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健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健樂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劉健樂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木瓜」、「LBJ」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非首次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詐欺時間」所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欺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劉健樂再依「M」指示,領取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LBJ」,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婉甄、秦奕翔、陳朋忠、陳鵬宇、賴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健樂所犯詐欺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樂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225至227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婉甄、秦奕翔、陳朋忠、陳鵬宇、賴彥廷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6頁、第105至106頁、第135至137頁、第155至156頁、第173至175頁),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婉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婉甄提供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秦奕翔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朋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朋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告訴人賴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鵬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至45頁、第73頁、第81至95頁、第115至130頁、第149至150頁、第159至167頁、第188至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

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應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關係

⒈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

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使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匯款;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實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該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之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呂婉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短期合約會計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中風的爸爸,以及本身患有精神疾患(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拿過一次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尚未取得其他報酬,這2,000元已經被士林的案件沒收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可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再度諭知沒收。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本案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依上說明,其既非視之為外國人,即無刑法第95條關於得逕予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併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呂婉甄(提告) 114年10月05日15時許 假贈送 114年10月07日17時30分43秒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07日17時43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水源門市 20,005元 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4年10月07日17時45分15秒 20,005元 114年10月07日17時33分15秒 43,012元 114年10月07日17時45分59秒 20,005元 114年10月07日17時48分20秒 20,005元 2 秦奕翔(提告) 114年10月07日17時34分許 假贈送 114年10月07日17時34分41秒 7,985元 同上 114年10月07日17時49分09秒 同上 20,005元 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朋忠(提告) 114年10月07日17時30分許 假賣家 114年10月07日18時05分31秒 49,11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07日18時24分5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文盛門市 20,005元 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4年10月07日18時25分39秒 20,005元 114年10月07日18時26分27秒 20,005元 114年10月07日18時27分31秒 20,005元 114年10月07日18時07分00秒 49,985元 114年10月07日18時28分34秒 19,005元 114年10月07日19時11分35秒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07日20時03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公館門市 20,005元 4 賴彥廷(提告) 114年10月07日19時許 假賣家 114年10月07日19時52分56秒 29,123元 同上 114年10月07日20時04分00秒 同上 20,005元 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0月07日20時04分44秒 19,005元 5 陳鵬宇(提告) 114年10月07日許 假賣家 114年10月07日20時04分07秒 32,028元 同上 114年10月07日20時07分20秒 同上 20,005元 劉健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0月07日20時08分05秒 12,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