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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雄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 告 王思淵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115年度偵字第2326、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大雄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王思淵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大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被告王思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並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曾大雄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認被告曾大雄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就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其餘聲請駁回。是被告二人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14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訊

問被告二人,並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衡諸本案業已於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9日宣判,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而本案目前尚未判決定讞,且本案僅為第一審,未能排除當事人一方提起上訴之可能,前揭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其等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重量非輕之犯罪情節,倘該等毒品成功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㈢而被告曾大雄曾表示其自幼在緬甸生長,為治療疾病方至臺

灣,且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已拿到緬甸簽證預計要回去緬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卷第222、283頁、本院卷第66頁),可見其在國外有接應生活之社會網路,有滯居境外生活之能力,且與我國連結甚低,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曾大雄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乃集團式跨境之運輸毒品行為,被告曾大雄亦表明其因缺錢而有多次配合領取包裹之行為,顯見被告曾大雄確係持續性進行運輸毒品牟利,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曾大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曾大雄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㈣另被告王思淵先前曾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

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王思淵前出入境至美國及大陸地區,均可旅居一個月之久,有本院所查得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參以本案所涉乃跨境運毒集團,各該運送毒品之環節均十分縝密且具有組織性,被告王思淵負責依據國外而來的指令進行接應,依此互核以觀,被告王思淵在國外應具有接應之生活社會人際網路,亦存有可在外國以不法行為謀生之能力,在在均足徵被告王思淵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王思淵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王思淵與共犯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其他配合指示被告曾大雄領取包裹之行為,參以本案乃集團式跨境之運輸毒品,被告王思淵確係持續性進行運輸毒品牟利,應有事實足認被告王思淵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王思淵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㈤末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如本件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任令被告二人自由在外,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非低,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是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且本案目前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㈥另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度情形,認被告王思淵已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王思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裁定被告二人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