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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K HWA K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㈠ 當事人姓名欄 LOK HMA KANG LOK HWA KANG ㈡ 主文欄 LOK HMA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OK HWA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事實及理由欄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K HMA K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5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14093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OK HWA K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5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50014093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㈣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 核被告LOK HMA K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LOK HWA K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