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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淨予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淨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淨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小魚乾」之人指示,先以本人名義所申請之幣託BitoEX虛擬錢包會員帳號(下簡稱本案幣託帳號),並綁定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樂天帳戶)後,即將本案樂天帳戶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某成員做為犯罪匯款之工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出,以賺取報酬。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受詐欺匯款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內後,鄭淨于即依指示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凈予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淨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濬智、證人即被害人姚亦宸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9至42頁、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黃濬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濬智轉帳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與出金明細查詢、被害人姚亦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害人姚亦宸轉帳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3張、本案樂天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小魚乾」、「曉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樂天國際銀行文字客服」之對話頁面擷圖、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VI

P 任務群組」擷圖、與「任務結算員- 韓曉瑗」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51至58頁、第69至73頁、第75頁、第101至2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小魚乾」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匯款,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

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且犯

罪型態、手段、時間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顯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4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帳,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1. 黃濬智 (有提告) 於114年4月28日某時許,在GOOGLE看到某廣告後,點擊該網址,並加入對方所提供加入LINE好友頁面為好友後,對方佯稱:要先下載名稱為「Kyroona」APP,再依指示儲值任務金投資云云,致黃濬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4分許、翌(2)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600元、3,000元、3,000元及1萬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共1萬6,600元。 2. 姚亦宸 (未提告) 於113年5月1日前某日,在GOOGLE看到某廣告後,點擊該網址,並加入對方所提供加入LINE好友頁面為好友後,對方佯稱:要先下載名稱為「Kyroona」APP,再依指示儲值任務金投資云云,致姚亦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4年5月1日下午2時4分許、同(1)日下午2時29分許、翌(2)日上午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分別轉匯3,000元、5,000元及5,000元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共1萬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