隔4 個月才有被告高智祥跟黃忠盛,被告曾歆淋就其餘被告的獨立行為皆不知情,且葉純傑證稱被告黃忠盛、高智祥來找他時沒有提過被告曾歆淋,被告李恩誠、曾歆淋找他時也沒有提到後面會有被告高智祥跟黃忠盛來找他,不能只因為他們銷售的對象相同就認為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從卷內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彼此之間熟識,或用接棒的方式去訛騙葉純傑,故應無三人以上的問題,就林文欽的部分,林文欽作證時說被告高子涵跟她見面時,被告曾歆淋並沒有出現,且跟林文欽兜售白玉罐的是被告曾歆淋,這跟被告高子涵沒有關係,整個時間也相隔快

1 年,因此被告曾歆淋、高子涵的後階段行為,跟被告高子涵、陳威君的前階段行為,從卷內的證據沒辦法顯示出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洗錢部分,因金錢的走向及流向很明確,並不該當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

㈢被告高智祥辯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黃忠盛一起去找葉純傑

,也不認識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黃忠盛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參酌卷內的客觀事證,共同被告間均稱不認識彼此,就連葉純傑於交互詰問時也表示無法確定被告高智祥與黃忠盛是否一起與他接觸,故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等語。

㈣被告黃忠盛辯稱略以:我不認識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我都是

自己一個人去找葉純傑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現有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黃忠盛主觀上知悉其他同案被告或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依葉純傑之證述,足認被告黃忠盛主觀上對其他同案被告有所知悉,且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不得僅憑葉純傑之證述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被告黃忠盛請葉純傑匯款到成福公司新光帳戶,是因為被告黃忠盛向成福公司叫貨,但不知成福公司負責人係人頭,且被告黃忠盛亦從未參與成福公司新光帳戶金流的移轉,又依現有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黃忠盛主觀上對於洗錢具有故意等語。

㈤被告唐紹緯辯稱略以:我當時只是販售骨灰罐給葉純傑,也

已經跟葉純傑和解了,我與被告洪予翎一起去找葉純傑時,我是去賣骨灰罐,至於被告洪予翎跟葉純傑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葉純傑說有買家要買他的殯葬商品,葉純傑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是因為我跟尊煌公司叫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葉純傑於110 年11月26日警詢中稱被告唐紹緯是要幫忙賣骨灰罐,但後續有買家不滿意葉純傑的骨灰罐,因此要葉純傑墊付75萬元,但葉純傑於

110 年12月8 日警詢時改稱被告唐紹緯是以節稅為理由,要求葉純傑購買骨灰罐,兩次說法不同,葉純傑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唐紹緯有將提貨券給葉純傑,因為被告唐紹緯是跟尊煌公司提貨,才要求葉純傑匯款到尊煌公司,被告唐紹緯只是單純開車載被告洪予翎去找葉純傑,並不知道被告洪予翎跟葉純傑說了什麼,亦無與被告洪予翎共同販售骨灰罐,本案除葉純傑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且被告唐紹緯如係為詐欺葉純傑,又何必於葉純傑反悔時將款項返還予葉純傑?顯見被告唐紹緯行為時根本無詐欺之行為,本案單純是民事糾紛等語。㈥被告洪予翎辯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唐紹緯一起去賣東西,

只單純向葉純傑推銷產品,並未跟葉純傑說有買家要買他的殯葬商品,葉純傑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是葉純傑跟被告唐紹緯的交易,這我不清楚,我是另外有賣東西給葉純傑,但葉純傑覺得有異議時,我就全額退給他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予翎雖於109 年間向尊煌公司批發骨灰罐賣予他人,但未受雇於尊煌公司,也未擔任主管或負責人,是聽聞葉純傑有購買骨灰罐的需求才會與葉純傑接洽,而被告洪予翎與被告唐紹緯、葉純傑雖曾一同碰面,但被告洪予翎和唐紹緯互為同行,彼此有競爭關係,是各自向葉純傑販售商品,對彼此的銷售狀況都不清楚,又被告洪予翎沒有許諾葉純傑要代其銷售原有的殯葬商品,或要求葉純傑繳納稅金,相關不利於被告洪予翎的證據都只有葉純傑的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且葉純傑有拿到提貨券,縱使葉純傑對產品不滿意,被告洪予翎已協助退款,葉純傑也表示有收到退款而不予追究,另被告洪予翎未與被告唐紹緯共同向葉純傑施用詐術,被告洪予翎只認識被告唐紹緯,葉純傑該段時間也只有與被告洪予翎、唐紹緯接洽,並無其他同案被告參與之證據,縱法院認為構成詐欺也僅應論以普通詐欺罪等語。㈦被告魏于翔辯稱略以:我有推銷骨灰罐,但沒有幫葉純傑買

賣殯葬商品,也沒有跟他收節稅費用,之後也全額退款給葉純傑,所以我否認詐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魏于翔並未對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以及要收取節稅費用100 萬元,葉純傑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葉純傑於警詢中說被告魏于翔於109 年12月22日來電告知可以找尋買家銷售塔位、骨灰罐及需要節稅款等事,並於110年8

月4 日來收取100 萬元,顯見被告魏于翔跟葉純傑接觸是在8 個月之後,才有所謂節稅款100 萬元交付的事,則葉純傑所稱之詐術是否真實可採有疑問,而葉純傑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沒有就為何節稅要繳100 萬元給被告魏于翔提出說明,加上先前已有其他同案被告與葉純傑接洽,無法排除是葉純傑的記憶疏忽或張冠李戴而指被告魏于翔有詐騙100 萬元,既然葉純傑交付100 萬元是為了支付節稅款,應可向被告魏于翔收取相關單據,怎麼可能收受跟節稅款毫無相關的23張骨灰罐提貨券?且被告魏于翔於起訴前已經和葉純傑和解,並退還100 萬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于翔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縱使其他同案被告與葉純傑交易時有詐欺之不法情事,也跟被告魏于翔無關,被告魏于翔跟葉純傑之間只是單純買賣骨灰罐的交易,並無詐欺犯行等語。㈧被告陳羿君辯稱略以:我雖然是鴻煬公司的負責人,但這是

被告陳威君的朋友叫我當負責人,算是人頭,我什麼都不知道,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來龍去脈,我沒有去跟林文欽收取任何費用,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與金流,本來就沒有關係,我甚至不認識林文欽也沒有見面過,我不知道我有什麼詐欺行為云云。㈨被告高子涵辯稱略以:我只有賣骨灰罐給林文欽,我不知道

被告曾歆淋有去跟林文欽收6 萬元,也不知道被告陳威君有無於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9分在大園統一超商埔東店和林文欽見面云云。

二、惟查,被告洪予翎、唐紹緯、魏于翔實無仲介、銷售殯葬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猶以不實話術對告訴人葉純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葉純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均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先後以成福公司員工之名義與告訴人葉純傑接洽、聯手詐騙,而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陳羿君推由被告高子涵、曾歆淋陸續對告訴人林文欽施用詐術,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關於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傑部分:

⒈由證人葉純傑於偵訊時證稱:關於我遭成福公司的林小姐、

被告李恩誠詐騙160 萬元之經過,是對方直接打我的手機號碼,第一次是男聲,說姓李、第二次是女生,說要幫我賣骨灰罐及靈骨塔,那筆160 萬元是經文製作費用跟購買塔位,我是付現金,被告李恩誠是聯絡我、錢是被告曾歆淋拿的,我有看過被告李恩誠、曾歆淋本人,而我遭詐騙30萬元,是付160 萬元後面追加的生命契約,是過世幫忙處理後事、該筆30萬元是付現金,後來我匯款300 萬元、54萬元,是成福公司的被告黃忠盛跟我說買賣過程中要節稅、公司有代墊54萬元,就說54萬元是我跟他們借錢、要還他們,我就給付了等語(偵10761 卷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恩誠第1 次來找我就是買賣靈骨塔的事,他們是一家公司,被告李恩誠說他比較不熟、不懂、他剛剛來的,他會介紹他們的資深業務來跟我接洽,我說好,如果有辦法幫我的忙,當然就來幫我的忙,所以他就介紹他們公司的學長一個一個來找我,就是被告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被告黃忠盛是最後一個,他們都是成福公司的,被告李恩誠那時候講林小姐,因為我聽不清楚,後來整件事情經過之後,我才知道所謂的林小姐就是被告曾歆淋,被告曾歆淋就是被告李恩誠的學長或是那個比較資深的、比他賣骨灰罐可能多了幾年的經驗,他是這樣說的,接續過來的話還是他們成福公司的人,因為到最後的時候,被告黃忠盛自稱是成福公司的經理,所以我有問被告黃忠盛,被告黃忠盛說那個都是他們公司的人,被告黃忠盛找過我很多次,他跟我拿300萬元,但是他沒有做到他們要做的事情,就是幫我賣那些東西,當時都是一直叫我買東西,他們一直說要幫我處理我的殯葬用品,但是都沒有,被告高智祥也說要去買生命契約才有辦法再繼續處理,但是都沒有幫我處理掉,都是一直叫我買東西,生命契約的價款是30萬元,我在車上將現金交給被告高智祥,我不記得那一次車上還有無其他人,被告高智祥來就說自己是資深人員,要繼續他們前面塔位的買賣必須做後面的生命契約,他們的買家需要的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55至64、66、68頁),可知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共同以給付經文訂製與購買塔位之費用為由向證人葉純傑詐得160萬元後,被告高智祥、黃忠盛先後聯絡證人葉純傑,並分別表明自己是成福公司的業務、經理,且各自聲稱需配合購入其餘殯葬商品、給付相關費用才能售出證人葉純傑原所持有的殯葬商品,證人葉純傑方與被告李恩誠、曾歆淋碰面後,又各別與被告高智祥、黃忠盛相約見面,復因誤信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所述事由,才分別依照指示購入生命契約、支付所謂的節稅費用及代墊款。

⒉參以,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於警詢中均稱

其等是向成福公司批靈骨塔、骨灰罐等物品用來向客人銷售,並有遞印有成福有限公司之名片給客人等語(偵10761卷第6 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且被告李恩誠、黃忠盛有用成福公司名義來介紹自己乙情,亦經被告李恩誠、黃忠盛於警詢時供述在案(偵10761 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均有以成福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葉純傑接洽,而使證人葉純傑認為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係隸屬於同一間公司,並因此於交款予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後,仍相信前來與其洽談之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所言,方另外支付30萬元、陸續匯款300 萬元及54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

又證人葉純傑於109 年1 月2 日交付160 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後,苟非被告高智祥、黃忠盛先後對證人葉純傑陳明其等是成福公司人員,且聲稱如欲售出殯葬商品,便需配合購入生命契約、給付節稅費用及歸還代墊款給成福公司云云,證人葉純傑仍由被告李恩誠、曾歆淋負責處理殯葬商品之交易即可,何必先後另與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接洽?況被告高智祥於證人葉純傑交付160 萬元現金後相隔約4 個月之109 年5 月6 日即與證人葉純傑碰面,並收取30萬元現金,而證人葉純傑支付30萬元現金後相隔約6 個月之109 年11月6 日,再依被告黃忠盛所述匯款300 萬元。準此,若謂被告高智祥未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先前犯罪之既成事實,方能順利令證人葉純傑於深信不疑之情況下交付30萬元現金,實難置信;亦見被告黃忠盛確有利用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先前犯罪之既成事實,獲悉證人葉純傑為出售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已受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之話術所騙陸續交款160 萬元、30萬元訂製經文與購買塔位、生命契約,因此接著誆騙證人葉純傑需要付節稅費用、返還成福公司代墊的款項,證人葉純傑乃誤信為真予以匯款,且於匯款後不斷追問被告黃忠盛與買家聯絡的情況,此觀證人葉純傑於109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

4 分許請被告黃忠盛告知要繳給政府多少錢、若是要繳就繳,並於匯款300 萬元及54萬元後之109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22分許督促被告黃忠盛與買家商談,希望儘快過戶、於109年12月15日晚間10時14分許就買家確定何時處理一事詢問被告黃忠盛、於109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及23日上午9時39分許分別再問被告黃忠盛和買家商談結果是否順利、和買家討論之結果為何等情益明(詳偵續卷第43至51頁之被告黃忠盛與證人葉純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基此,被告高智祥對證人葉純傑施用詐術時,證人葉純傑已

先經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告高智祥未及分擔實行前揭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黃忠盛對證人葉純傑施用詐術時,證人葉純傑已先經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對其施以詐術,致被告黃忠盛未及分擔實行前揭施用詐術行為,惟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於數月內即各別與證人葉純傑聯繫,且仍假以成福公司名義、藉口可代證人葉純傑售出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致證人葉純傑陷於錯誤,進而詐取財物得手。是由上情以言,被告黃忠盛對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已著手實現之前行為有所認識、被告高智祥對其餘共同正犯即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已著手實現之前行為亦有所認識,而在主觀上具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嗣後亦有利用既成條件之客觀行為,即就既已形成之犯罪階段成果,本於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證人葉純傑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就以仲介買賣殯葬商品為幌,詐騙證人葉純傑此事,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故被告李恩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僅認識被告曾歆淋、欠缺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其餘同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曾歆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不認識被告高智祥、黃忠盛,對其餘同案被告所為皆不知情,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彼此間用接棒的方式去訛騙證人葉純傑云云、被告高智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不認識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黃忠盛,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認有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被告黃忠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而均謂其等所為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罪,洵非可採。

⒋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於109 年5 月6日

對證人葉純傑佯稱可代為銷售證人葉純傑之殯葬商品,但要先購買生命契約及給付節稅費用云云,證人葉純傑乃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6 日匯款300 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等語。然依被告高智祥於偵查期間供稱:我於109 年5 月6日獨自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與葉純傑碰面談論有關生前契約的東西,未曾與被告黃忠盛一同駕車至上址與葉純傑碰面,是我販售生命契約給葉純傑,並收取30萬元,這筆跟被告黃忠盛無關等語(偵10761 卷第16、186 頁),及被告黃忠盛於偵查期間陳稱證人葉純傑係依其指示匯款

300 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其於案發時不認識被告高智祥等語(偵10761 卷第19頁,偵續卷第318 頁),並未提及曾與被告高智祥一起和證人葉純傑見面,足知被告高智祥、黃忠盛係於不同時段與證人葉純傑見面,且各以販售生命契約、給付節稅費用為由,分別向證人葉純傑詐取30萬元、30

0 萬元;再者,證人葉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於警詢中說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於109 年5 月6 日開車到復興南路

2 段186 號前這句話,是被告黃忠盛跟高智祥一起去找我,還是前後分別去找我,我不太記得,也不太記得被告黃忠盛來找我時是一個人來或者有帶其他人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55、56頁),且無事證可認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有一起和證人葉純傑碰面;遑論對證人葉純傑誆稱購買生命契約者係被告高智祥、價金30萬元也是在車上交給被告高智祥收取一節,業據證人葉純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68頁),是以,起訴書所載上開情節,除與證人葉純傑之證詞相悖,亦經被告高智祥、黃忠盛否認在案,復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故檢察官指稱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於109 年5月6 日一起前往去找證人葉純傑,且該日詐騙事由兼及給付節稅費用乙情,無足憑採。

㈡關於被告唐紹緯、洪予翎詐騙證人葉純傑部分:⒈證人葉純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 年11月12日遭尊煌公司

的被告唐紹緯、洪予翎詐騙75萬元之經過,是對方的買家需要我手上的殯葬商品,但買家要比較好的骨灰罐,75萬元是要提供給買家的,但是東西都沒賣出去,那筆75萬元是用匯的等語(偵10761 卷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唐紹緯於109 年10月8 日來電說是尊煌公司之業務,可以幫我銷售塔位、骨灰罐,是被告唐紹緯先來找我,後來被告洪予翎才來找我,我記得有一次是兩個人來,因為被告唐紹緯說被告洪予翎是他的什麼學長還是什麼的,反正他們就說他們認識就對了,我有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是被告洪予翎向我推銷後,我才匯款,她說要買什麼東西要多少錢,是被告洪予翎叫我匯款的,當時被告唐紹緯找我之後,因為他才接觸這個行業,他可能不太清楚,所以他就找被告洪予翎,被告洪予翎於109 年10月28日自稱是被告唐紹緯的主管來找我,實際上就是資深人員,公司來講就是被告洪予翎是從事比較久一點的業務、被告唐紹緯可能就是剛來的比較不懂,他不懂時就說要找他的主管來,被告洪予翎就有跟我說那個要多少錢、多少錢,我匯款之後有拿到提貨券,但我不是為了拿提貨券,也不是為了要轉賣,是因為跟我說這個案件必須買骨灰罐,才有辦法做後續的那個、買家才會去付款或是怎麼樣,我之前有塔位,他們就是要幫我賣,隔行如隔山,我想說如果有辦法、可以幫我的忙就幫我的忙,他們都是這樣說的,被告唐紹緯於109 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說買家因為祖墳要遷葬,需要什麼骨灰罐、塔位,我就相信他,讓我想去跟他們合作,關於被告洪予翎跟我商討後續的事情,可是要付的金額太高,我沒辦法負擔,所以就做罷,是她說買家好像是需要補充骨灰罐才行,我跟被告洪予翎講這個價錢加起來太高,我沒辦法支付那麼多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50、52至54、64、65、69頁),並有匯款金額75萬元之109 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尊煌公司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0

761 卷第63頁反面,偵續卷第283 至287 頁)。⒉綜觀證人葉純傑上開證詞,與被告唐紹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結稱:本案是我主動跟葉純傑聯繫,並在尊煌公司提貨時認識被告洪予翎,我有於109 年10月12日開車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和葉純傑見面,我與被告洪予翎見過面也聊過天,之前與葉純傑談骨灰罐時,也曾見過被告洪予翎去找葉純傑,是指說我去找葉純傑時就有看過被告洪予翎去找葉純傑,我覺得被告洪予翎入行很早、就是在賣骨灰罐部分,所以我有向被告洪予翎請教是指骨灰罐的事情,被告洪予翎有請我載她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去找葉純傑,因為被告洪予翎說要去找葉純傑,我也剛好要過去,就順便帶她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0至45頁),可知被告唐紹緯於109 年10月8 日去電證人葉純傑並相約見面,雙方於109 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碰面時,除對證人葉純傑表示有買家的祖墳需要遷葬,因此想購買證人葉純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外,另稱其較為資淺,故要請比較資深的業務與其洽談,證人葉純傑方於109 年10月28日與被告唐紹緯、洪予翎一同碰面談論殯葬商品交易事宜,且被告洪予翎斯時自稱是被告唐紹緯的主管,而證人葉純傑因信任被告唐紹緯、洪予翎所述「有買家」、「買家要求要買骨灰罐」一事,及被告唐紹緯、洪予翎可為其售出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才於109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2 分2 秒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且據被告洪予翎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向尊煌公司批骨灰罐等物品用來向客人銷售,我有遞印有尊煌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片給客人,在向客人介紹時也是以尊煌公司來介紹自己,我與被告唐紹緯是在批發骨灰罐上認識的,我有與被告唐紹緯一同與葉純傑見過面,我們有聊到有關骨灰罐買賣過程中可能會遇到的一些問題等語(偵1076

1 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益見被告洪予翎、唐紹緯確實有一起和證人葉純傑碰面談論殯葬商品交易的事情,故證人葉純傑前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一次是被告洪予翎、唐紹緯來找自己,並於與被告洪予翎見面後,才匯款75萬元乙情,自非子虛,堪可採信;至被告唐紹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載被告洪予翎去找葉純傑,但我不清楚她為何要找葉純傑,到了之後,被告洪予翎就下車了,我去停車,被告洪予翎去談她的,她跟葉純傑先談,我停好車回來之後,被告洪予翎就離開了,只剩葉純傑在那裡,再換成我跟葉純傑談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5、47頁),然被告洪予翎得知被告唐紹緯要去找證人葉純傑時,特地委請被告唐紹緯駕車搭載,被告唐紹緯未詢問、關心被告洪予翎去找證人葉純傑所為何事,且和被告洪予翎一前一後各自離去有違常情,更與被告洪予翎之供詞、證人葉純傑之證述相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⒊衡諸證人葉純傑係為售出原所持有的殯葬商品,才與被告唐

紹緯、洪予翎接觸,並非為了投資、轉賣而購買其他殯葬商品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唐紹緯、洪予翎未明確表示有買家,復提出買家要遷墳而需比較好的骨灰罐此等具體交易條件,殊難想像證人葉純傑為何又破費購入骨灰罐?何況證人葉純傑本係就殯葬商品交易事宜與被告唐紹緯洽談,如被告唐紹緯未對證人葉純傑表明被告洪予翎與其於業務上具有一定關係、可協助或推動此次殯葬商品交易,證人葉純傑繼續委由被告唐紹緯處理殯葬商品之交易即可,何必另與被告洪予翎接洽?尤其,被告洪予翎以尊煌公司名義向證人葉純傑介紹自己,且被告唐紹緯、洪予翎一起於109 年10月28日和證人葉純傑碰面後,證人葉純傑於相隔約15日即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若謂被告唐紹緯、洪予翎未聯手以有買家欲購買證人葉純傑所持有的殯葬商品此節誆騙證人葉純傑,要難置信。職此,被告唐紹緯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跟葉純傑說有買家因祖墳要遷葬,所以需要一批骨灰罐與塔位,也沒說過買家不滿意葉純傑原先的骨灰罐,需要葉純傑去購買一批新的骨灰罐,我是說我有骨灰罐可以賣他,葉純傑也向我表示他有靈骨塔,問我可以幫他找買家嗎,我當下就有向葉純傑表示我主要是在銷售骨灰罐,但可以幫忙詢問看看有沒有買家需要,我只是販售骨灰罐給葉純傑,未與被告洪予翎共同販售骨灰罐,也不知道被告洪予翎跟葉純傑說什麼云云(偵10761 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2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2 、175 、17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

287 、288 頁),及被告洪予翎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沒有跟葉純傑說有買家要買他的殯葬商品、許諾葉純傑要代其銷售原有的殯葬商品,也沒有跟被告唐紹緯一起去賣東西,我們是各自向葉純傑販售商品,葉純傑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是葉純傑跟被告唐紹緯的交易,我跟被告唐紹緯對彼此的銷售狀況都不清楚云云(偵10761 卷第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47、64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297 、29

8 、301 頁),均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再者,被告唐紹緯之辯護人固辯護稱:縱然葉純傑嗣後反悔不願意購買骨灰罐,被告唐紹緯亦將販售所得價金75萬元返還予葉純傑,若被告唐紹緯係為詐欺葉純傑,又何必於葉純傑反悔時將款項返還,顯見被告唐紹緯無詐欺之行為,本案只是民事糾紛,且已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審訴卷第285 、28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88 頁)、被告洪予翎之辯護人固辯護稱:縱然葉純傑對產品不滿意,被告洪予翎也協助退款,葉純傑也表示有收到退款而不予追究,可認葉純傑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301 頁),惟被告唐紹緯、洪予翎事後是否還款予證人葉純傑、有無達成民事和解,僅係犯罪後有無發還不法所得而應否諭知沒收、追徵、是否據為有利量刑因子之範疇,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責之判斷,是以上開辯護意旨,顯係混淆構成要件之認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量刑審酌事項,自不足取。

⒋至被告洪予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洪予翎表示有

另外跟證人葉純傑收取36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48頁),惟此不過係被告洪予翎片面之詞,已無可採;且由被告洪予翎之歷次供詞以觀,被告洪予翎於警詢時坦言有與被告唐紹緯一起去找證人葉純傑,並談到與骨灰罐買賣有關的事情等語(偵10761 卷第10頁反面),於偵訊時亦稱有與被告唐紹緯一起去找證人葉純傑,僅推稱忘記當時為何與被告唐紹緯一同前往、洽談過程已不復記憶云云(偵續卷第330、334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跟被告唐紹緯一起去找葉純傑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嗣被告唐紹緯、證人葉純傑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後,被告洪予翎供稱有與被告唐紹緯一起去找證人葉純傑,惟辯稱是各自向證人葉純傑販售商品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297 、298頁),顯見被告洪予翎之說法避重就輕,復隨證據調查結果而更易,難以遽信。又證人葉純傑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

月29日以書狀載稱「洪予翎:節稅的收款憑證,日期109.1

1.03尊煌興業有限公司,36萬元整,由於客戶(買家)沒有訂購;又轉達告知買家須要遷葬使用的骨灰罐,因此,我又購入25萬/個,支付75萬買了3個方形骨灰罐」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39 頁),復提出收款憑證、手寫算式文件等為證(本院訴字卷三第441 、443 頁),然此係證人葉純傑與被告洪予翎達成民事和解、收取被告洪予翎賠償之36萬元,及於本院115 年6 月30日作證完畢、被告洪予翎之辯護人於115年7 月7 日為此主張後,方具狀並檢附收款憑證、手寫算式文件,而前者所載36萬元之內容恰好與前開辯護意旨所述之金額相符、後者則不知係何人書寫且意義為何,是該收款憑證、手寫算式文件之真實性自堪存疑;衡以,證人葉純傑既握有該收款憑證、手寫算式文件,則自其於110 年11月26日報警時起(詳偵10761 卷第30頁之調查筆錄詢問時間),本可提出作為證據,況且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葉純傑尚特別委請律師為其聲請再議,若被告洪予翎斯時有收取36萬元,證人葉純傑於再議期間或後續再行偵查期間,焉有可能對此隻字未提,亦未提出該收款憑證供檢察官參酌?從證人葉純傑報警時起至本案於114 年12月19日起訴止約歷時4 年,迨本案於115 年1 月13日繫屬在本院,也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且曾到庭作證,皆未陳稱其有交付36萬元給被告洪予翎、曾取得或提出該收款憑證,卻突於11

5 年7 月29日提出書狀,是該書狀所載內容之憑信性頗堪質疑;再者,被告洪予翎歷經偵查、本院2 次準備程序及1 次審理期日之期間,僅一再辯稱未向證人葉純傑詐欺取財,並未表示曾向證人葉純傑收取36萬元、於交互詰問時亦未對此節詰問證人葉純傑,直至最後1 次審理期日始稱其有另外跟證人葉純傑收取36萬元云云,亦係可議。基此,被告洪予翎所述有另外向證人葉純傑拿36萬元乙情、證人葉純傑事後於書狀所載有交付36萬元給被告洪予翎一節,無以遽採。

㈢關於被告魏于翔詐騙證人葉純傑部分:⒈依證人葉純傑於偵查期間所證:被告魏于翔於109 年12月22

日來電自稱是台開金融資產中心的「魏冠廷」,並說可以找尋買家銷售塔位、骨灰罐、可以居中介紹靈骨塔買賣,就說有買家想跟我買,他可以幫我處理,後來也用節稅名義說需要節稅金額100 萬元,叫我拿房子去借三胎,所以我又拿出

100 萬元,於110 年8 月4 日,被告魏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我在被告魏于翔的車內交100 萬元現金給他等語(偵10761 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魏于翔那個時候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我手上的骨灰罐或是殯葬商品,但是沒有給買家的相關資訊或者聯絡方式,我主要是想把我手上有的殯葬商品賣出去,才會按照跟我接洽的那些人的說法去付這些錢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70頁),並有證人葉純傑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考(偵10761 卷第40頁),綜參證人葉純傑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葉純傑得以清楚描述交款原因及其過程(諸如為何會與被告魏于翔碰面、見面時地、被告魏于翔當時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等節),且歷次證詞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詳述此等被害事實。

⒉而被告魏于翔於110 年8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證人葉純傑收取100 萬元現金一節,此經被告魏于翔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10761 卷第28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惟辯稱:我之前有留聯絡方式,後來葉純傑於110 年8 月左右主動打電話問我有無在賣骨灰罐,我是跟他推銷玉石骨灰罐,並販賣23個玉石骨灰罐給葉純傑、收取價金共100 萬元,且有交付23張骨灰罐提貨券給葉純傑,我是向天馬石藝批貨的云云(偵10761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187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0 頁),而卷內亦附有簽發日期為110 年

8 月11日、簽發公司為天馬石藝有限公司之骨灰罐保管單在卷可佐(偵10761 卷第65頁至第70頁反面)。然由證人葉純傑於警詢時證稱:與我聯繫的人都是宣稱能幫我銷售我以前所購買之塔位與骨灰罐,而過程中,我都只拿到「骨灰罈-提貨單」、「骨灰罈-鑑定書」,被告魏于翔說有買家想跟我買殯葬商品,後來也用節稅名義說可幫我處理相關問題,並叫我拿房子去借三胎,所以我又拿出100 萬元,在被告魏于翔的車內交100 萬元現金給他等語(偵10761 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足知被告魏于翔與證人葉純傑接洽後,係先向證人葉純傑聲稱有買家要購入其所持有的殯葬商品,於證人葉純傑誤信確有此事後,又藉口須給付節稅費用,證人葉純傑為順利賣掉其所持有的殯葬商品乃支付100萬元予被告魏于翔,至於被告魏于翔交付該等骨灰罐保管單,不過係用以取信、搪塞證人葉純傑,否則證人葉純傑於與被告魏于翔商談前,早就擁有塔位、骨灰罐、生命契約等殯葬商品,且因遲遲未能售出而感到苦惱,是其本意係要售出原來持有的殯葬商品,如被告魏于翔未以有買家為餌,再以須給付節稅費用為由向證人葉純傑詐欺取財,證人葉純傑實無可能給付100 萬元鉅款;此參檢察官於偵訊中以「你前後經歷非常多被告以相同理由向你出售骨灰罈、塔位,但都沒有實現,為何你仍持續購買骨灰罈跟塔位?」等語詢問時,證人葉純傑證稱:因為我希望如果有機會賣出去的話就可以還債,且最後一筆交給被告魏于翔之後,我就已經沒錢支付了,我本案遭詐騙是因為我買了骨灰罈、塔位等,但都沒有賣出去等語即明(偵續卷第193 、194 頁)。再就被告魏于翔於警詢中所述證人葉純傑只買23個玉石骨灰罐,每個價值4 萬3400元乙情而論,此價金數額乃99萬8200元(計算式:4 萬3400元× 23=99萬8200元),亦與證人葉純傑所交付之100 萬元金額不符,可見被告魏于翔所為因販售23個玉石骨灰罐予證人葉純傑,故收取100 萬元之辯解,顯係為營造其與證人葉純傑係合法交易、銀貨兩訖之表象以求脫免罪責,無足憑採。

㈣關於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詐騙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

部分:⒈觀諸證人林文欽提供予警方之名片印有「鴻煬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與被告陳威君、曾歆淋之原名「陳紀烽」、「曾湄纁」等字樣(他卷第9 頁);並據證人林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4 年8 月31日以後跟被告陳威君也就是被告高子涵的先生接洽,之後被告高子涵於105 年10月中旬跟我聯絡,並說少2 個白玉罐、會有一位小姐來跟我接洽,被告曾歆淋於隔天就有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來找我拿6 萬元現金,我有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告曾歆淋,被告曾歆淋第2 次有帶白玉罐的提貨券還有發票來給我,發票6 萬元是1 個白玉罐的,原本說好的是2 個,因為我繳6 萬元,她就說不可能是2 個,我跟被告曾歆淋見面談話是兩次、電話交談是好幾次,被告高子涵跟陳威君一開始是賣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給我,因為我有福田妙國塔位,可以用這個去買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最早接觸我的是被告高子涵,她用電話聯絡我,並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碰面,被告高子涵說她是鴻煬公司的業務、可以我處理手上的福田妙國,並說鴻煬公司是她的小叔即被告陳羿君跟另一個人開的公司、被告陳羿君是被告陳威君的弟弟,然後表示可以用福田妙國的權狀跟權利去認購12個法藏山極樂寺的塔位,每個塔位是9 萬8000元,我因為資金不足,被告高子涵說可以幫我代墊4 個,我因此付了兩次款項,一筆是先付8 個的78萬4000元、一筆是於104 年

9 月30日才付4 個的39萬2000元,共計117 萬6000元,而後被告陳威君於104 年8 月31日來找我,他有給我名片,並說被告高子涵之前有跟我提過、有買家要跟我買塔位,但事後未如被告高子涵所說於45天內賣掉我手上的塔位,我有打給被告高子涵,可是很難打通,而我當時又比較忙,就沒有去追問,因被告高子涵知道我手上持有骨灰罐跟生前契約,所以於105 年10月中旬又跟我說現今市場要搭配骨灰罐跟生命契約會好賣一點,然後看了我原本就有10個白玉骨灰罐附鑑定書,加12本的生前契約,就說只要再補2 個就可以整套賣出,隔天被告曾歆淋就來找我收6 萬元,她有給我名片,名片上就是鴻煬公司,且於105 年11月8 日交了提貨憑證給我,我有問一個是不是會影響到成套出去,剛開始跟我講2 個,現在是拿1 個,我怕被告曾歆淋會不會不幫我賣了,被告曾歆淋說過年以後才會幫我再排,因為我怕的就是賣不掉,結果也沒賣掉,我就開始找人了,後來找到被告陳羿君跟陳威君的媽媽,但被告高子涵就是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73至83、85至88頁),及提出福田妙國塔位權狀、證人林文欽與被告高子涵之104 年7 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法藏山極樂寺塔位憑證、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文欽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鴻煬公司104 年8 月5 日及10月7日發票、寶石鑑定書、生前契約、淡水宜城玉石罐漢白玉提貨憑證、鴻煬公司105 年10月21日發票、證人林文欽與被告曾歆淋之105 年12月1 日、16日及106 年1 月3 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他卷第11至12、13至36、37至43 、45至47、4

9、51、53至54、55、57頁,偵23684 卷第145、147 、149至150 頁),堪認被告高子涵以鴻煬公司業務之名義與證人林文欽接觸,並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東門市見面洽談後,即對證人林文欽施用詐術,而於10

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11分28秒詐得證人林文欽匯款至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之78萬4000元,其後被告陳威君於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埔東門市與證人林文欽碰面,證人林文欽因此取得印有「鴻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紀烽」字樣之名片,且於104 年9 月30日給付39萬2000元現金給被告高子涵,以付清認購12個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之費用,然所謂認購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即可售出福田妙國塔位一事不了了之,被告高子涵又於105 年10月中旬假稱現在須搭配白玉罐才比較好賣,使證人林文欽信以為真,乃依被告高子涵所述於翌日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告曾歆淋,且取得印有「鴻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曾湄纁」字樣之名片。

⒉又由證人林文欽於104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詢問「ㄟ

妳們公司也成立不久,去年去年底才成立而已對不對?」時,被告高子涵答稱「因為這間是我算是我老公的弟弟跟朋友合作」、「就鴻煬」等語,並於過程中對證人林文欽說「就是確定要處理要賣啊」、「要處理就要匯款」等語,證人林文欽雖有要求開立發票,但被告高子涵表示只能開收據,且於證人林文欽再問「你們公司沒問題哄?」時,陳稱「沒問題啊」、「那是因為這間公司是他弟弟開的,是我老公的弟弟開的」、「姓陳」、「跟朋友合股」、「因為之前他們都做很久了啦!他自己出來…」等語,有證人林文欽與被告高子涵之104 年7 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他卷第37至43頁);況被告高子涵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6 分許前不久向證人林文欽收取39萬2000元現金後,除交付印有鴻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予證人林文欽收執,該筆39萬2000元即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31秒存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等情,亦有鴻煬公司104 年8 月5 日發票、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他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至34

4 頁),可見被告高子涵和證人林文欽接洽時,強調鴻煬公司是其配偶(即被告陳威君)之胞弟(即被告陳羿君)與他人合資開立,以增強證人林文欽付款之意願。另觀被告高子涵於105 年10月中旬對證人林文欽謊稱只要再補2 個白玉罐就可以整套賣出云云後,被告曾歆淋即於翌日向證人林文欽收取6 萬元現金、交付印有鴻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發票予證人林文欽收執,且該筆6 萬元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56分29秒存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乙情,有鴻煬公司105 年10月21日發票、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憑(他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至344 頁);而證人林文欽於105 年12月1 日去電詢問「那個甚麼那個甚麼書啊!鑑定書啊!都在公司嗎…鑑定書啊,還有另外一個也是丫,是不是?」時,被告曾歆淋即稱「對啊!嗯」,嗣於106 年1月3 日對證人林文欽表明「你這案件的部分因為我有幫你排,那可是因為我們一月初大概就是一月10號左右大概就要放假了,那所以你案子的部分,我排幫你排在是過完年之後」等語,並於證人林文欽詢問「那案件的部分是一樣是十幾個對不對?12個」時,陳稱「就是你原先的東西,原先幫你處理的」等語,因證人林文欽反問「你後來不是有補2 個」,被告曾歆淋遂稱「嗯!就是啊!12個啊!就是12個啊!就是原先我幫你幫你處理的那些東西」,並稱「因為我們開工時間,大致上時間都是在元宵過後」、「開工後我就馬上跟你聯絡」等語,有證人林文欽與被告曾歆淋之105 年12月1 日、106 年1 月3 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偵23684 卷第14

5 、149 頁),足認被告曾歆淋亦以鴻煬公司名義和證人林文欽接洽,於談話過程中,證人林文欽也提到原先要處理12個塔位、後來補了2 個白玉罐一事,而被告曾歆淋對證人林文欽之說法並無異議,更以「嗯!就是啊!12個啊!就是12個啊!就是原先我幫你幫你處理的那些東西」此肯定之答覆回應證人林文欽,顯見被告曾歆淋係接續被告高子涵原先誆騙證人林文欽之說詞,利用證人林文欽已受被告高子涵所騙之狀態下,繼續與被告高子涵共同詐騙證人林文欽。是以,被告高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曾歆淋有去跟林文欽收6 萬元,也不知道被告陳威君有無於104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9分在大園統一超商埔東店和林文欽見面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283 頁),及被告曾歆淋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跟被告高子涵於104 年至105年間都在鴻煬公司擔任業務,但我們是各做各的,不會互相支援對方的案件,我印象中應該是我於105 年10月中旬去找林文欽說再補2 個白玉罐,而非被告高子涵,隔天也是我去跟林文欽收6 萬元云云(偵23684 卷第11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00 頁),實乃事後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陳羿君之胞兄即被告陳威君於104 年8 月31日與

證人林文欽見面時,交付印有「鴻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紀烽」字樣之名片予證人林文欽,而其大嫂即被告高子涵對外以鴻煬公司名義和證人林文欽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其前妻即被告曾歆淋向證人林文欽收取6 萬元也交付鴻煬公司之發票予證人林文欽收執,則以被告陳羿君與被告陳威君、高子涵、曾歆淋具有極為緊密的親誼關係(按被告陳羿君、曾歆淋於104 、105 年間仍有婚姻關係,詳本院卷附戶籍資料),且被告陳羿君身為鴻煬公司之負責人而論,就被告陳威君、高子涵、曾歆淋對外以鴻煬公司名義對證人林文欽施用詐術,使證人林文欽誤信鴻煬公司確有辦法為其售出福田妙國塔位遂交付財物一事,被告陳羿君要無可能毫不知情;尤其,證人林文欽匯款至鴻煬公司新光帳戶,及被告高子涵、曾歆淋各自向證人林文欽收取39萬2000元、6 萬元後,該等款項存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時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皆載有「林文欽」等字(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至344 頁之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況新北市政府曾因鴻煬公司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販售骨灰骨骸存放單位,從事殯葬服務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0月16日函請鴻煬公司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惟未提出,遂裁處鴻煬公司罰鍰6 萬元,並限於10

5 年4 月25日繳納,逾期未繳納,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受處分人鴻煬公司(代表人:陳承永)、發文日期105 年3 月24日之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在卷足按(他卷第59至60頁),對照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05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9分42秒現金支出6 萬元、備註欄記載「處分罰款」等字(詳本院訴字卷二第337 頁),益徵被告陳羿君知悉鴻煬公司以從事殯葬服務為業,並有收受證人林文欽所交付的款項。至被告陳羿君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雖然是鴻煬公司負責人,但那是我哥的朋友吳品賢希望我當負責人,算是人頭,我什麼都不知情,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來龍去脈,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與金流,我甚至不認識林文欽也沒見面過,我不知道我有什麼詐欺行為,若我知道就不會去當負責人云云(他卷第114 頁,偵23684 卷第59、60、20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65、6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92、280 、283 頁),然被告陳羿君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擔任鴻煬公司負責人之確切情節,亦未提出「吳品賢」此人的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或與該人的相關對話,以利查證其真實性,自難遽信被告陳羿君空言所辯其僅係人頭負責人、對鴻煬公司營運與金流情況一無所悉之情節屬實。

⒋基上各節,被告高子涵自104 年7 月24日與證人林文欽見面

予以行騙後,被告陳威君、曾歆淋接手進行詐騙,直至證人林文欽於105 年10月中旬交付6 萬元予被告曾歆淋,雖歷時約1 年2 月,並陸續以不同理由向證人林文欽詐取財物,然主軸均係有買家要向證人林文欽購買其所持有的福田妙國塔位,而證人林文欽須配合認購法藏山極樂寺靈骨塔位、補買

2 個白玉罐,始能順利成交;又被告陳羿君推由被告高子涵、陳威君、曾歆淋對證人林文欽施用詐術,以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擁有的殯葬商品、須達成一定條件方能完成交易為幌,藉此誘騙證人林文欽購入其他殯葬商品,且為增加可信度而以鴻煬公司名義和證人林文欽接洽、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是被告陳羿君、高子涵、陳威君、曾歆淋就詐騙證人林文欽乙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行為人已達

3 人以上。是以,被告陳羿君聲稱自己只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與金流云云,及被告高子涵、曾歆淋均辯稱本案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云云、被告曾歆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曾歆淋、高子涵的後階段行為,跟被告高子涵、陳威君的前階段行為,從卷內的證據沒辦法顯示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悖於卷內事證,難認可採。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論)。證人葉純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其遭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與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吳介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詐騙之經過,有證人葉純傑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等在卷為憑(偵10761 卷第

184 至18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3至94頁),然由證人葉純傑之上開陳述無以認定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認識、知悉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更遑論被告唐紹緯、洪予翎就詐騙證人葉純傑此事有何與被告魏于翔、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謀議、分工之情;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於警詢時均稱不認識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亦不清楚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和證人葉純傑接觸的情形,此有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10761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7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3頁);且觀卷內現有事證未見被告唐紹緯、洪予翎與被告魏于翔、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間有互相協助、分工詐騙證人葉純傑,或於施詐過程中予以介入等情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證人葉純傑之情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魏于翔、同案被告吳介文中之任何一人對被告唐紹緯、洪予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參與其中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同案被告吳介文中之任何一人對被告魏于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參與其中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證人葉純傑因買賣殯葬商品事宜遭詐欺取財,即推斷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知悉另有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亦對證人葉純傑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或提供助力,抑或被告唐紹緯、洪予翎與被告魏于翔間互有協力之情,率認所有詐騙證人葉純傑之行為人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強令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就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對證人葉純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或被告魏于翔就被告唐紹緯、洪予翎對證人葉純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互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均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僅可認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與其餘同案被告曾歆淋、李恩誠、高智祥、黃忠盛、吳介文間,或被告魏于翔與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間有何意思聯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謂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洵難憑採。

四、第按倘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妨害或拖延司法機關之查緝,產生保護法益之危險,即為本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不須至司法機關不能或甚難發現始作俑者為必要。又犯罪者透過洗錢行為本即使其特定犯罪所得能經過層層轉換後最終由其本人獲取為目的,自不能以該特定犯罪所得最後歸入犯罪者之結果,即遽認其無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葉純傑受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300 萬元、54萬元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匯款75萬元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一節,業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指示證人葉純傑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不久,該等款項於數日內即遭提領、轉匯一空,有成福公司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尊煌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佐(偵續卷第277 、285 頁),顯已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溯特定款項之去向,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礙,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準此,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自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其等辯稱未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云云,及被告黃忠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黃忠盛請葉純傑匯款到成福公司新光帳戶,是因為被告黃忠盛向成福公司叫貨,但不知成福公司負責人係人頭,且被告黃忠盛從未參與成福公司新光帳戶金流的移轉,又依現有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黃忠盛主觀上對於洗錢具有故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05 頁)、被告唐紹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因為被告唐紹緯是跟尊煌公司提貨,才要求葉純傑匯款到尊煌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8 頁)、被告洪予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

被告洪予翎和被告唐紹緯是各自向葉純傑販售商品,對彼此的銷售狀況都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287 頁),無足採之。

五、且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方式多端,或有直接拿取現金、其餘財物者,亦有命被害人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或將帳戶內原有的款項轉匯至某帳戶內,準此以言,即使被害人是同一人,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就使用帳戶收受財物,或予以提領、轉匯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則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與被告黃忠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於被告黃忠盛向證人葉純傑詐騙時,被告黃忠盛係單獨與證人葉純傑接觸,而就指示證人葉純傑將款項匯入成福公司新光帳戶此節,觀卷內事證尚難驟認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決定對證人葉純傑詐欺取財之初所得預見或有所謀議,則被告黃忠盛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係超越其等原先計畫詐欺取財之範圍,而為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所無法預見,就被告黃忠盛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與被告陳羿君、高子涵之辯詞,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陳羿君、高子涵(合稱被告李恩誠等9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黃忠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符合附表甲

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因符合附表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唐紹緯、洪予翎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因符合附表丙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符合附表甲所述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該法第2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而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縱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該法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刑法第339 條所涵括,然證人林文欽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是以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所為不該當「重大犯罪」之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李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曾歆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高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忠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唐紹緯所為,係犯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洪予翎所為,係犯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核被告魏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核被告陳羿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核被告高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時漏論罪名、犯罪情節部分:㈠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黃忠盛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唐紹緯與洪予翎均涉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按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既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記載證人葉純傑因受騙遂匯款至成福公司新光帳戶,及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記載證人葉純傑因受騙遂匯款至尊煌公司中信帳戶之犯罪情節,自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所涉前開犯行,應認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46、101 、193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250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葉純傑前揭證詞、被告高智祥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述,可知證人葉純傑受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共同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其中包含因購買生前契約而給付予被告高智祥之30萬元,則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未當,然該部分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餘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分詢問被告高智祥,並給予被告高智祥防禦、辯論及詰問證人葉純傑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高智祥防禦權之行使。

三、又依現有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檢察官認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訴字卷二第46、10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7、250 頁),自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四、另證人葉純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因受騙而有數次給付財物之情、證人林文欽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固因受騙而有數次給付財物之情,惟前者乃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以同一事由(即可代證人葉純傑售出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對證人葉純傑施用詐術、後者係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以同一事由(即可代證人林文欽售出原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對證人林文欽施用詐術,致證人葉純傑、林文欽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故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各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意對證人葉純傑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各係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對證人林文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第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倘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高智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時,證人葉純傑已先經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對其施以詐術,且被告黃忠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證人葉純傑已先經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對其施以詐術,其後被告高智祥、黃忠盛再利用被告李恩誠、曾歆淋既有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黃忠盛復利用被告高智祥既有之詐欺取財行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對證人葉純傑詐欺取財,可徵被告高智祥、黃忠盛不僅了解先行為之共同正犯從事詐欺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予以詐取財物,而繼續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犯罪,核屬相續共同正犯。準此,被告高智祥、黃忠盛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與被告李恩誠、曾歆淋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唐紹緯、洪予翎就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羿君、高子涵、陳威君、曾

歆淋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忠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間、被告唐紹緯所涉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間、被告洪予翎所涉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各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黃忠盛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唐紹緯及洪予翎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曾歆淋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曾歆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陳羿君、高子涵在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唐紹緯、洪予翎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均無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陳羿君、高子涵所涉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為之,而是有計畫性地以可代為銷售殯葬商品為幌分別對證人葉純傑、林文欽詐欺取財,令證人葉純傑、林文欽不僅沒有售出原本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反而誤信此為售出殯葬商品所需,遂花費巨資購入其餘殯葬商品、繳納所謂稅務費用、返還代墊款,以至於受有嚴重之財物損失,則由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陳羿君、高子涵之犯罪計畫、手法觀之,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陳羿君、高子涵不得不犯罪之情況;又犯後是否知所悔改、尋求和解等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是就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陳羿君、高子涵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情狀以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及是否僅處以罰金刑之空間,本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以逕認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被告黃忠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考量被告黃忠盛已經賠償葉純傑,且葉純傑表明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305 頁),自難憑採。

㈣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忠盛在本院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毋庸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恩誠等9 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證人葉純傑、林文欽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殊值非難;且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與證人葉純傑達成民事和解,復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及被告曾歆淋、高子涵與證人林文欽達成民事調解,而被告曾歆淋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然被告高子涵僅給付約半數金額乙情(詳附表丁),輔以被告唐紹緯、洪予翎、魏于翔、陳羿君均否認犯罪,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高子涵則均僅承認涉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李恩誠等9 人各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訴字卷三第209 至241 、367 至372 頁);兼衡被告李恩誠等9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三第284 、285 、40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葉純傑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量刑所述之意見、證人林文欽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與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量刑所述之意見、被告李恩誠提出之勞保投保明細(本院訴字卷三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曾歆淋所犯情節、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黃忠盛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於本案中所從事之角色,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恩誠、曾歆淋此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李恩誠、曾歆淋均與證人葉純傑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李恩誠、曾歆淋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具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及上開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李恩誠、曾歆淋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均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李恩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李恩誠沒有其他前案紀錄,且和葉純傑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被告李恩誠緩刑的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05 、405 、406 頁)、被告曾歆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曾歆淋已經坦承犯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深感悔悟、盡力彌補過錯,且葉純傑曾經寫過和解書、林文欽也願意原諒被告曾歆淋,請給予被告曾歆淋附條件緩刑的諭知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404 至406 、

410 、411 頁),難認可採。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經警方扣案並為檢察官發還予被告黃忠盛之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乃被告黃忠盛所有,並供其聯繫證人葉純傑一節,此經被告黃忠盛於警詢時自承在案(本院訴字卷三第141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忠盛與證人葉純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存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三第

131 、171 至172 、207 至208 頁),堪認未扣案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係被告黃忠盛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忠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㈠被告李恩誠等9 人就如何分配不法所得一事之說法有別,或

是推稱跑單幫、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均歸自己所有,抑或聲稱僅收取佣金,然此均屬被告李恩誠等9 人單方之詞而乏事證可佐,是證人葉純傑、林文欽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如存入成福公司新光帳戶、尊煌公司中信帳戶、鴻煬公司新光帳戶內,即認屬被告黃忠盛、唐紹緯、洪予翎、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各自實行違法行為,使參與人成福公司、尊煌公司、鴻煬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得,若係取得現金者,則由參與該次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被告均分;另於相續共同正犯的情況,因由不同組合的被告接力對同一名受騙者詐欺取財,則各組被告所取得的財物數額,即以上述方式分別認定各組被告間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數額。

㈡依上開說明,各該被告、參與人所獲犯罪所得如下: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544 萬元且未扣案,其

中160 萬元乃被告李恩誠與曾歆淋共同詐得、其餘30萬元係被告高智祥獨自詐騙取得,剩餘354 萬元係被告黃忠盛利用證人葉純傑已受騙之狀態下接著進行詐騙,而指示證人葉純傑將款項匯入成福公司新光帳戶,故應認160 萬元部分由被告李恩誠與曾歆淋均分、每人各為80萬元,被告高智祥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參與人成福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5

4 萬元;然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黃忠盛已各自和證人葉純傑達成和解,並均依和解條件賠償90萬元(共計36

0 萬元)予證人葉純傑;且按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如犯罪行為人代他人賠償款項予被害人,等同他人已將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應認亦有前開「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之適用,則扣除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所獲不法所得各80萬元、80萬元、30萬元,其餘170 萬元視為參與人成福公司發還不法所得予證人葉純傑,即被告李恩誠、曾歆淋、高智祥、參與人成福公司各自發還80萬元、80萬元、30萬元、170 萬元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從而就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參與人成福公司之犯罪所得184 萬元(計算式:354 萬元-170 萬元=184萬元),因此次詐騙兼有洗錢犯行,故該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參與人成福公司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75萬元且未扣案,而證

人葉純傑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尊煌公司中信帳戶,故應認參與人尊煌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然被告唐紹緯、洪予翎已各自和證人葉純傑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別賠償75萬元、36萬元予證人葉純傑,即視為參與人尊煌公司發還不法所得予證人葉純傑,而不再保有或管領,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並於主文就其財產為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100 萬元且未扣案,然

被告魏于翔已和證人葉純傑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10

0 萬元予證人葉純傑,堪認被告魏于翔已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本次詐得金額共123 萬6000元且未扣案

,而證人林文欽依指示將其中78萬4000元匯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且被告高子涵、曾歆淋分別取得39萬2000元、6 萬元現金後,該等款項亦存入鴻煬公司新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故應認參與人鴻煬公司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3 萬6000元;然被告高子涵、曾歆淋各自和證人林文欽達成調解,並分別依調解條件賠償24萬元、45萬元予證人林文欽,即視為參與人鴻煬公司發還不法所得予證人林文欽,從而就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參與人鴻煬公司之犯罪所得54萬6000元(計算式:123 萬6000元-24萬元-45萬元=54萬6000元),因此次詐騙兼有洗錢犯行,故該犯罪所得核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參與人鴻煬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被告陳羿君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其僅係參與人鴻煬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的金流也未經營公司,更未收到證人林文欽的款項為由(本院審訴卷第27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6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1 、280 、283 頁),而請求不要諭知沒收云云(本院訴字卷三第291 頁),即無足採。

㈢至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忠盛有因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行、被告唐紹緯與洪予翎有因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及被告陳羿君、高子涵、曾歆淋有因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而獲得不法所得,自皆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因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其後該條例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修法前規定行為人獲取財物之金額達500 萬元、修法後規定若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

0 萬元者,即均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次犯行詐得之財物超過100 萬元,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並自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此對行為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113 年7 月31日制定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於此犯罪事實亦有適用,併此敘明。

附表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於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故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7 年,故行為時、中間時法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附表丙: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 年8 月2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行為時之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3條,裁判時之該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於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故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 年,故行為時、中間時法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丁:

㈠證人葉純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給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恩誠 已給付90萬元 110年12月20日協議書(偵10761卷第48頁) 2 曾歆淋 已給付90萬元 110年12月20日協議書(偵10761卷第46頁) 3 高智祥 已給付90萬元 110年12月20日協議書(偵10761卷第45頁) 4 黃忠盛 已給付90萬元 110年12月20日協議書(偵10761卷第47頁) 5 唐紹緯 已給付75萬元 111年1月26日和解書(偵10761卷第192頁) 6 洪予翎 已給付36萬元 111年3月9日和解書(偵10761卷第196頁) 7 魏于翔 已給付1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和解書(偵10761卷第44頁)

㈡證人林文欽部分:編號 行為人 給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高子涵 已給付24萬元 審判筆錄、115年7月3日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三第280、413頁) 2 曾歆淋 已給付45萬元 115年7月3日調解筆錄、115年7月6日及9日匯款委託書(本院訴字卷三第413、414、41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