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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壹支及偽造「114年7月22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明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與王韻涵(本院持續審理中)為夫妻,謝明峰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林主任」、「哈囉」、「順利」、「成大器」、「暴富2.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成」、「林清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馬寶光,向馬寶光自稱其為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向馬寶光表示因有人持他的證件欲辦理戶籍謄本,已報警處理,復假冒高雄市偵二隊來電告知馬寶光案件已移由檢察機關調查,再假冒「林清文」檢察官向馬寶光佯稱:因涉嫌毒品案件,須將個人財產交付監管等語,致馬寶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主任」於同日12時許,提供謝明峰列印QR CODE,並指示謝明峰前往列印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清文」印文各1枚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指示謝明峰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謝明峰旋依「林主任」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兄謝育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韻涵一同前往上址,由謝明峰佯裝為「林清文」檢察官指派之替代役男,向馬寶光收取其所有之金項鍊12條、金戒指24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本案黃金)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馬寶光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馬寶光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謝明峰取得本案黃金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於同日19時間,與王韻涵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桃源街,將本案黃金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變電箱之鐵盒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至上開指定地點取得本案黃金,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謝明峰、王韻涵因此共同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嗣馬寶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於114年9月3日12時11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謝明峰與王韻涵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iPhone

13 Pro 1支及iPhone 15 Pro2支,其中iPhone 15 Pro2支部分業經發還),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於同日拘提謝明峰及王韻涵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坦承不諱(訴卷第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寶光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37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及群組成員畫面截圖、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45至5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至153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5至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4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林清文」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謝明峰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謝明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清文」印文於「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謝明峰與「大船入港」、「林主任」、「哈囉」、「順

利」、「成大器」、「暴富2.0」、「王志成」、「林清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明峰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騙犯罪集團猖獗,對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被告謝明峰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取得之本案黃金轉交上游,製造斷點,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損失之本案黃金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謝明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訴卷第73至89頁)、目前未賠償弭補告訴人損失之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1支,為被告謝明峰與「順利」聯繫使用,有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8頁、第99頁);至於本案被告謝明峰所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則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偵卷第149頁),均為被告謝明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明峰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取得報酬1萬5千元(偵卷第18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