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尚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尚彥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尚彥與陳嘉宏、蔡承翰(後2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緣陳嘉宏於113年7月30日22時21分許,搭乘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白牌車而與A1結識、,2人聊天過程中,陳嘉宏稱要A1載其至基隆之水房,A1為推拖此事,遂對陳嘉宏假意表示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狀態不好等情,陳嘉宏見有仲介販賣槍枝、子彈以營利之機會,隨即對A1稱有需要可以幫忙,遂聯絡劉尚彥居中協調持有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並缺錢花用之蔡承翰販賣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3人謀議既定後,遂共同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嘉宏與A1聯繫,雙方議定以10萬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內與蔡承翰進行槍彈交易,2人碰面後先於A1駕駛來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待;嗣蔡承翰透過劉尚彥得知本次交易地點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逸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許○鈞、徐○宏(分別係96年10月、9月生,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無積極證據證明劉尚彥對陳逸民及前述少年參與本案犯行知情)等人前往,渠等於同年8月8日1時6分許抵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停車場,蔡承翰並偕同攜帶裝有本案槍彈提袋之徐○宏上車與A1、陳嘉宏進行交易。惟因A1事前已向警方檢舉本次槍彈交易事宜,埋伏在場之員警乃於交易之際當場上車逮捕眾人,並扣得本案槍彈,致使該交易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承翰、陳嘉宏、陳逸民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少年徐○宏之證述、證人A1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另案被告陳嘉宏與被告劉尚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A1與另案被告陳嘉宏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扣案非制式槍枝外觀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逐字譯文1份、另案被告蔡承翰與被告劉尚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槍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主觀上本即有販售本案槍彈之故意,然因證人A1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等人於著手本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
被告與陳嘉宏、蔡承翰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被告係已著手於販賣本案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居中聯繫買賣雙方及陳報交易時間、地點之次要犯罪角色,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亦無從於本次交易成功後獲有利益,可認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年滿18歲,與少年犯實質上僅一線之隔,其基於與共犯間之友誼關係,未經深思熟慮鑄下大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誠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未遂犯減刑之部分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
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因與共犯間之友情因素,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本案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4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