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7號115年度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孜一
杜叡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08號、第7218號、第1898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0251號、第2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孜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杜叡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叡竑(原名杜承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草👍」,綽號「狼哥」)知悉黃建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奎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係透過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簡稱DMT,下稱本案DMT設備)作為中繼站,藉以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竟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前某時,參與以冒充假檢警詐騙民眾交付名下帳戶、款項為詐術手段之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機房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孜一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註冊帳號以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1月26日,依「陳天」指示,在台灣大哥大臺南新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前往空軍一號新營站將上開門號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貨單號碼:BC000000),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杜叡竑、「馬奎斯」、王富弘(由本院另行審理)、吳嘉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8日上午9時41分起,以陳孜一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搭配本案DMT設備撥打電話予吳偉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詳卷)門號,冒充165反詐騙專線,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小隊長潘宗威等人,表示「吳偉杰胞兄吳樂天名下門號有傳送1萬多則訊息予不特定人、吳偉杰名下帳戶有詐騙款項匯入」云云,並傳送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磁紀錄(受理人員:小隊長潘宗威;單位審核人:高雄市警察局局長林炎田)予吳偉杰。幸吳偉杰察覺有異而未交付任何財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9日上午11時51分起,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本案DMT設備撥打電話予蔡劉春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XXX號(詳卷)門號,冒充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人員、110勤務中心值班員警,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文正、主任檢察官郭銘禮、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表示「代書陳秀珠為辦理銀行貸款正以其名義申請戶籍謄本而可能涉及詐騙、要求其將名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監管」云云,致蔡劉春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壢168號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幸警方已對本案DMT設備實施通訊監察,而緊急對蔡劉春蘭提出示警,上開帳戶始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三、案經吳偉杰、蔡劉春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杜叡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杜叡竑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杜叡竑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犯行部分,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孜一、被告杜叡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字697號卷第197頁;訴字1007號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孜一部份: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孜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7218號卷第135頁;訴字697號卷第196、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杰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1654號卷第21-22頁;偵12008號卷二第115-11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春蘭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08號卷一第101-102、531-5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和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2008號卷一第271-2
87、553-556頁;聲羈卷第31-37頁;偵12008號卷二第5-12、127-129頁;訴字卷第51-54、87-90、93-10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偉杰所持用手機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654號卷第25-26頁)、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654號卷第27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1654號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18號卷第63-67、77-7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偵7218號卷第109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偵12008號卷一第189-232頁)、告訴人蔡劉春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一第535-537頁)、被告陳孜一115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18號卷第13-17頁)、115年2月8日採證同意書(偵7218號卷第21頁)、被告陳孜一之搜索扣押現場執行畫面(偵7218號卷第41頁)、被告陳孜一扣案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偵7218號卷第42頁)、被告陳孜一扣案手機所示之臉書暱稱「陳天」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218號卷第43-57頁)、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貨簽收表、115年1月26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218號卷第58-59頁)、台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偵7218號卷第61頁)、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2008號卷二第155-157頁)、同案被告吳嘉和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008號卷一第15-19頁)、同案被告吳嘉和115年3月24日搜索筆錄(偵12008號卷一第263-266頁)、同案被告吳嘉和之115年3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008號卷一第289-293頁)、115年3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2008號卷一第39-47頁)、同案被告吳嘉和之搜索扣押現場執行畫面(偵12008號卷一第49-57頁)、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偵12008號卷一第101-108頁;偵12008號卷二第131-154頁)、本案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12008號卷一第125頁)、本案DMT設備之通聯紀錄、連線基地台位置(偵12008號卷一第127-1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偵12008號卷一第179-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008號卷一第188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馬奎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一第295-324頁;偵12008號卷二第27-28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86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一第324-328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13-16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小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17-20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北七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20-24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青蛙。8」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24-27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名稱「....」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29-40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名稱「包」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40-41頁)、同案被告吳嘉和扣案手機內所示與TELEGRAM暱稱「氣志」、「娛樂城」、「庫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2008號卷二第41-4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008號卷二第87-89頁)、115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偵12008號卷一第539-54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孜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孜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孜一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告訴人吳偉杰之行為,認被告陳孜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陳孜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跟我收購門號的就是臉書暱稱「陳天」的人,我只有跟「陳天」聯繫過,我也僅有提供本案門號的行為,我不知道「陳天」背後詐欺集團的運作等語(偵7218號卷第133-135頁;訴字697號卷第200-201頁),則被告陳孜一客觀上僅有與「陳天」聯繫並依「陳天」指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無由徒以被告陳孜一有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及其扣案手機內與「陳天」之臉書對話紀錄,遽行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陳孜一就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其已自白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陳孜一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乙情,仍堪認定。
㈡被告杜叡竑部分:
訊據被告杜叡竑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吳嘉和,且有於114年12月20日與吳嘉和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0樓住家見面,並交付TP-LINK WIFI分享器予吳嘉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DMT設備給吳嘉和,我也不是「小草👍」,我是遭黃建程、吳嘉和、詹承懋誣陷,因為他們都有欠我錢等語(訴字1007號卷第76-77、191-192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僅有吳嘉和與「小草👍」於115年3月19日之對話紀錄,此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交付本案DMT設備之時間點前後矛盾。又吳嘉和為人不單純,其證稱係被告杜叡竑介紹工作之證詞可疑而無法證明與被告杜叡竑有關,請為被告杜叡竑無罪之判決等語(訴字1007號卷第192-193頁)。經查:
⒈被告杜叡竑認識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和,吳嘉和於114年底時
欲向被告杜叡竑借款,被告杜叡竑引介吳嘉和向黃建程借款,另有於114年12月20日與吳嘉和在臺中市見面,並交付「TP-LINK WIFI」分享器予吳嘉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0251號卷第175頁;訴字1007號卷第4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和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0251號卷二第81-97、159-166頁;偵20251號卷一第145-148、167-169頁)大致相符,並有吳嘉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251號卷二第99-103頁)、吳嘉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畫面(偵20251號卷二第63-67、149-157頁)、吳嘉和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20251號卷一第83-102頁)、被告杜叡竑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偵20251號卷一第103-116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偉杰、蔡劉春蘭遭詐欺之經過及交付提款卡、存摺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杰、蔡劉春蘭證述在卷(偵20251號卷二第259-260頁;偵20251號卷一第159-161頁;偵20251號卷二第269-271頁;偵20251號卷一第153-154頁),並有告訴人吳偉杰等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51號卷二第263-265、273-275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首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和於警詢中證稱:我遭扣案的「T
P-LINK WIFI」分享器、DMT設備及行動電源約是114年12月24日當天或前2、3天,被告杜叡竑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0樓的家門口交付給我的。因我原本有向當鋪及小額借貸借款,但我還不出錢來,我就問被告杜叡竑能否借我錢,他就請我去做一個不影響我原本生意的工作,被告杜叡竑就把我拉進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暱稱「馬奎斯」的人就跟我說明每天的工作內容就是要將被告杜叡竑交給我的設備接好行動電源後開機。我扣案手機中Telegram暱稱「小草👍」的人就是被告杜叡竑,他曾傳送給我可以抵債的方式叫我去做,我後來只有「背天線」,他也有傳送給我他要從廈門搭船到金門的船票等語(偵20251號卷二第84-85、159-16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杜叡竑之前因投資早午餐店認識,後來我開設的「森鮮嚴選」生意不好,對外欠當鋪錢,我本來想找被告杜叡竑借錢,他說他身上沒那麼多錢,叫我另外去找工作,但因為我還有「森鮮嚴選」的工作,請被告杜叡竑介紹不會影響我原本工作的賺錢管道,被告杜叡竑就介紹「馬奎斯」給我認識,我和「馬奎斯」都只有透過飛機聯繫,「馬奎斯」說只要早上把機台開機,晚上再關機,不會影響到我原本的工作,還可以賺錢,原本講好1天可以領500到1,000元,後來是1天500元,但因為「馬奎斯」都在中國,他都透過被告杜叡竑給我現金或匯款至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我遭扣案的本案DMT設備是被告杜叡竑交給我的,「馬奎斯」說要做遊戲伺服器之用,我也有懷疑過這個設備的用途,因為被告杜叡竑本身不是做正當工作的人,他沒在上班,但都會有錢,常有年經人去找他,我才會懷疑被告杜叡竑介紹給我的不是正當的工作等語(偵20251號卷一第145-148頁)。參以吳嘉和扣案手機中與Telegram暱稱「馬奎斯」之人之對話紀錄,「馬奎斯」曾傳送「不要太早關喔,我還有1張卡片」,吳嘉和回覆「我現在都放到沒電」,「馬奎斯」稱「最好不要,1張名片給你,有貸款需求找我」等語(偵20251號卷第181頁),審酌證人吳嘉和歷次均證稱其因需款孔急,經被告杜叡竑引介各種賺錢管道而認識「馬奎斯」,並受「馬奎斯」指示載運本案DMT設備至指定地點開機,而本案DMT設備連同「TP-LINK WIFI」分享器均係於114年12月20日前後,由被告杜叡竑在其臺中市南屯區住家所交付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吳嘉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是其前開證述內容,與「馬奎斯」上開指示吳嘉和開關機及欲貸款予吳嘉和之對話內容、被告杜叡竑自承114年12月20日與吳嘉和在臺中市見面,並交付「TP-LINK
WIFI」分享器等節互核相符,堪認本案DMT設備係由被告杜叡竑於114年12月20日前後在前揭臺中市○○區住家所交付。
⒊復觀吳嘉和扣案手機中,吳嘉和證稱與暱稱「小草👍」之人
即被告杜叡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0251號卷一第54-57頁),「小草👍」傳送「1.蝦皮租借,2,500/月+1%分紅(不用背帳);2.日本PK,二線1.5%,去三個月回來;3.蝦皮公司戶租借,1.5%含稅(要背帳);4.台灣超商掃碼1.2%;5.撞娛樂城的版,到中人手上5-8w,配合一個月(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這些都要給我司);6.台灣免卡PK,洋蔥的線,穩的,1.7%(要背帳);7.無卡提款,3%(要背帳);
8.背天線or卡池,1,200/天到你那邊;9.領包人員,一個包500-2,500;10.跑大陸三個禮拜賣黃金,待遇再議」,吳嘉和回覆「好」等由「小草👍」提供吳嘉和工作選擇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杜叡竑於警詢中不爭執上開訊息內容編號1、2、
3、10為其所傳送,上開訊息均與提供工作機會相關,此與吳嘉和證稱其曾向被告杜叡竑請求介紹工作一情相符。又「小草👍」於115年3月21日傳送「115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搭乘新五緣輪自廈門至金門之普通艙船票」、持票人為「出生日期西元1994年11月23日之杜叡竑」之船票訂單明細,衡情若非船票持票人本人,不會無故有他人持有本人才有的船票訂位明細,甚且傳送予第三人即吳嘉和,堪認使用「小草👍」帳號傳送上開船票之人即為被告杜叡竑。再參以「小草👍」於115年3月21日傳送2則語音訊息檔給吳嘉和,而被告杜叡竑於警詢中經警播放上開語音檔,亦坦承該語音檔為其所錄製(偵20251號卷一第42頁)。嗣「小草👍」又於同日下午7時43分傳送「79550-6000=73550,73550-23550(轉到街口)剩下5萬領現金」之訊息,隨後吳嘉和於115年3月23日上午3時22分傳送「過」,「小草👍」回覆「收」(偵20251號卷一第56頁),而互核被告杜叡竑扣案手機內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暱稱「恩澤」之交易紀錄(偵20251號卷一第59-60頁),於115年3月23日上午3時22分有一暱稱「和」之人轉帳23,550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被告杜叡竑自承上開轉帳金額係吳嘉和轉帳予己(偵20251號卷一第41頁),是被告杜叡竑使用之街口支付帳戶收款時間、金額均與吳嘉和與「小草👍」對話內談妥之收款時間、金額相符,且吳嘉和於轉帳後同步以Telegram通知「小草👍」,益徵吳嘉和扣案手機內Telegram與其對話,暱稱「小草👍」之人即為被告杜叡竑。被告杜叡竑雖一再辯稱:我不是「小草👍」,我雖有用Telegram傳送上開語音檔給詹承懋,但我手機裡與詹承懋的對話紀錄全部不見了,我不知道為何語音檔會跑到「小草👍」那邊還傳給吳嘉和。我有把船票傳送給很多人,可能是他們傳給「小草👍」,「小草👍」再傳送給吳嘉和等語(偵20251號卷一第32、42頁),然被告杜叡竑所辯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且被告杜叡竑扣案手機內查無任何傳送語音檔予詹承懋或傳送船票予他人之紀錄,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再觀被告杜叡竑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Signal之對話群組,內
有一暱稱為「馬奎斯」之帳號,且被告杜叡竑與「馬奎斯」有多筆利用Signal通話之紀錄(偵20251號卷一第61-65頁),倘被告杜叡竑非與「馬奎斯」、吳嘉和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並經「馬奎斯」指示將本案DMT設備交予吳嘉和操作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殊難想像何以被告杜叡竑同時與「馬奎斯」身處同一Signal對話群組並有多筆聯繫紀錄,衡以吳嘉和前揭經「小草👍」即被告杜叡竑引介載運、操作本案DMT設備工作內容之對話紀錄,及吳嘉和依「馬奎斯」指示開關本案DMT設備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杜叡竑與「馬奎斯」、吳嘉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行為有意接續為之並有內部分工之情況,而被告杜叡竑於組織內係引介吳嘉和與「馬奎斯」接洽,並負責將本案DMT設備交付與吳嘉和收受之工作內容,故被告杜叡竑與「馬奎斯」、吳嘉和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無訛,被告杜叡竑辯稱其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交付本案DMT設備予吳嘉和云云,均不足採。
⒌末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叡竑依「馬奎斯」之指示,交付本案DMT設備予吳嘉和至指定地點放置並開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搭配本案DMT設備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劉春蘭並交付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財物,以此方式遂行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杜叡竑既有以上述負責交付本案DMT設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與其他成員如「馬奎斯」、吳嘉和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整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當成立共同正犯。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孜一坦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杜叡竑及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陳孜一、杜叡竑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叡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集團即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陸續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杜叡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申辦或收購門號,被告杜叡竑並依「馬奎斯」之指示交付本案DMT設備予吳嘉和,並由吳嘉和載至指定地點開機,再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據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杜叡竑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杜叡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告訴人吳偉杰雖因發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且告訴人吳偉杰已準備交付財物,被告杜叡竑亦已依指示交付本案DMT設備予吳嘉和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告訴人蔡劉春蘭既已將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開物品處於隨時得為領取之狀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劉春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已屬既遂,不因上開物品在經領取前即遭警方查獲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杜叡竑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孜一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孜一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孜一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陳孜一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陳孜一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訴字697號卷第19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孜一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惟本案被告陳孜一上開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杜叡竑與「馬奎斯」、王富弘、吳嘉和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被告杜叡竑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杜叡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孜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各如事實欄二、㈠所犯,因告訴人吳偉杰察覺有異而
未交付財物,未能實際取得受騙財物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杜叡竑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孜一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被告陳孜一提供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杜叡竑更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以交付本案DMT設備予吳嘉和之行為分工,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幸告訴人吳偉杰察覺有異未交付財物而未造成實害,然告訴人蔡劉春蘭已將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碼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孜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全數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吳偉杰調解然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暨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697號卷第123-126頁);被告杜叡竑飾詞狡辯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就犯後態度方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陳孜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粗工,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697號卷第202頁);被告杜叡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1007號卷第191頁);並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遭詐欺情形、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孜一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杜叡竑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上開被告杜叡竑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欺人數及損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杜叡竑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孜一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為其所有並用於與「陳天」聯繫之用,其餘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等語(訴字697號卷第20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內有被告杜叡竑與「馬奎斯」、吳嘉和之上開對話內容,且被告杜叡竑本案依「馬奎斯」之指示交付本案DMT設備予吳嘉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杜叡竑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孜一自承受有犯罪所得5,000元並已全數繳回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陳孜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被告杜叡竑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致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孜一於115年1月26日前某時,為持續
牟取不法利益,參與以冒充假檢警詐騙民眾交付名下帳戶、款項為詐術手段之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因認被告陳孜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孜一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孜一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且稱其始終僅與「陳天」1人聯繫,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陳孜一與「陳天」外之人,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被告陳孜一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孜一扣案物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00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A15行動電話 1支 陳孜一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 2 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1張 陳孜一 門號:0000000000 3 空軍新營站租用收據 1張 陳孜一 貨單號碼:BC000000
附表二:被告杜叡竑扣案物(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鎮○路000號)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杜叡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