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肇銘、黃秉簾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下旬,加入張家銘(由本院另行審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蔓蔓」、「光輝歲月」、「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謝肇銘與「李蔓蔓」、「光輝歲月」,黃秉簾與「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施昇輝」、「張洪毓」向陳婉玉佯稱:可加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兆品公司)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婉玉陷於錯誤,而約定派員前往收取現金,並分別由謝肇銘、黃秉簾依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蓋用「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再於收據上之日期、金額、經辦人欄填載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假冒為「兆品公司」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向陳婉玉收取財物,並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陳婉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黃秉簾分別再將所收取之財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婉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肇銘、黃秉簾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1至131、151至152頁,偵卷二第229至230頁),並有被告黃秉簾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9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67頁)、兆品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一第173、17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訴卷第115、120、139、144頁),被告2人亦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自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謝肇銘就上開犯行與「李蔓蔓」、「光輝歲月」,被告
黃秉簾就上開犯行與「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肇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黃秉簾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詳下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始終自白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謝肇銘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組合屋工作、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121頁),被告黃秉簾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建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符罪刑相當,檢察官求刑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及替代手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2.被告謝肇銘、黃秉簾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偽造之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已因沒收偽造收據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謝肇銘、黃秉簾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卷第120、144至145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2.審酌本案並未查獲洗錢財物,已無從阻斷金流,且被告2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並已將該洗錢財物層轉上游,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工作證」 1 113年6月28日 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0萬元 謝肇銘 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173頁) 署名:謝肇銘(見偵卷一第119頁,本院訴卷第120頁) 2 113年7月5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黃秉簾 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一第175頁) 署名:黃秉簾(見偵卷一第1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