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輔 佐 人 黃玉杏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蔡芸曦」、「勿忘初心」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婉玉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暱稱「施昇輝」、「張洪毓」等帳號對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兆品」投資平台註冊會員、投資賺錢、可與營業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現金等語,致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款。被告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乙紙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等為「兆品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原本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蔡芸曦」之舅舅「勿忘初心」(亦稱「李舅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收款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小灰」,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在新麻吉社群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蔡芸曦」之女子,「蔡芸曦」表現出很喜歡被告,將被告當成結婚對象,雙方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即依「蔡芸曦」要求,為其舅舅工作,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現金,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現金轉交李舅舅之員工「小灰」,被告係受「蔡芸曦」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並無任何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欠缺,另案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30號判決無罪確定,亦徵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被告即依「蔡芸曦」之舅舅「勿忘初心」(亦稱「李舅舅」)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於收款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再將現金轉交「小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21至125、129頁,偵卷二第22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67頁)、同案被告黃秉簾之工作證(見偵卷一第119頁)、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之工作證(見偵卷一第179頁)、兆品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一第171、17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認知與精神狀態等情,綜合判斷推論。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遭詐騙,不乏其例,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前往取款、收款之可能原因諸多,或因受指示之人認有利可圖而前往取款,抑或因誤信他人說詞而無意間配合,甚或因遭詐騙、脅迫或受感情操控,始依指示前往取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受指示之人前往取款或收受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該人實際取款、收受或轉交,即認其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是否擔任取款、收款之角色為斷,仍應審究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依他人指示前往取款、收款或轉交款項,及其於行為當時,對於所為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或預見,並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精神狀態及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慎認定之。
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
1.被告學齡前即罹患語言發展遲缓,曾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語言治療,111年6月因被告出現晚上不睡覺、會去廁所
玩水弄到全身濕、去外面也用水龍頭把頭髮弄濕、製作摻入 不明物品的飲料要給其母親喝、去住家附近宮廟時化身三太 子及濟公的模樣...等異常行為,故被告之母親陪同被告至居善醫院住院治療約6周,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出院後持續 在門診就醫服藥至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囑託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14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目前智力功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至69),且其適應行為分數僅40分,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小於70),而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其原本即偏弱之認知功能更加受損,此情形導致被告在清楚表達自己意思、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居善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79至85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黃玉杏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1至93頁),且被告亦領有第一類障礙類別、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一第63頁)。
2.觀諸卷附被告與「蔡芸曦」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蔡芸曦」於案發前即以老公、老婆相稱,對話內容包含日常作息之報備、生活瑣事分享及互相表達愛意,甚至提及結婚、生子之願景(見偵卷一第27至50頁),而「蔡芸曦」於被告期許婚後生活時,亦一再表示:「這個等你在舅舅那邊工作穩定了我是可以呀」、「所以說你先要在舅舅那邊穩定工作啊」、「你放心 明天你去了舅舅心裡會對你更看重的」、「到時候婚房讓舅舅送」、「那你就好好在舅舅這邊工作
然後我和你一起回家 讓你爸媽看到你的成就啊」等語(見偵卷一第27至50頁),且「李舅舅」與被告聯繫不順暢時,亦表示「你這樣做事以後我怎麼放心把雲曦交給你」、「做為一個男人 說到就要做到」等語,有被告與「李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51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與「蔡芸曦」共組家庭之期待,出於對「蔡芸曦」所描繪家庭關係與自我角色定位之幻想,期待藉由完成舅舅公司之工作,以獲得對方及其家族之認可,始依「李舅舅」指示前往取款。
3.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7日,而聯新國際醫院係於同年6月14日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實施鑑定之時間與被告本案行為時相當接近,故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是以綜合前揭情詞,可認被告之智力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且罹患思覺失調症,思維能力明顯低落,其是否具有足以判斷日常生活風險之能力,即非無疑,實難認定被告得以預見或知悉其上開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故意。
4.至被告雖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有餐飲業服務員、工廠作業員之經驗,有聯新國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卷一第79至85頁)。然身心障礙學生(含學習障礙)入學考試及方式本應依該等學生之特性,為適性規劃及辦理等情,此有大學校院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處理原則可查。而被告係以學習障礙學生身分免試就讀高職餐飲科、科技大學餐飲系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並經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26頁),且觀其工作內容,亦為機械性勞力性質,毋須具備相當智識及經驗,實無從遽認被告具備一般成年人所應有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自不能因被告之上開學經歷,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 1 113年5月21日 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2 113年6月7日 2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0樓前 40萬元 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