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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大豪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吳政修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張宇程律師被 告 陳奕辰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李德偉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李芷喬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王茗禾律師被 告 廖晨帆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李金澤律師被 告 林彥如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99號、第35314號、第35315號、第35316號、第35318號、第35319號、第35320號、第35321號、第35322號、第35372號、第37632號、第43780號、第444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顧大豪、李芷喬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政修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彥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於上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開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顧大豪、吳政修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奕辰、李德偉、李芷喬、廖晨帆、林彥如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7人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全部罪嫌,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7人之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檢察官已就本案提起公訴,採證已達一定之程度,且各被告均自白供述其全部犯行,認得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7人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被告顧大豪於同日晚上10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不予羈押;被告吳政修於同日晚上10時前,提出120萬元之保證金,不予羈押;被告李芷喬於同日晚上10時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不予羈押,前開3人並均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居所,且均自115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林彥如等4人各於同日晚上10時前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之住居所;被告顧大豪、陳奕辰、李德偉、李芷喬、廖晨帆部分,均於同日出具保證金後即獲釋放,被告顧大豪、李芷喬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政修、林彥如則因覓保無著,均自該日起予以羈押。本院嗣於115年1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等3人均自115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吳政修部分,由具保人康秋雲於115年1月23日出具現金120萬元保證後,於是日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吳政修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彥如部分,由具保人俞志雄於115年2月4日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後,於是日停止羈押而獲釋放,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林彥如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押票及附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號、115年度聲字第231號、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覓保無著報告書及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6、197至200、228至231、232至235、238、240至241、242、244至245、

246、248至249、250、252至253、254、256至257、258、260至262、264、266至268、284至286、290、292、294、304至306、310、313、372至374、376至377、382頁)。

㈡茲因上開對被告顧大豪、李芷喬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將於115年9月14日屆滿;對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18日屆滿;對被告吳政修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9月22日屆滿;對被告林彥如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0月3日屆滿,經檢察官及被告7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08、479頁),本院審酌被告7人均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5、303至305、472至473頁),並參酌卷內事證,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7人涉犯前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爰審酌被告顧大豪、吳政修、李芷喬、林彥如等4人前於偵查中,曾依被告吳政修傳送之應對檢警訊問之教戰守則內容應訊,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顧大豪、吳政修、李芷喬、林彥如等4人先於址設復興南路上之機房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前開機房為警查獲後,即為繼續為本案詐欺犯行,另行承租並搬移至址設敦化南路上之機房,可認其等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故被告顧大豪、吳政修、李芷喬、林彥如等4人現均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堪認定。而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等3人,前於偵查中,亦曾依被告吳政修傳送之應對檢警訊問之教戰守則內容應訊,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等3人所涉犯之罪嫌罪責非輕,且均正值青年,尚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倘其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3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等3人現均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事由,亦堪認定。

㈢審酌上述各情、本案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併衡酌檢察官表示被告7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7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對被告7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俾以確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顧大豪、李芷喬均自115年9月15日起;被告陳奕辰、李德偉、廖晨帆均自115年9月19日起;被告吳政修自115年9月23日起;被告林彥如自115年10月4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