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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偉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偉哲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唐偉哲及指定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唐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已坦承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多起刑事案件而出境至大陸地區躲藏,經多地地檢及地院通缉,被告本次雖是主動返台,但被告亦自陳係因不知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遭檢警查獲才返台,而觀諸被告上開通緝之案件所涉犯行之刑度非重,然被告仍然逃亡國外躲藏,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罪,加上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被告將來之刑期非輕,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屬運毒集團是由組織性之犯罪集團,個人之分工明確,被告是居中指揮收毒包裹之人,出面收取包裹後,將之轉交予其等指定之人,再由該人交予被告而完成犯罪查缉之防火牆,可見被告所屬犯罪組織是有計畫性阻斷檢警逐層查緝上游,而被告將本案相關犯行所用之行動裝置均留置國外,且依卷内相關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亦有指示同案被告陳珮玲删除相關對話紀錄内容,且共犯「King Capricorn」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及緊密性,在此情況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所屬運毒集團無視法令,並有上開滅證等舉動,經權衡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後,認具保等替代手段雖屬侵害較輕,但不足以確保日後偵查及審判程序,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有共犯「King Capricorn」在逃,被告又有前述滅證等舉動,若不禁止接見通信,將無法防免共犯「Ki

ng Capricorn」利用不同方式接觸被告而達到勾串等目的,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因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強制辯護案件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或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曾有因涉多起刑事案件而出境至大陸地區躲藏,經多地地檢及地院通缉之情況,此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因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將本案相關犯行所用之行動裝置均留置國外,亦曾指示同案被告陳珮玲删除相關對話紀錄内容,另有共犯「King Capricorn」尚未查緝到案,且共犯「King Capricorn」與被告在大陸地區具有相當之熟識程度及緊密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及滅證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本院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風氣,是就確保司法追訴及維持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有上開滅證等舉動,且若不禁止接見通信,將無法防免共犯「King Capricorn」利用不同方式接觸被告而達到勾串等目的,故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又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現階段仍不適宜解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