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樹國選任辯護人 陳俊豪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樹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梁樹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陳紀華」及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軒營業員」聯絡顧傳義,並以「假投資」手法訛詐顧傳義,致顧傳義陷於錯誤,於民國115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美河市停車場,將現金新臺幣128萬元交予配戴偽造「台軒工作證」之梁樹國,梁樹國則將事先列印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軒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蓋有台軒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交予顧傳義,足生損害於台軒公司及顧傳義。梁樹國收款後,旋依「陳凱」指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公園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然於同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李佶彥、潘彥亨【其二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5年度偵字第16920號案件偵辦中】強行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命其交出128萬元贓款,而未遂其洗錢犯行。嗣警方接獲民眾舉報有擄人案件,而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李佶彥、潘彥亨,員警經梁樹國同意後搜索其隨身包包,見有大量現金,進而查看梁樹國手機內對話紀錄,發覺有異,遂於同日20時36分許,逮捕梁樹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梁樹國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北檢115年度偵字第16919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傳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證人李佶彥、潘彥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陳凱」、「陳紀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顧傳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及贓(證)物領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7頁、第1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台軒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台軒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前往收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該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台軒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款憑證單據,係用以表示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偽造之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
㈦被告與「陳凱」、「陳紀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理由略以:依德國刑
法第四十六a條規定,如果行為人在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程中,已於全部或大部分範圍內對其犯罪行為進行彌補,或已經誠摯進行彌補行動,或有顯著個人努力或個人犧牲進行損害賠償,則法院可以根據同法第49條第1項減輕刑罰。詐欺犯罪行為人倘確有誠摯悔悟之心,本應於自白其犯罪後,自行尋求與被害人調(和)解並儘速支付調(和)解金額,且刑事法院或檢察官在法定程序外,尚無義務積極促成調(和)解及等待行為人籌措或分期支付相關款項,以免其藉此拖延訴訟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迅速填補財產上所受損害,詐欺犯罪行為人除自白認罪外,應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宜予以減刑。另「一定期間」若過長,將延滯司法程序,使案件久懸未決,損及國人對於司法之信任;惟若期間過短,非但不利於促進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及支付全部款項,且有可能使被告在減刑誘因不足情形下影響自白意願,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綜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1項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移付調解之規定、目前偵審實務之平均結案日數及考量合理給付款項期間,並為明確「一定期間」之起算日,爰修正定明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責。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且倘於上開起算日之前即已支付相關全部金額,亦有第一項之適用。另,第一項適用條件在於詐欺犯罪行為人到案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時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權行使,因詐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真摯努力履行第一項要件,而得以減輕其刑罰。
⒊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有意
願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檢察官在本案偵查中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告訴人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另撥打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存之電話,亦直接轉入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難歸責予被告之一方。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被害人在受騙後,再接聽陌生來電或司法機關之致電,在此情況下,要求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後6個月內主動邀同告訴人出面洽商和解賠償事宜,現實上亦有一定程度之困難。
⒋審酌上開修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並利於被告之減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先和(調)解,再賠償」為規範架構,惟若行為人先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之金額,嗣後卻無法取得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書面資料,對於行為人當有失公允,故修法理由亦指明在檢察官偵訊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全部金額時,若行為人於偵審中有自白犯行,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以雙方有和(調)解為前提。依此而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在員警查獲被告同時,即扣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並將之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證)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從而,告訴人在本案因被告之取款行為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業已獲得填補;又告訴人在本案前先於115年4月2日遭詐騙32萬元(見偵卷第64頁),然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⒌復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其他財產
上損害,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形式上之和解書面資料,然揆諸前揭說明,並考量被告訴訟上權益,應認被告本案得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⒍另,「監控下交款」之詐欺未遂,行為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詐欺犯罪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被害人縱使因遭詐騙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法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⑵依上而觀,若在詐欺未遂之情況,則被害人並未受有財
產上損害,斯時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要件不符,易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應限縮在「詐欺既遂」之情況下,始有適用餘地。另,詐欺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行為人若偵審自白,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即行為人不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不公或不利之處。
㈨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部分已於偵審中自白,惟本案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依該規定減刑,然得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危及人際間之互信,且邇來詐騙猖獗,被告之參與及角色分工係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及司法機關查緝之困難,降低被害人追償款項之可能,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已全部取回,即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填補,酌以起訴意旨建議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與朋友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較輕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雙方無從洽商和解事宜,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4,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係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28萬元則已發還予告訴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A13,顏色:淡藍色,無法開機,見偵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被告自陳該行動電話已損壞,在本案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7頁),是就此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已屬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表示該單據已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7頁),考量該單據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就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被告亦稱其列印收款憑證單據時,已經蓋好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偽造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實難認尚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另行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 型號:A5 Pro 顏色:紫色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 型號:Galaxy A13 顏色:淡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台軒工作證1個 4 收款憑證單據3張 2張空白 另1張已填寫日期115年5月1日,金額為505000元 5 高鐵車票4張 6 火車車票2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1疊 8 現金1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