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姸羽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姸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姸羽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後方補充「並持於不詳時、地,洽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李國胤之印章」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訴690卷第42、46、4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刻「李國胤」之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聲明書上偽造「李國胤」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國胤」印章之行為,成
立間接正犯。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並於同日接續向華
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育有未成年子李○羽,應共同管理李○羽之財產,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恣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聲明書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印文,偽造其等文件,復持之向華南銀行行員行使,以達其將李○羽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增設使用網路銀行之功能,並進而以網路銀行將李○羽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目的,其所為破壞文書公信,且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姓名權等權益,亦損害華南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影響之程度實非輕微,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690卷第11至1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690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待本院準備程序階段始願意坦認本件犯行,另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佐以被告於106年12月自上開李○羽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220萬餘元,李○羽於112年1月始透過民事強制執行方式按月自被告之財產受償,迄今尚有147萬餘元未獲清償,有歷次受償明細存卷可參(訴690卷第69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告訴人及李○羽間之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尚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是綜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加以審酌,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有未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反之,如文書,因已持以對外行使而交予他人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聲明書,已
交付予華南銀行收受,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前開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文為「李國胤」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品名數量 偽造之署名、印文 備註 1 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紙 「李國胤」署名1枚 「李國胤」印文1枚 2 聲明書1紙 「李國胤」署名1枚 「李國胤」印文2枚 3 印文為「李國胤」之印章1顆 未扣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被 告 賴姸羽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姸羽與李國胤於民國102年間交往、同居,並於103年間生下一子李○羽,李國胤為替李○羽規劃理財,擬開設帳戶,並委請賴姸羽辦理。賴姸羽明知李○羽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須雙方法定代理人會同臨櫃辦理,或出具另一法定代理人之授權書,然賴姸羽未獲李國胤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在李○羽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偽造「李國胤」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李國胤」之簽名1枚、印文2枚之聲明書,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國胤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國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姸羽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6月1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在李○羽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及聲明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胤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佩珊、劉純仁具結之證述 證明華南銀行規定,未成年人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須雙方法定代理人均到場,若僅一方到場須提出委託書之事實。本件因被告有提出「李國胤」授權之聲明書,足證當時僅有被告1人到場辦理。 4 李○羽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之申請書、聲明書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6月1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在李○羽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法定代理人欄位上,及聲明書上簽名、用印,其上另有「李國胤」之簽名、印文,被告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100號鑑定書 證明李○羽帳戶於106年6月12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申請個人戶網路銀行)法定代理人欄位上「李國胤」之簽名1枚,以及聲請書上「李國胤」之簽名1枚,均與告訴人於其他文件上留存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申辦李○羽帳戶之網路銀行後,有於106年12月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從該帳戶轉出新臺幣220萬1,243元,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行為並非有利李○羽,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擅自動用李○羽帳戶內之款項,而指責被告之事實。足證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李○羽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李國胤」簽名、印文共5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