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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逢茂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逢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

1 、3 至7 所示偽造「陳明儀」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逢茂為陳明儀之生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得陳明儀之同意或授權下,於附表一編號

1 、3 至7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時,除於該等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外,復在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陳明儀」姓名各1 枚,因而偽造「陳明儀」之署名,另在「陳明儀」署押旁均書寫陳明儀之身分證字號,以示陳明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之意,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而冒用「陳明儀」名義偽造該等本票,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時間在上址向袁仁清借款時,接連將偽造完成之如各該編號所示本票交予袁仁清行使之以為支付,足生損害於陳明儀、袁仁清之權益。嗣因陳逢茂未依約清償債務,袁仁清乃提出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爰更正之)10月14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0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陳明儀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

110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2003號裁定移送本院,而本院於審理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上之「陳明儀」署名均非陳明儀親簽,且無證據可認陳明儀有授權陳逢茂代為簽發本票,遂於111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民事簡易判決袁仁清對陳明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迨袁仁清收受該民事簡易判決,並對陳逢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仁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逢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時間在上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予告訴人袁仁清(下稱其名)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袁仁清要在南投買一批成屋要我出來擔保,因為我的帳戶有瑕疵,所以就匯到陳明儀的帳戶內當工程款,我有當著袁仁清的面打電話給陳明儀,說要用她的帳戶、要簽她的名字,袁仁清有看到、聽到才同意的,袁仁清是依照進度付款,他有去看現場,因袁仁清用1 張100 多萬元的本票告陳明儀,說陳明儀賣車位給袁仁清,但根本沒這件事,陳明儀才會否認,因為提告的名義是賣車位,陳明儀一下子搞不清楚,才會說是偽造的,如果跟陳明儀說是用來修繕袁仁清房屋的那一筆匯款的擔保,她就會知悉而不會否認我寫本票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票上的「陳明儀」姓名是被告簽署的,但是有經過陳明儀的同意,袁仁清於110 年10月1日民事案件開庭時有說被告有在辦公室打電話給陳明儀確認,故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陳明儀(下稱其名)之生父,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時,除於該等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外,復在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寫「陳明儀」姓名各1 枚,另在「陳明儀」署押旁均書寫陳明儀之身分證字號,以示陳明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所示本票之意,並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時間在上址向袁仁清借款時,接連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本票交予袁仁清行使之以為支付,嗣袁仁清提出該等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

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08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陳明儀即向士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於110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2003號裁定移送本院,而本院於審理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 所示本票上之「陳明儀」署名均非陳明儀親簽,且無證據可認陳明儀有授權陳逢茂代為簽發本票,遂於111 年

3 月22日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民事簡易判決袁仁清對陳明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民事另案),袁仁清因此訴警究辦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13至122 、187 至199 頁),核與袁仁清、陳明儀於民事另案言詞辯論、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緝卷第45至46、52至53、56至57、69至70、181 至183 頁,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影本、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08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袁仁清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壹)、陳明儀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暨簽名、陳明儀之民事反訴答辯狀、陳明儀之民事起訴狀等附卷為憑(他卷第7 至11、13至17、19至26頁,偵緝卷第123 、180 、184 至193 、194 至198 、

224 至22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陳明儀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一節,此據陳明儀於民事另案言詞辯論時委由訴訟代理人陳稱:我不知道有簽發本票的事、該借款與我無關,我於101 年3 月至6 月在國外時,並沒有被告打電話給我的事情等語(偵緝卷第45、56頁),及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載稱「原告(按即陳明儀)常年不在台灣,實未有任何親自簽發本票之可能,系爭本票皆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原告從未接獲訴外人陳逢茂打電話告知要開立系爭本票,亦無告知有借款一事……觀諸本案本票原告之簽名顯然為訴外人陳逢茂所簽,原告否認有任何授權行為」等語(偵緝卷第184至192 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確非陳明儀所簽發,且陳明儀原不知有該等本票之存在,更無所謂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其簽發之情。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辯稱:我有當著袁仁清的面打電話給陳明儀,說要用她的帳戶、要簽她的名字,袁仁清有看到、聽到才同意的,袁仁清是依照進度付款云云,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票上的「陳明儀」姓名是被告簽署的,但是有經過陳明儀的同意,袁仁清於110 年10月1 日民事案件開庭時有說被告有在辦公室打電話給陳明儀確認等語,惟此業經陳明儀於民事另案否認在卷,且經民事另案調查、審理後,認袁仁清對陳明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要難遽認被告空言所辯係屬可採。又袁仁清於民事另案中固稱:被告有在辦公室當著我的面前打電話給陳明儀確認,且有開擴音,陳明儀同意簽立本票等語(偵緝卷第45、56頁),然袁仁清係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遂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陳明儀因此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見袁仁清與陳明儀之利害相反,其指稱被告有打電話給陳明儀,並徵得陳明儀之同意而可代為簽發本票此節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疑;退步言,縱如袁仁清所述被告有撥打電話並開擴音,惟袁仁清、陳明儀素不相識,袁仁清顯無從確認與被告通話者是否是陳明儀本人,而被告既未經陳明儀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難期被告斯時對袁仁清所陳通話者係陳明儀一事係屬實情,是無從以袁仁清前開證述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行為,殆毋庸疑;又袁仁清在上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係考量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可逕為本票裁定以實現債權,此參袁仁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跟被告收本票的用意是,如果被告沒有還錢就要去做本票裁定,後來他沒有錢還,我就去做本票裁定,並有對被告聲請債權憑證,他有心要還錢,我就可以撤告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20 、121 頁),自難驟認被告與袁仁清間有何以該等本票另供擔保之明確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一再陳稱袁仁清匯款至陳明儀名下

帳戶內的款項是工程款,其未拿到該等款項云云(偵緝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1 頁),然不論袁仁清匯款原因為何、款項做何使用、被告有無取得該等款項,均無礙於前開所述陳明儀未同意、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

7 所示本票之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陳明儀是受到袁仁清的誤導,袁仁清告陳明儀說錢是匯到加拿大給陳明儀用,又說我跟陳明儀合夥賣車位給他,陳明儀不曉得當然會否認她有授權我簽本票,並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本院卷第190 、197 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袁仁清確有向陳明儀提起詐欺告訴,可見陳明儀與袁仁清、被告間應有相當的怨隙,不能單純有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就認為當初沒有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惟陳明儀若不清楚何以遭袁仁清提告詐欺、聲請本票裁定,則陳明儀於該詐欺案件偵查期間、民事另案審理期間焉有不詢問被告之理?衡以簽發本票即須負票據責任,陳明儀若真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殊難想像陳明儀斯時未詢問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用途為何,遑論陳明儀於民事另案已明確表示並無被告來電告知要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偵緝卷第189 、196 、197 頁),是被告上開陳明儀受袁仁清的誤導方否認授權簽發本票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是在袁仁清面前打的電話,如果可以的話可調通聯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希望聲請傳喚陳明儀到庭作證,陳明儀會否認授權簽發本票,是因為袁仁清的誤導,陳明儀回到臺灣來就被扣到地檢署,當然會害怕,她也沒有跟我聯絡當然會說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91 、197 頁),惟被告並未敘明調閱哪個門號或市話之號碼、調閱之時點或期間為何,故本院顯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況且,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於哪個時段有撥打、接聽紀錄,但無法憑該紀錄證明撥打者、接聽者是何人;再者,被告所為陳明儀是受袁仁清的誤導,才否認授權簽發本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斷如前,而陳明儀於民事另案審理期間更明確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陳明儀長年旅居國外、很久才入境臺灣1 次,其目前國外地址不詳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可見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敘明證人之住居所,本院自難進行調查;衡以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瞭,被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另有規定(如第120

條第2 項至第5 項)外,其本票無效。是以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發票日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由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陳明儀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陳明儀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交付予袁仁清收執,自合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明儀」署押(即簽名)各1 枚此舉,乃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倘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之同一犯意,持續偽造多紙支票,而該多次偽造行為在客觀上復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即得認其係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必也主觀上不符犯意之同一性,或客觀上不具機會之同一性,且其行為並非接續進行,始得認非對同一法益一次性之侵害,而評價為數罪,並依其侵害之次數,評價其罪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上址先後偽造以陳明儀名義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3 至7 所示本票,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被告冒用陳明儀之名義簽發本票,令陳明儀無端捲入訟爭,復使袁仁清之票據債權難以實現,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輕微,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袁仁清借款時,明知未得陳明儀之同意或授權,仍以其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行使之,是被告所為破壞交易安全、人我間之互信,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陳明儀、袁仁清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4

7 至18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96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陳明儀與袁仁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冒用陳明儀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僅其中陳明儀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且該等本票其餘發票人之簽名既為真正,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本院僅能就該等本票上關於陳明儀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同此結論)。又前揭偽造陳明儀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所示本票已依法沒收,則被告在偽造該等本票時所偽造之「陳明儀」姓名各1 枚,亦已包含在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明儀為父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冒用陳明儀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陳明儀」之署押,用以表示陳明儀共同為本票發票人之意,而偽造該紙本票,並在上址交付予袁仁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儀及袁仁清。嗣經袁仁清於票載發票日後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508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票載發票人陳明儀於109 年12月1 日向士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10年4 月13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庭內湖簡易庭以109 年度湖簡字第2003號裁定移送本院,次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1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列本票債權對陳明儀無效。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被告明知坡心大樓地下2 樓並無編號第103 號之停車位,竟

於101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向袁仁清佯稱其擁有坡心大樓地下2 樓編號第103 號停車位,可出售予袁仁清,並可代為出租獲利云云,致袁仁清陷於錯誤,誤信該停車位真實存在且可供買賣使用,而以新臺幣(下同)112 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陳明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交付忠冠公司之車位證明書1 紙予袁仁清,嗣因袁仁清於108 年6 月間欲向坡心大樓管委會收取該停車位租金時,經管委會告知並無編號第103 號車位,始悉受騙,因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2238、2239、2240、2241、2242、2243、2244號追加起訴,並於115 年4 月17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審理中(即前案);又於民事另案審理期間,依袁仁清所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略以「陳明儀與其父陳逢茂於101 年間陸續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按即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被告(按即袁仁清)借款及被告購買車位之擔保」等語(詳偵緝卷第47頁),並檢附其所製作匯入郵局帳戶與開立本票之對照總表(按該表臚列歷次匯款時間、金額與所對應之本票票號、開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偵緝卷第49、50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壹)載稱其已於108 年12月9 日提起有關車位之刑事詐欺告訴,以證明於101 年6 月4 日匯入陳明儀名下郵局帳戶的11

2 萬8000元是購買車位款項等語(詳偵緝卷第180 頁),及卷附袁仁清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112 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偵緝卷第128 頁)、袁仁清提告陳明儀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陳明儀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75至77頁),可知袁仁清因認被告所述有停車位可出售、可代為出租獲利一事為真,遂給付112 萬8000元價金並匯入郵局帳戶內,而為擔保袁仁清購買車位此事,被告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予袁仁清收執,惟事後歷經民事另案審理程序、判決,袁仁清始知陳明儀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該紙本票上署名,而無與被告共同發票之意。

㈡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於101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街00

號7 樓,冒用陳明儀名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陳明儀」之署押,用以表示陳明儀共同為發票人之意,而偽造該紙本票,並在上址交付予袁仁清而行使之,後經陳明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10 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列本票債權對陳明儀無效,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5 年5 月11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則被告本案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其於前案對袁仁清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犯罪行為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此部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與前案對袁仁清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準此,檢察官未予細究,而於本案起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上述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1年5月25日 TH0000000 107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2 101年6月4日 CH484079 120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3 101年6月11日 CH484080 110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4 101年6月20日 CH484081 45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5 101年6月22日 CH484082 35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6 101年6月28日 CH484083 50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7 101年7月5日 CH484085 20萬元 陳逢茂、陳明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2 袁仁清之指訴 3 附表所列本票正面影本7張、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被告簽名筆跡4份 4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698號卷陳明儀委由辯護人於111年3月2日提出之辯護意旨狀及陳明儀本人簽名 5 陳明儀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