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辰
李德偉
廖晨帆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99號、第35314號、第35315號、第35316號、第35318號、第35319號、第35320號、第35321號、第35322號、第35372號、第37632號、第43780號、第444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4年11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猶尚存在,而均裁定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罪嫌,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檢察官已就本案提起公訴,採證已達一定之程度,且各被告均自白供述其全部犯行,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15年1月15日裁定各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居所。
㈡爰審酌被告3人前於偵查中,曾依共同被告吳政修傳送之應對
檢警訊問之教戰守則內容應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之罪嫌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本案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則被告3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顯有離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綜上各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