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大豪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吳政修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99號、第35314號、第35315號、第35316號、第35318號、第35319號、第35320號、第35321號、第35322號、第35372號、第37632號、第43780號、第444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對顧大豪、吳政修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前開部分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第十九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顧大豪、吳政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前開部分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對被告顧大豪、吳政修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