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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洪嘉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自身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某時許,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392,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過愛金卡公司OTP簡訊驗證,復綁定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付謝元朗使用。嗣謝元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22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元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愛金卡公司交易類型為「儲值」)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再於同日時8分許,將該1元轉出(按愛金卡公司交易類型稱「提領」)而測試確認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確能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所在、去向;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因該帳戶遭報送為警示帳戶,暫停全部交易功能而未經匯出,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嘉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至第198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4偵2290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4偵2290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icash Pay註冊流程(見114偵緝1805卷第71頁至第74頁)、愛金卡約定連結存款帳戶操作流程(見114偵緝1805卷第75頁至第8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1631號函及檢附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4日儲字第1150038358號函及檢附洪○祺君於本公司所立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63頁)、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VISA金融卡(二)卡片使用及各類功能之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儲字第1150042282號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5401號函及檢附說明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456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告訴人白岦弘將款項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尚不及將款項提領而出,該帳戶即遭暫停交易功能,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此部分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定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謝元朗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訴字卷第197頁),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固包含詐欺案件,然前案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間某時許,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已有8年餘,前後所犯二罪間應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固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已如前述,本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率爾提供他人使用,致謝元朗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及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衡以被告本案交付電子支付帳戶之數量及情節、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幸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物流,案發時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白岦弘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800元,尚未經

提領,該帳戶即遭暫停全部交易功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14偵22906卷第17頁至第2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2日愛金卡字第11509001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遭查獲,僅係未經扣案。又依前開交易明細及函文所示,本案電子支付帳戶目前尚有餘額1,730元,因被告自承其申辦該帳戶後旋交付謝元朗使用,故除告訴人白岦弘所匯款項800元外,其餘之930元【計算式:1,730元-800元=930元】應係來自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是被告本案帳戶之餘額1,730元,應就其中800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其中930元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

戶之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於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戶未久,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已如前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劉畯璋 於114年3月2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若雨{預約中}」、「徐筱如」等人向劉畯璋佯稱可進行交友程序,惟需完成指定遊戲云云,致被害人劉畯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①114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20,000元 ②114年5月12日16時56分許,20,000元 ③114年5月12日17時3分許,10,0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①114年5月12日16時54分許,13,615元 ②114年5月12日17時2分許,28,015元 ③114年5月12日17時5分許,11,965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117帳戶) ②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536帳戶) 1.被害人劉畯璋證述【114偵22906卷第45頁至第51頁】 2.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7頁至第23頁】 3.中華郵政117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4.台新536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114偵22906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6.愛金卡公司114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40905200號函暨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緝1805卷第63頁至第69頁】 2 告訴人傅瑞賢 於114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以LINE暱稱「夏夏」、「筱如」等人向傅瑞賢佯稱可進行交友程序,惟需完成指定任務云云,致告訴人傅瑞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①114年5月12日19時16分許,800元 ②114年5月12日19時47分許,3,000元 ③114年5月12日20時5分許,9,000元 ④114年5月12日20時18分許,20,000元 ⑤114年5月12日20時23分許,10,000元 ⑥114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9,0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①②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10,015元 ③114年5月12日20時13分許,11,367元 ④114年5月12日20時21分許,3,015元 ⑤114年5月12日20時27分許,20,993元 ⑥114年5月13日16時41分許,3,015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新536帳戶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傅瑞賢證述【114偵28100卷第35頁至第4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傅瑞賢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8100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113頁】 3.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7頁至第23頁】 4.台新536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114偵22906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6.愛金卡公司114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40905200號函暨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緝1805卷第63頁至第69頁】 3 告訴人陳家勝 於114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小雅」、「徐筱如」等人向陳家勝佯稱可加入約炮會員套餐,惟需激活資格云云,致告訴人陳家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4年5月13日20時1分許,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應予更正)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4年5月13日20時35分許,1,01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家勝證述【114偵22906卷第61頁至第64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1張【114偵22906卷第65頁至第84頁、第81頁】 3.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7頁至第23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114偵22906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5.愛金卡公司114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40905200號函暨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緝1805卷第63頁至第69頁】 4 告訴人白岦弘 於114年5月7日9時56分許,以推特暱稱「YUEN」、LINE暱稱「ktqva」等人向白岦弘佯稱可加入約炮會員,惟需儲值入會費云云,致告訴人白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114年5月14日0時50分許,800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尚未轉出 同左 1.告訴人白岦弘證述【114偵22906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白岦弘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4偵22906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 3.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114偵22906卷第17頁至第23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114偵22906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5.愛金卡公司114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40905200號函暨所附本案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偵緝1805卷第63頁至第6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