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棋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林久慧為給付。
事 實
一、林秀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友人江秋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友人謝昆宏(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啟銘」之人,再由「張啟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俟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訊後,林秀棋之犯意升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Mr.劉」名義向林久慧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久慧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林秀棋指示江秋玉、謝昆宏,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林秀棋之電子錢包,再由林秀棋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林久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久慧、證人江秋玉、謝昆宏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344號卷,下稱第4034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7至29頁、第85至8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828號卷,下稱第7828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36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江秋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啟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謝昆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謝昆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佐(見第40344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41至58頁;第7828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0頁、第42至44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119至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張啟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使告訴
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7828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接續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且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極差,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並未自陳其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指示江秋玉、謝昆宏提領後購買虛擬幣轉出至其指定之虛擬錢包,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4年6月26日凌晨3時57分許 200萬元 江秋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7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3 114年7月12日下午2時1分許 100萬元 同上 4 114年6月27凌晨3時40分許 150萬元 謝昆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