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雄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被 告 王思淵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115年度偵字第2326、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大雄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王思淵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內容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內容物」欄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大雄、王思淵均知悉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皆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東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曾大雄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王
思淵作為毒品包裹收件人使用,復由王思淵將之提供給「馬東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賣家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該泰國賣家即於114年11月13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運貨業者,從泰國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夾藏大麻花之包裹(包裹資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下稱本案甲大麻花包裹)運輸入境我國,本案甲大麻花包裹於114年11月13日運輸入境後,因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對該包裹進行查驗,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大麻花,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員警為追查相關涉案人員,遂委由派送人員於114年11月17日14時40分許將替換內容物之本案甲大麻花包裹派送至該包裹上所載收件地址,惟當場無人領取,曾大雄得知後,復於同日1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郵局人員詢問本案甲大麻花包裹領取事宜,復依王思淵指示於同日16時2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領取本案甲大麻花包裹,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與福興路106巷交岔路口之興旺平面停車場內,將本案甲大麻花包裹內原裝有大麻花之包裝交付予王思淵,王思淵攜帶該包裝離去後,始發現該包裝內未裝有大麻花,再與曾大雄碰面確認情況,其等察覺本案甲大麻花包裹已為警替換並裝有定位裝置後,王思淵隨即指示曾大雄駕駛車輛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繞行,企圖躲避員警追緝,且伺機在途中下車離去,並指示曾大雄將本案甲大麻花包裹及遭替換之內容物丟棄。嗣經警掌握曾大雄及王思淵位置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將其等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王思淵復將曾大雄前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
「馬東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西班牙賣家、泰國賣家訂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該等賣家即於114年11月18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運貨業者,各從西班牙、泰國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包裹資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下稱本案乙愷他命包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夾藏大麻花之包裹(包裹資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下稱本案丙大麻花包裹)運輸入境我國,該等包裹於114年11月18日運輸入境後,因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承辦人員察覺有異,且其上所載收件人資訊與已為警拘提之曾大雄相關,而對該等包裹進行查驗,發現包裹內分別夾藏愷他命、大麻花,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曾大雄及其辯護人、被告王思淵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第198至20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雄、王思淵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大雄部分,見偵42171卷第125至134頁、第221至233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第160頁、第435至437頁;被告王思淵部分,見偵42171卷第287至291頁、偵2326卷第73至80頁、偵42171卷第431至438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198頁、第435至438頁),核與彼此證述之主要過程部分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員警攜同被告曾大雄找尋遭丟棄本案甲大麻花包裹之蒐證照片、被告王思淵之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採證資料、被告曾大雄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被告曾大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大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大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思淵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42171卷第249至261頁、第157至159頁、第69至76頁、逕搜45卷第13頁、偵42171卷第161至164頁、偵2348卷第175至178頁、偵42171卷第81頁),且遭查扣之本案甲大麻花包裹、本案乙愷他命包裹、本案丙大麻花包裹內所夾藏內容物,經鑑定分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大麻花及愷他命已自國外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故被告二人所為之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並不因業經查獲而未能實際簽收包裹而有異。
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馬東石」間,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貨業者,運輸、私運第
二、三級毒品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因時間密接相近,且收件人、收件地址
及聯絡電話均有部分雷同,被告曾大雄供稱確由其提供被告王思淵前開收件資料,由被告王思淵供「馬東石」用以領取不只一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437頁),是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裹所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警方查獲本案甲大麻花包裹時即循線查得被告曾大
雄,並因後續偵查過程中,經由監察被告曾大雄通話紀錄而得悉其上游為被告王思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早於被告曾大雄供述案情前即已核發被告王思淵之拘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逕搜卷第7至23頁、偵42171卷第9頁),堪認本案查獲被告王思淵並非因被告曾大雄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被告曾大雄亦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故被告曾大雄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又被告王思淵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
凱程」,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業已函覆表示:被告王思淵於羈押後之警詢時,未明確供出毒品上游暱稱「馬東石」相關姓名年籍資料,致偵辦受阻,故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未得以掌握相關事證;另被告王思淵於陳報狀指稱本案毒品上游暱稱「馬東石」為楊凱程乙事,本分局業刻正著手釐清是否為本案正犯或共犯,囿限偵辦期限冗長,惠予諒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依此可見,被告王思淵初始未供出任何資訊致偵辦受阻,其後所供稱內容亦尚未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②經查,被告二人僅為一己之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輕,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況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③至被告曾大雄固以其身體狀況認應酌減,然經本院函詢臺
北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曾大雄於106年8月29日至本院骨科及腫瘤科求診,後經接受免疫治療三次療程、腫瘤切除手術、口服化學藥物治療,治療療效良好,故於107年12月停藥;目前穩定追蹤中,無腫瘤復發,無影響生命危險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上開疾病治療時間早於本案案發時間甚遠,且被告曾大雄歷經比常人艱難的生命時刻,理應更加珍惜其生活,年紀亦在青壯年之際,縱當時亦有車禍傷勢之影響,實難認有鋌而走險之必要性,況毒品運輸若成功流入臺灣市面,亦將造成更多人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曾大雄應更知悉身體健康及醫療體系之重要性,卻仍不顧他人可能所受影響,逕為本案犯行,就此部分實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上開車禍傷勢與特殊疾病身體狀況仍會併予在刑法第57條為審酌考量,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卻仍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即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曾大雄於偵訊迄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王思淵初始否認,見不利證據始坦承犯行,甚且對於毒品來源說明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陸續交代部分情節,亦有意弱化自己在毒品分工環節的重要性,對於司法資源消耗更甚,再衡酌被告二人各自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狀況,兼衡被告曾大雄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王思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及賣玩具、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併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被告曾大雄身體狀況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9至388頁、第403至404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涉毒品數量及類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內容欄」所示之物,鑑定結果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內容物」欄所示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號二「內容物」欄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本案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掩飾內含毒品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各自所有,其中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乃被告二人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3頁),均核屬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可見被告王思淵聯繫討論本案毒品入關及遭員警置換內容物的過程,有卷附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偵42171卷第63至68頁),堪認該扣案手機亦係供被告王思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曾大雄於偵查時供稱:在本次領取包裹前還有一次領取包裹,該次有拿到報酬4萬元;本案114年11月17日收第二次包裹,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42171卷第227至228頁、第319頁);被告王思淵則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大雄在本案之前有成功收到包裹,我依「馬東石」指示放在公園椅子下,「馬東石」之後再叫我去花圃找到一個用袋子裝的現金5萬元,因為被告曾大雄積欠我1萬元,後來我是將4萬元交給被告曾大雄等語(見偵2326卷第75頁),依此觀之,被告二人所稱取得報酬應係針對本案之前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非係本案犯行之對價,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 聲羈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逕搜字第45號卷 逕搜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171號卷 偵42171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 偵2326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2348號卷 偵2348卷附表一:
編號 包裹編號 查獲日期 寄件國家 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電話 內容物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一 RZ000000000TH 114年11月13日 泰國 ①Zeng Zhi Xiong(即曾大雄) ②1F,NO.14.Aly 6,Ln.136,Sec.4.Roosevelt Rd.,Zhong Zheng Dist.,Taipei City,Taiwan.(R.O.C)(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③0000000000 大麻花3包(含外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78公克 (驗餘淨重290.62公克) 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13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72號函(偵42171卷第95至96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42171卷第97頁) ③扣案之本案甲大麻花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偵42171卷第99至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4日刑理字第1146149580號鑑定書(偵42171卷第107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8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7頁) 二 EZ000000000ES 114年11月18日 西班牙 ①daxiong tseng(即曾大雄) ②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③0000000000 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 ①送驗證物三包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上開送驗證物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經抽驗其中一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85%,合計淨重1725.05公克(驗餘淨1724.97公克)。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送驗證物三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34.18公克。 ④驗前總毛重5066.38公克(驗前總淨重4981.39公克)。 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348卷第269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79號函(偵2348卷第267至268頁) ③扣案之本案乙愷他命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偵42171卷第168至17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51845號鑑定書(偵42171卷第445至447頁) 三 RZ000000000TH 114年11月18日 泰國 ①Xin Long Lin ②1-1F,No.6.Aly 4,Ln.113,Huaxin St.,Zhonghe Dist.,New Taipei,Taiwan(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1樓) ③0000000000 大麻花2包(含外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6.77公克(驗餘淨重256.66公克)。 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1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64號函(偵2348卷第261至262頁) 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348卷第263頁) ③扣案之本案丙大麻花包裹及其內容物之照片(偵42171卷第263至2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52393號鑑定書(偵42171卷第449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4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1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證物依據 一 國際包裹殘骸1包、包裹內容物1包 ①扣案之本案甲大麻花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偵42171卷第99至103頁) ②扣案之本案乙愷他命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偵42171卷第168至170頁) ③扣案之本案丙大麻花包裹及其內容物照片(偵42171卷第263至265頁) ④本院115年刑保字第45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23頁) ⑤本院115年刑保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5頁) ⑥本院115年刑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9頁) 二 國際包裹箱子1個、輪胎3個 三 國際包裹箱子1個、包裹內容物花草茶葉5個 四 iPhone 1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大雄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2171卷第175至181頁) ②曾大雄扣案手機之照片(偵42171卷第155頁) 五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思淵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2171卷第19至25頁) ②王思淵扣案手機iPhone 12 Pro Max採證資料(偵42171卷第69至76頁) 六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思淵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42171卷第19至25頁) ②王思淵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採證資料(偵42171卷第63至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