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25號、第12779號、第17361號、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罕均犯附表編號1至9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鳳珠、被害人林賜福、編號4被害人陳建文、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洪震康、編號36告訴人黃怜冠、編號37告訴人蔡坤福、編號123彭靖傑部分)。
事 實
一、陳罕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任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誠」、擔任2號收水之自稱「阿文」、「陳建琿」、暱稱「巨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及依指示至指定捷運站置物櫃或指定之旅店房間內向綽號「阿文」等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至各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捷運站置物櫃內、旅店房間內或指定地點之車內等方式轉交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即俗稱「取簿手」、「車手」等事宜,而與綽號「任哥」、暱稱「葉誠」、「巨石」、綽號「阿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者,於113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王鳳珠(王鳳珠、林賜福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王鳳珠部分另案偵查中,林賜福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王鳳珠、林賜福2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均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取得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鳳珠、林賜福2人均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佳穎」、「楊宜臻」之指示,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使用,即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王鳳珠、林賜福2人為取得高額報酬,商議由帳戶未遭警示之林賜福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利用賣貨便之寄送方式,寄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基河門市予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楊宜臻」,詐欺集團確認王鳳珠、林賜福寄交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已送至統一超商基河門市後,暱稱「葉誠」即聯繫陳罕均,告知提領超商地點、領取包裹所留行動電話末3碼、收件人姓名等資料後,陳罕均即於113年11月6日至統一超商基河門市,領取王鳳珠、林賜福2人所寄出裝有上開林賜福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包裹後,仍依「葉誠」指示將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林賜福上開申辦帳戶帳號資料後,均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91至99「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91至9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楊嘉琪、劉俐均、何慈軒、毛郁萍、陳建中、李皇事、葉冠和、鄭宇君、朱孟斌等人,並致其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林賜福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所派擔任車手成員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附表編號1至90「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9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呂佳靜、廖紋卿、蔡依敏、林莉屏、蘇秋香、侯宣伃、陳驄汶、陳品如、施孜坪、楊安琪、朱瑤琪、王柔蘋、羅文慧、邱荷紋、莊曼君、蔡雅雯、李峻豪、顏玉旻、黃惠玲、李嬿惠、張建智馬郁婷、黃彥萍、馬雯佳、陳姵珊、陳慧金、林紓彤、張承鈞、林妤珊、周育全、陳葦庭、鄭詩穎、林昆毅、楊憶翎、吳建霖、張若瑜、王俊明、李囈臻、方大全、李亞蒨、王湘媃、林家芯、周佳賢、蔡孟娟、黃蓉、劉宥良、陳思妤、夏正芳、李家琪、鍾莉莉、林坤火、楊安茜、蔡易芸、朱珮瑩、吳明憶、卞云芝、吳貞儀、林孝基、朱瑾宜、徐碧君、陳韋伶、胡麗英、鄭嘉慧、陳淑君、石美驊、王昀倢、王君茹、鄭俊傑、莊家驛、吳心耀、唐欣瑜、李秉諭、蔡耀銘、董俊傑、黃俊豪、吳怡璇、黃郁鈞、蔡瑋澄、林虹妤、陳永霖、林嶢軒、李幸珍、傅齡慧、蔡日翔、陳秉豐、粘竣程、施連對、王彩鳳、凃文綺、林怡芳等人,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稱「葉誠」即指示陳罕先至指定之處向2號收水者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0「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90「洗錢行為」欄所載時間、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90「洗錢行為」欄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依暱稱「葉誠」指示,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分別放置指定地點之捷運站設置置物櫃內或指定地點旅店房間內、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等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每日並獲得報酬3000元。
二、嗣經附表1至9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呂佳靜等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紋卿、蔡依敏、林莉屏、蘇秋香、侯宣伃、陳驄汶、陳品如、施孜坪、楊安琪、朱瑤琪、王柔蘋、羅文慧、邱荷紋、莊曼君、蔡雅雯、顏玉旻、黃惠玲、李嬿惠、張建智、黃彥萍、馬雯佳、陳姵珊、陳慧金、林紓彤、張承鈞、林妤珊、周育全、陳葦庭、林昆毅、楊憶翎、吳建霖、張若瑜、王俊明、李囈臻、方大全、李亞蒨、林家芯、周佳賢、蔡孟娟、黃蓉、陳思妤、夏正芳、李家琪、鍾莉莉、林坤火、楊安茜、蔡易芸、朱珮瑩、吳明憶、卞云芝、吳貞儀、朱瑾宜、徐碧君、陳韋伶、鄭嘉慧、陳淑君、石美驊、王昀倢、王君茹、莊家驛、吳心耀、蔡耀銘、黃俊豪、吳怡璇、黃郁鈞、蔡瑋澄、林虹妤、陳永霖、林嶢軒、李幸珍、傅齡慧、蔡日翔、陳秉豐、粘竣程、施連對、王彩鳳、凃文綺、林怡芳、楊嘉琪、劉俐均、何慈軒、毛郁萍、陳建中、李皇事、葉冠和、鄭宇君、朱孟斌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鄭俊傑、唐欣瑜、李秉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董俊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誠不諱(第1162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77至90、93至96、100至104頁,第17361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30239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本院第2956號刑事卷二第8頁、本院第76號刑事卷第46至47、317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9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相符,復有證人即提供林賜福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林賜福、王鳳珠於警詢之陳述(第11625號偵查卷第31至33、65至68頁),王鳳珠提出其與暱稱「陳佳穎」對話、林賜福提出其與王鳳珠、暱稱「楊宜臻」等人對話列印資料(第11625號偵查卷第37至63頁)、被告於113年11月6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單、取貨資訊(第11625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9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儲字第113007391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3年10月28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車輛行駛地點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卡均附卷可稽(第17361號偵查卷第23、29、33至35、41至45頁頁,本院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卷第323至326頁)。
2、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1、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被告有關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依上開規定減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修正後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顯較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應以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減刑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詐欺等犯行,惟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述在卷,然被告迄未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
2、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8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幸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使用人頭帳戶內,被告依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但未及提領提出告訴人匯入款項,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行為,依被告及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之計畫、分工,詐欺集團已順利詐騙告訴人李幸珍,致告訴人李幸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出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未及提領出該該筆款項部分,有前述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28日日31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本院第2956號卷第323至326頁),是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其目的除順利取得、保有詐欺款項外,並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法查獲,是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其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告訴人李幸珍所匯入之款項匯款後尚未及提領、轉出即遭警示,而仍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足認就此部分犯行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規定處斷。
3、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83至99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8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與暱稱「葉誠」、「陳建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論罪法條並未說明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足認上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2部分犯行為係犯洗錢既遂罪,依前開說明應僅構成洗錢未遂罪,亦有誤會,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3、共同正犯:查被告本案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任哥」、Telegram暱稱「葉誠」、擔任2號收水之自稱「阿文」、「陳建琿」、暱稱「巨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告則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行為,均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使其於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並為提領、隱匿之洗錢行為,均為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9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編號83部分),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數罪: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9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出等犯行,均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況,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取簿手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有其他相關案件另案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9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並避免重複裁判等,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簿手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由被告從所領取款項中抽出該日報酬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金額為每日3000元,縱然被告稱報酬其中之2000元需繳回抵債,實際每日僅取得1000元,均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扣除,是被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9萬元(算式:3000元×30天〈即取簿、提領款項共30日〉=9萬元),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所共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由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提領出後轉交,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罪,是附表編號1至99「洗錢行為」欄被告或其他車手所提領並轉交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車手,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財物或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後依指示轉交出,則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所犯本件犯行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是如就被告所共犯附表編號1至99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鳳珠、被害人林賜福、編號4之陳建文,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告訴人洪震康、編號36告訴人黃怜冠、編號22告訴人蔡坤福、編號123告訴人彭靖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罕均與詐欺集團暱稱「葉誠」、「陳建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以上,彼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並指派被告陳罕均擔任以下金流斷點: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鳳珠、被害人林賜福部分:先由機房成員以暱稱「陳佳穎」等人於113年10月5日以假交友方式向王鳳珠佯稱:來臺創業需借帳戶云云,致王鳳珠陷於錯誤,因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均為警示帳戶,而向林賜福借得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後,即至便利商店寄件門市將上開金融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陳罕均即依暱稱「葉誠」之指示,取得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包裹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用以騙取附表一所示資金受騙人匯入款項(即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之告訴人),因認被告陳罕均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第2項為未遂罪,惟起訴書記載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建文:被告陳罕均依暱稱「葉誠」等人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王鳳珠向林賜福借用而寄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詐騙陳建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陳建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車手將款項提領出。因認被告陳罕均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引用第2項為未遂罪,惟起訴書記載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洪震康、編號36黃怜冠、編號37蔡坤福、編號123彭靖傑部分: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施詐者分別以不實求職、投資等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即洪震康將款項3萬元、黃怜冠將款項1萬2000元、蔡坤福則將款項1萬元,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時49分、51分、12時1分,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靖傑則於113年10月30日16時47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被告陳罕均即依暱稱「葉誠」指示持相關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後轉交出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陳罕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罕均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係以: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鳳珠、被害人林賜福之指述、王鳳珠、林賜福提出受騙相關網路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報案資料,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王鳳珠、林賜福之前案紀錄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於警詢之指述、ATM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鳳珠、被害人林賜福部分:
1、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暱稱「葉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113年11月6日8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基河門市領取王鳳珠、林賜福所寄出裝有由林賜福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由詐欺集團取得林賜福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用以詐騙附表編號91至至99所示之劉俐均、李皇事、何慈軒、鄭宇君、葉冠和、陳建中、毛郁萍、楊嘉琪、朱孟斌等人之人頭帳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林賜福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等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王鳳珠、林賜福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順利由車手提領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編號91至9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證,及有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查詢代碼:000000000000)、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該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以金錢、財物等有價之物誘引,或巧立諸如兼職、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轉出後即掩飾真實身分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行甚明。
3、查王鳳珠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雖僅小學畢業,但長期擔任清潔工作,林賜福為00年0月0日出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汽車技術工作人員部分,業據王鳳珠、林賜福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王鳳珠於113年10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甫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佳穎」、「楊宜臻」等人,「陳佳穎」並稱為香港人欲來臺灣居住,需借用帳戶存款,如借用帳戶可給付10萬元為報酬等語,王鳳珠因其個人申辦銀行、郵局帳戶均因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均遭警示無法使用,遂向林賜福借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林賜福則因王鳳珠之請託,及王鳳珠欲開刀並想賺錢,遂協助王鳳珠取得上述款項,而將其個人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存簿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均依暱稱「楊宜臻」指示利用便利商店設置賣貨便服務寄出,以供王鳳珠賺取上述10萬元款項,即將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暱稱「楊宜臻」指示將金融卡包裹後利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出部分,亦經王鳳珠、林賜福陳述在卷,且有王鳳珠與暱稱「楊宜臻」、王鳳珠與林賜福等人間之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11625號偵查卷第32至33、61至63、65至67頁),足認王鳳珠前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均遭設定警示而無法使用,而為協助王鳳珠順利取得款項,而依暱稱「楊宜臻」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上述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資料寄予不明之人,林賜福所為係為協助王鳳珠可以順利取得對方所承諾款項10萬元乙節,亦堪認定。則王鳳珠、林賜福2人寄出上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資料時分別為65歲、57歲之成年人,均具有一定智識、社會閱歷、工作經驗,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均有能力判斷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非可出賣、出租之物,不明之人以給付高額報酬,以取得他人提供個人申辦多間銀行帳戶資料,甚至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等,均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欲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之情甚明,並佐以林賜福稱:對方叫我將提款卡用統一超商i-bon寄出,我故意說不會使用,對方就叫我把電話給店員讓店員協助我操作、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給「楊宜臻」、後來有接到「楊宜臻」聯繫,其口氣不好說要我們匯5萬元,我有告訴王鳳珠說被詐騙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則林賜福顯對其要寄交其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確有警覺,意識到可疑,故而故意對欺集團暱稱「楊宜臻」稱其不會操作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事宜,甚至於偵查中,訛稱未告知其所交出提款卡之密碼等所為,均可徵林賜福對於王鳳珠、「楊宜臻」等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即可獲得10萬元款項之情深感疑惑,而為防禦之行為,然林賜福在已深感懷疑之情形下,未進一步詢問、確認,仍貿然寄交出個人申辦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已知悉遭「楊宜臻」為詐騙行為,仍未將其申辦、交付之銀行帳戶資料辦理掛失、結清或變更存摺、密碼等以防止遭詐欺集團使用,竟毫無任何作為放任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使用,仍冀望可取得報酬之情甚明,據前,王鳳珠、林賜福顯為取得「楊宜臻」所承諾提供帳戶可給付10萬元之款項,甚有疑義,但均甘冒前開巨大風險,同時將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交付之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王鳳珠、林賜福對於該「楊宜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情,實難諉稱不知或毫無預見,而容任其申辦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王鳳珠、林賜福2人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所交付林賜福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複查王鳳珠、林賜福2人交付由林賜福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劉俐均、李皇事、何慈軒、鄭宇君、葉冠和、陳建中、毛郁萍、楊嘉琪、朱孟斌等人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林賜福申辦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林賜福寄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領,林賜福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有罪,王鳳珠部分則另案偵查中,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認林賜福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5、據前,可認王鳳珠、林賜福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林賜福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人,並告知密碼,並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王鳳珠、林賜福2人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林賜福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詐欺集團取得林賜福申辦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之指示,領取王鳳珠、林賜福寄出由林賜福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王鳳珠、林賜福之行為及洗錢犯行之情甚明。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陳建文部分:
1、查陳建文於113年11月8日11時21分許,將款項4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成員將款項提領出等節,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鳳珠、林賜福陳述明確(同上開偵查卷頁數),且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11625號偵查卷第87頁),上情足以認定。
2、惟上開款項匯款人陳建文將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之因為其網路購物,購買喇叭擴音器,並收到所訂購商品乙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警詢中稱:我於113年11月6日看蝦皮網站,看到有人賣喇叭擴音器,就與賣家聯絡,雙方在蝦皮聊天室確定買賣金額後,於113年11月8日11時21分,用我的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給賣家指定的帳戶,匯款完畢後約3天有至超商取貨,確認所收到的商品與當初購買商品無誤,我確定有收到商品,沒有被騙,所以我不提告,沒有被騙也不用和、調解等語明確(本院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卷一第209至210頁)。
3、據上,被告雖參與領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資料後交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證人陳建文部分,就其所匯款項至上開帳戶係為購物,且已收到商品,顯無受詐騙之情,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陳建文部分犯有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洪震康、編號36黃怜冠、編號37蔡坤福、編號123彭靖傑部分:
1、查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分別於113年9月間、10月間遭詐欺集團分別以假求職、假投資等詐欺行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即洪震康於113年9月11日11時49分將款項3萬元、黃怜冠於同年月日11時51分將款項1萬2000元、蔡坤福於同年月日12時1分將款項1萬元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彭靖傑則於113年10月30日16時47分將款項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陳述明確(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27至328、331至332、333至334頁,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05至306頁),上情足以認定。
2、惟查,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款項後,分別指示另案被告即車手李碩文提領詐欺款,李碩文於113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即將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等人匯入款項均提領出後轉交,另指派車手林鈜毅於113年10月30日17時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統一阪急百貨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2筆即分別領2萬元、1萬元,而將告訴人彭靖傑匯入3萬元提領出後轉交,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然經檢視卷內所附相關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並無113年9月11日12時28分一次提領款項12萬元,及於113年10月30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1萬元之之監視器影像照片,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部分,顯有疑義。
3、而警方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李碩文於113年9月11日12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12萬元,即包含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查獲擔任車手之林鈜毅於113年10月30日17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2萬元、1萬元即告訴人彭靖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1月21日以警署刑詐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113年10月30日17時22分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字第2956號卷一第51、89至91頁),且另案被告李碩文、林鈜毅2人經查獲後,均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2601、14059號(李碩文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103、42194號(林鈜毅部分)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
222、226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判決有罪部分,亦有上開案號本院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
4、據上,可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告訴人洪震康、黃怜冠、蔡坤福、彭靖傑等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均非被告提領,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35、36、37、12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行,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呂佳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回收賺錢廣告,呂佳靜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呂佳靜,訛稱:購買批發商品轉售賺取差價,獲利甚高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3日13時19分、20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4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3日13時41分、43分 ⑵提領金額: 6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3日13時48分 ⑵提領金額: 9000元 1.被害人呂佳靜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13至21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廖紋卿 詐欺集團利用抖音平台刊登不實贈送禮物廣告,即依指示加入多元工作群組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紋卿,訛稱選購電商產品轉售後得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3日14時5分、12分、13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3日14時0分、27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廖紋卿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191至196頁) 2.陳罕均提出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8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蔡依敏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代操投資廣告,蔡依敏瀏覽後,依指示加入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蔡依敏,訛稱:選購商品代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11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3日16時51分 3.提領金額: 4萬9000元 1.告訴人蔡依敏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19至222頁) 2.陳罕均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莉屏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贈禮廣告,林莉屏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中,詐欺集團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莉屏,訛稱:可投資購買商品,轉售後可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4日15時31分 3.匯款金額:4萬2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4日16時4分 3.提領金額: 4萬2000元 1.告訴人林莉屏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197至198頁) 2.陳罕均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24頁)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8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蘇秋香 詐欺集團利用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蘇秋香點閱後依指示加入群組內,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蘇秋香,訛稱選購商品轉賣後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4日16時9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4日16時22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蘇秋香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01至203頁) 2.陳罕均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8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宣伃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應徵白牌車客服廣告,侯宣伃點閱後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中,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侯宣伃,訛稱:協助選購商品無轉售後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4日17時55分 3.匯款金額:2萬7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4日18時29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侯宣伃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05至208頁) 2.陳罕均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18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陳驄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陳驄汶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陳驄汶,訛稱:下載投資網站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甚豐至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指示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8日11時37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8日12時33分 3.提領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陳驄汶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27至22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6頁) 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2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陳品如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瑞奇國際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6月間,利用Facebook平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品如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陳品如,訛稱: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9日11時13分 3.匯款金額:23萬6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0日9時8分、8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品如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63至26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施孜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施孜坪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施孜坪,訛稱:分銷投資,代為銷售獲利甚豐,如需出金須繳付押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9日14時37分 3.匯款金額:1萬1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9日14時55分 3.提領金額: 2萬10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施孜坪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45至24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6至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4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楊安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刊登不實可協助追回詐欺款項訊息,楊安琪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為好友,並以LINE聯繫楊安琪,訛稱:追回詐騙款須先付操作基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0日9時40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0日10時8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67至26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朱瑤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交易平臺應用程式,於113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朱瑤琪,並以LINE聯繫,訛稱下載MetaTrader5不實投資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協助操做投資外匯,保證賺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0日12時12分 ⑵匯款金額:1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0日13時4分、5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朱瑤琪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91至29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偵查卷第129至13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89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0日12時14分 ⑵匯款金額:1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1日9時14分 3.提領金額: 3萬元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42 王柔蘋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臺刊登不實團購廣告,王柔蘋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王柔蘋,訛稱:選購商品,代為出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0日16時27分 ⑵匯款金額:2萬8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0日17時3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0日17時6分、7分、8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王柔蘋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15至317、351至35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2至134頁) 3.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4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14時14分 ⑵匯款金額:3萬1800元 1.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1日14時53分 3.提領金額: 2萬5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羅文慧 詐欺集團113年9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求職廣告,羅文慧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羅文慧,訛稱:購買商品轉售可賺取差價,如需出款須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0日17時7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0日17時38分 3.提領金額: 1萬9000元 1.告訴人羅文慧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33至23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3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邱荷紋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電商購物平臺,於113年8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電商銷售廣告,邱荷紋瀏覽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邱荷紋,訛稱:下載該電商平臺應用程式,選購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如需領取獲利須另支付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0日19時5分 3.匯款金額:2萬5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1日9時5分 ⑵提領金額: 4萬5000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1日9時25分、26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8000元 1 1.告訴人邱荷紋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271至27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莊曼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賺錢廣告,莊曼君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莊曼君,訛稱:以批發價購買商品,協助銷售,可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頁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1時55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被害人莊曼君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75至27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蔡雅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刊登不實音樂廣告,經蔡雅雯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蔡雅雯,訛稱可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轉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7時37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77至27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李峻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峻豪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李峻豪,訛稱:可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銷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8時30分 3.匯款金額:2萬1000元 1.被害人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81至28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33 顏玉旻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顏玉旻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中,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顏玉旻,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9時22分 ⑵匯款金額:1萬7000元 1.告訴人顏玉旻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21至32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9頁、13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6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3日14時43分 ⑵匯款金額:1萬5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3日15時9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3日15時29分 ⑵提領金額: 9000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黃惠玲 詐欺期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間,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黃惠玲,並以LINE聯繫黃惠玲,訛稱: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商品轉售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指定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9時35分 3.匯款金額:2萬5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1日10時1分、2分 3.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41至24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3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李嬿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嬿惠,訛稱:購買產品協助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1日12時10分、11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4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2日9時26分 3.提領金額: 2萬2000 1.告訴人李嬿惠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37至340頁) 2.陳罕均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2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張建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7月間利用Instagram平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建智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張建智,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購買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2日11時5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2日11時36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2日11時43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09至31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0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馬郁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抖音平臺刊登不實廉價販售寵物商品廣告,馬郁婷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馬郁婷,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2日11時9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2日11時33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含黃彥萍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馬郁婷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41至343頁) 2.陳罕均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2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黃彥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贈品廣告,黃彥萍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黃燕萍,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額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2日11時20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告訴人黃彥萍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45至347頁) 2.陳罕均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2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馬雯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銷售平臺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電商廣告,馬雯佳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馬雯佳,訛稱下載上開不實銷售應用程式,設立商舖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2日15時33分 3.匯款金額:2萬575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2日16時22分 3.提領金額: 1萬6000元 1.告訴人馬雯佳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355至35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4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3日14時58分 3.提領金額:1萬元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陳姵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在不詳網站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陳姵山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結識陳姵珊,訛稱:擔任電商以批發價購買商品協助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3日14時9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告訴人陳姵珊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至4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34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慧金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慧金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陳慧金,訛稱:購買批發商品代為銷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4日13時37分 3.匯款金額:4萬92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4日14時13分、14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5萬3000元 1.告訴人陳慧金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53至254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偵查卷第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5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林紓彤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紓彤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林紓彤,訛稱:可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銷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4日13時38分 3.匯款金額:4萬2000元 1.告訴人林紓彤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55至25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5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承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商品廣告,張承鈞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張承鈞,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4日14時02分 3.匯款金額:2萬2000元 1.告訴人張承鈞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57至25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5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林妤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代銷商品賺錢告,林妤珊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林妤珊,訛稱:代銷商品前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4日15時23分 3.匯款金額:1萬2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18分、19分、20分、21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299至30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30至131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4日16時22分、23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2000元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周育全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徵人廣告,經周育全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周育全,訛稱:依指示選購商品代為銷售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4日15時25分、26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周育全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一第303至30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偵查卷第131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9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 陳葦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兼職廣告,陳葦庭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陳葦庭,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6日16時2分 3.匯款金額:2萬2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6日16時55分 3.提領金額: 2萬2000元 1.告訴人陳葦庭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01至104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9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 鄭詩穎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社團刊登不實獲取獎金廣告,鄭詩穎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鄭詩穎,訛稱:有批發活動,以批發價購物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6日16時55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9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6日) 3.提領金額: 1萬元 1.被害人鄭詩穎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37至14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3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68 林昆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兼職廣告,林昆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林昆毅,訛稱:購買商品代為出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6日18時29分 ⑵匯款金額:4萬8000元 2.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3時44分、15時41分、43分 ⑵匯款金額: 3萬1800元 5萬元 1萬8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6日18時52分 ⑵提領金額: 4萬8000元 1.告訴人林昆毅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5至37,117至11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偵查卷一第136至137、14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1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4時16分17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2000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6時20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8000元 3.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 113年9月17日16時24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3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楊憶翎 詐欺集團113年8月間,利用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求職訊息,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楊億翎,訛稱購買商品代為出售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6日18時56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6日19時9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楊憶翎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21至12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6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1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78 吳建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兼差廣告,吳建霖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吳建霖,訛稱: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先依指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6日19時14分 ⑵匯款金額:2萬8000元 2.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7時17分 ⑵匯款金額:3萬618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6日19時17分 ⑵提領金額: 2000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9時6分 ⑵提領金額: 5萬8000元 (含編號39張若瑜匯入款項) 3.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7時42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7時53分 ⑵提領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吳建霖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23至129、157至15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6至1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1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3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74 張若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買賣商品投資廣告,張若瑜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張若瑜,訛稱:購買商品協助代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6日19時31分 ⑵匯款金額:3萬元 2.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3時48分 ⑵匯款金額:3萬618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9時6分 ⑵提領金額: 5萬8000元 (含編號38吳建霖匯入款項)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⑾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4時20分、21分 ⑿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張若瑜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31至133、143至14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6至1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1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3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王俊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徵兼職廣告,王俊明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王俊明,訛稱:避免洗錢嫌疑,需與廠商有金錢往來及創造交易紀錄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3時33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4時14、15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3至34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 李囈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活動廣告,李囈臻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中,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李囈臻,訛稱:可協助操做投資獲利甚豐,獲利後須繳付6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4時41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5時8分、9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李囈臻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47至150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3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 方大全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兼差廣告,方大全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方大全,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5時45分 3.匯款金額:2萬43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7日16時47分 3.提領金額: 4萬4000元 1.告訴人方大全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51至15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3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 李亞蒨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廣告,李亞蒨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李亞蒨,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7日16時37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1.告訴人李亞蒨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55至15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3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王湘媃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康是美網站」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王湘媃,並以LINE聯繫王湘媃,訛稱:下載「康是美網站」程式,申辦會員,依指示匯款累積基金可換取現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中。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11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49分、50分 3.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含編號45之林佳芯匯入款項) 1.被害人王湘媃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65至6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9至140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50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54分、55分、56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4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林佳芯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購物平臺,於113年9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佳芯,訛稱:登入該購物平臺參與購物活動轉賣給商家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29分、31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4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林佳芯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69至7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9至140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周佳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LINE平台刊登徵不實求職貼文,周佳賢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周佳賢,訛稱:得以批發價購物代為銷售賺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37分 3.匯款金額:3萬0009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8日16時20分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周佳賢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9至4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蔡孟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兼職廣告,蔡夢娟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中,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蔡孟娟,訛稱:購買商品協助代售可賺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8日15時48分 3.匯款金額:3萬4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8日16時20分、30分 3.提領金額: 3萬元 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 1.告訴人蔡孟娟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45至4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7至13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黃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蓉,訛稱:分享不實Celinda賽寧家電洗碗機投資獲利廣告,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8日16時1分 3.匯款金額:2萬6325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8日8時49分、50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黃蓉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73至7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9至140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6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 劉宥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康是美網站」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間,利用交友網站結識劉宥良,訛稱:擔任康是美行銷人員,加入會員,購買商品會有現金回饋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9日13時36分 3.匯款金額: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8時57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被害人劉宥良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85至18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8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 陳思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思妤,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並須繳付相關費用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9日17時3分、56分 3.匯款金額:3萬2000元 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9日17時37分、38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含編號52之李佳琪匯入款項)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19日18時1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89至90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2至143頁) 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8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 夏正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填寫資料即可取得贈品之廣告,夏正芳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夏正芳,訛稱:購買商品協助代售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9日17時8分 3.匯款金額:3萬78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9日17時30分、31分 3提領金額: 3萬元 1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告訴人夏正芳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55至25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8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5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 李家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家琪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李家琪,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9日17時19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9日17時39、45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2000元 1.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91至9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2至143頁) 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8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 鍾莉莉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團購廣告,鍾莉莉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鍾莉莉,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併須繳付保證金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19日18時37分 3.匯款金額:2萬755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19日19時0分、1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7000元 1.告訴人鍾莉莉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81至8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1至14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7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89、91 林坤火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7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坤火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林坤火,訛稱: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抽中股票可進行買賣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0日12時31、32分,9月21日15時45分 3.匯款金額: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3時28分、29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3時37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3時42分、43分、44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3時46、47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5.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1日16時12分、13分、14、15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林坤火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91至193,197至199、209至21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1至155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8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9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0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0日12時26分、41分 3.匯款金額:15萬元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1日9時42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15時,15時12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1日16時、16時1分 ⑵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2日11時17分 ⑵提領金額: 1萬元 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楊安茜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代銷廣告,楊安茜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楊安茜,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5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27、28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楊安茜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1至2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64 蔡易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易芸,訛稱:可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7分 ⑵匯款金額: 10萬元 2.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匯款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7分 ⑵匯款金額:10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33分、34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37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3.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 ⑴提領時間: 113年9月20日14時42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4.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5時1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5.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45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6.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53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7.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57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8.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59分 ⑵提領金額: 1萬50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蔡易芸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55至59,第93至9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8至139、143至144頁) 3.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8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4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朱珮瑩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批發商品廣告,朱珮瑩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朱珮瑩,訛稱:可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佣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0日14時48分 3.匯款金額:2萬8050元 1.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0日15時9分、12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8000元 1.告訴人朱珮瑩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7至2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6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 吳明憶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明憶,訛稱:從事酒商,可協助賣酒賺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1日9時34、35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1日10時10分、11分、12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吳明憶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63至164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8至1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 卞云芝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間,利用網路遊戲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卞云芝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卞云芝,訛稱:下載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協助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1日10時43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1日10時51分 3.提領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卞云芝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67至16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 吳貞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吳貞儀,並以LINE聯繫吳貞儀,訛稱:可從事電商兼職,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2日9時15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2日9時47分、48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69至17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9至1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 林孝基 (起訴書誤載為李孝基)(未提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交友網站,於113年9月間,詐欺集團以利用以LINE聯繫林孝基,並傳送上開不實交友網站,訛稱:訛稱:要完成相關步驟,繳付費用才能見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3日12時2分 3.匯款金額:2萬7433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2時18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7000元 1.被害人林孝基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75至17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飲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0至1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 朱瑾宜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買賣商品平臺於113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朱瑾宜,並以LINE聯繫,訛稱:登入上開買賣商品平臺購買商品協助代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3日12時48分 3.匯款金額:3萬8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3時19分 3.提領金額: 3萬8000元 1.告訴人朱瑾宜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79至18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6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 徐碧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勁德」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5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徐必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徐碧君,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3日12時20、22、45、47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3時42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3時48分 ⑵提領金額: 1萬元 3.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4日10時1分 ⑵提領金額: 1萬元 1.告訴人徐碧君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1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4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10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 陳韋伶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交易所應用程式,於112年12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韋伶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陳韋伶,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操作投資黃金,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3日14時40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5時4分 3.提領金額:10萬元 1.告訴人陳韋伶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35至239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7至1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3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 胡麗英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UROCOIN」,於113年9月間,利用TIKTOK平台刊登不實穩定獲利之投資廣告,胡麗英瀏覽後依指示加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胡麗英,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3日14時49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5時9分 3.提領金額:1萬4000元 1.被害人胡麗英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41至24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7至1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3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 鄭嘉慧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DCOIN買賣虛擬貨幣平臺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鄭嘉慧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鄭嘉慧,訛稱:匯入款項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3日17時50分、55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2萬5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3日18時21分 3.提領金額: 2萬 2萬 1.告訴人鄭嘉慧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15至21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1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 陳淑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YT-MAX」,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陳淑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陳淑君,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抽中股票需支付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4日11時6分、7、8分(起訴書編號95資金受騙者欄誤載為未報案) 3.匯款金額:5萬元 5萬元 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4日12時4分、5分、6分 3.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21至22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6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 石美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利用LIN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石美驊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石美驊,訛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4日11時31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 3.提領金額: 9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石美驊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59至26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5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 王昀倢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cryptoin」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昀倢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王昀倢,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儲值款項協助投資,保本、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4日17時17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王昀倢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45至24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3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 王君茹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EuroCoin」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君茹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王君茹,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支付款項可協助投資期貨、外匯、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4日16時51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告訴人王君茹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49至250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3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鄭俊傑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鄭俊傑,訛稱:可參與電商營運,購買商品協助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5日10時53分、11時31分 3.匯款金額: 3萬元 4萬2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5日11時21分分、22分 ⑵提領金額:2萬元 1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富店」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5日11時57分、58分、12時3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1.告訴人鄭俊傑於警詢之指訴(第30239號偵查卷43至47頁) 2.告訴人鄭駿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駿傑申辦郵局帳戶內頁明細(同上偵查卷第49、52、55頁) 3.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葉) 4.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頁)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 莊家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騰達投資」,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莊家驛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莊家驛,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操做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5日11時9分 3.匯款金額:10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5日11時28分、29分 ⑵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6日9時37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起訴書漏列) 1.告訴人莊家驛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25至22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6至15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 黃俊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設立不實「寶盛」投資應用程式,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投資之不實投資廣告,黃俊豪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俊豪,訛稱下載不實「寶盛」投資應用程式,可以抽籤購得較低價股票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5日12時35分、36分、38分、42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5日16時24分 ⑵提領金額:6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5日16時34分 ⑵提領金額: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03至206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0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 吳心耀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可代為搶購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訊息,吳心耀瀏覽後即私訊聯繫,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訛稱:先支付款項可協助搶票,再將提供領票序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6日13時3分 3.匯款金額:1萬824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6日13時51分 3.提領金額: 1萬8000元 1.告訴人吳心耀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29至23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6至157頁)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唐欣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唐欣瑜,訛稱:可投資電商,出資購物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6日13時16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9月26日14時40分 3.提領金額:2萬元 1.告訴人唐欣瑜於警詢之指訴(第30239號偵查卷101至104頁) 2.告訴人唐欣瑜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5頁) 3.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1頁) 4.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頁)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李秉諭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李秉諭,並以LINE聯繫李秉諭,訛稱:可利用電商,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⒈人頭帳戶: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6日13時51分 3.匯款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李秉諭於警詢之指訴(第30239號偵查卷171至173頁) 2.告訴人李秉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83至190頁) 3.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1頁) 4.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頁)(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蔡耀銘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鴻利-PRO」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6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聊天室,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蔡耀銘,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應用程式,可以更低金額購入股票,出售後賺取差價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9月27日9時34分 3.匯款金額:2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7日10時10分、11分 ⑵提領金額:2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9月27日10時14分 ⑵提領金額: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蔡耀銘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7至1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35、166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 董俊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勤誠」投資應用程式,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飆股推薦投資廣告,董俊傑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中,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董俊傑,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戶,參加投資老師投資計畫,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6日11時33分、36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6日12時10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4萬元 1.告訴人董俊傑於警詢之指訴(第17361號偵查卷第77至86頁) 2.告訴人董俊傑提出網路轉帳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同上偵查卷第88頁) 3.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卷第127至130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 吳怡璇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銷售廣告,吳怡璇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吳怡璇,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3日19時21分 3.匯款金額:17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25日8時59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65至267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6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 黃郁鈞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網路商品買賣平臺,於113年10月間,刊登不實兼職、投資廣告,黃郁鈞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黃郁鈞,訛稱:登入上開買賣平臺,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5日14時8分 3.匯款金額: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25日1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 3.提領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黃郁鈞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69至27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6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 蔡瑋澄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TikT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電商廣告,蔡瑋澄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蔡瑋澄,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6日13時42分,44分,16時3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萬元 3萬元 (起訴書附表就上開1萬元部分誤載為「未報案」)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10月26日14時40分、41分 ⑵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10月26日17時7分 ⑵提領金額: 2萬 1.告訴人蔡瑋澄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91至29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1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8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 林虹妤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販售商品廣告,林虹妤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林虹妤,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6日14時18、19、38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26日15時43分、44分 3.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73至27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5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63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 陳永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商品廣告,陳永霖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陳永霖,訛稱:購買商品可抽獎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8日12時51分 3.匯款金額:1萬7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28日13時25分 3.提領金額: 1萬7000元 1.告訴人陳永霖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79至282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0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7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 林嶢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刊登不實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林嶢軒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林嶢軒,訛稱:先支付款項再提供領票序號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8日13時19分 3.匯款金額:1萬5000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28日13時39分 3.提領金額: 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嶢軒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83至284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0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7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 李幸珍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購物平臺廣告,李幸珍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李幸珍,訛稱: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7分) 3.匯款金額:1萬3000元 該筆款項未及提領出而未遂。 1.告訴人李幸珍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85至28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7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4008976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10月28日至31)交易明細(本院審訴字第2956號刑事卷第323至326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 傅齡慧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兼職廣告,傅齡慧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傅齡慧,訛稱:以批發價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後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⒈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29日12時27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29日13時16分 3.提領金額: 5萬元 1.告訴人傅齡慧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297至29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2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 蔡日翔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於113年10月間,以LINE聯繫蔡日翔,訛稱:下載該投資網站,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如需提領獲利,須繳交對保金、代辦費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30日12時54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30日13時30分、31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蔡日翔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01至30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2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 陳秉豐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虛擬貨幣應用程式「eenda」於113年10月間,利用Instgram平台內交友平臺結識陳秉豐,詐欺集團即以LINE聯繫陳秉豐,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投資應用程式,須依指示操做,因操作失誤須繳付試單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0月30日17時34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0月30日17時56分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陳秉豐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09至311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2至163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 粘竣程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nda」於113年10月間,利用Twitter平台結識粘竣程,並以LINE聯繫,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由平臺無償提供資金操作投資,如有獲利需支付佣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1日12時59分 3.匯款金額:3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1月1日13時4分 3.提領金額: 8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粘竣程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13至315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3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2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 施連對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電商廣告,施連對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施連對,訛稱:購買商品協助銷售賺取差價穩賺不陪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1日11時3分 3.匯款金額:1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1月1日11時45分 3.提領金額: 5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施連對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41至34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3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 王彩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於113年7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股票教學廣告,王彩鳳瀏覽後,依指示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王彩鳳,訛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協助投資股票,如提領獲利須繳納稅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4日14時14分 3.匯款金額:1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1月4日15時9分、10分 3.提領金額:10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王彩鳳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21至323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4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 凃文綺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臺灣投資交易所,於113年8月間,詐欺集團佯裝為友人以LINE結識凃文綺,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國際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如須提領獲利款項,須繳付款項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 1.人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5日9時38分 3.匯款金額:15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11月5日10時11分、12分 ⑵提領金額: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⑴提領時間:113年11月5日10時27分、28分、29分 ⑵提領金額: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凃文綺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33至33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5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3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 林怡芳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於113年10月間,利用Youtube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怡芳瀏覽後,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林怡芳,訛稱:下載上開不實頭資股票應用程式,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5日10時57、59分 3.匯款金額:5萬元 2萬元 1.提領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提領時間:113年11月5日12時2分 3.提領金額:7萬元 1.告似犉林怡芳於警詢之指訴(第12779號偵查卷二第325至328頁) 2.陳罕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一第164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二第319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楊嘉琪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環德智選」,於113年11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楊嘉琪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章,並以LINE聯繫楊嘉琪,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7日9時4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7日9時44分、45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楊嘉琪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289至291頁) 2.告訴人楊嘉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92至310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俐均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買賣平臺,於113年1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俐均,訛稱:登入該平臺申辦會員,購買商品協助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提供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7日9時10分、11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8、6006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7日9時39分、40分、41分 2.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劉俐均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164至168頁) 2.告訴人劉俐均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買賣平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1、175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8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何慈軒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買賣網站「阿里巴巴」於113年10月間,利用Instagram平台結識何慈軒,並以LINE聯繫,訛稱登入該買賣網站購買優惠卷轉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帳戶內。 1.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7日9時22分分、23分 3.匯款金額: 1萬元 1萬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7日10時17分、19分、 2.提領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何慈軒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213至216頁) 2.告訴人何慈軒提出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買賣網站、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18至22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毛郁萍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哲睿投資」,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飆股投資廣告,毛郁萍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毛郁萍,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穩賺不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7日9時34分、35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5萬元 1.提領時間: 113年11月7日9時46分、47分、11時5分、7分、8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毛郁萍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277至279頁) 2.告訴人毛郁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80至288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陳建中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萬光圳」,於113年8月間,利用群益證券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建中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陳建中,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8日9時22分、24分 3.匯款金額: 10萬元 10萬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8日10時20分 2.提領金額: 20萬元 1.告訴人陳建中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253至255頁) 2.告訴人陳建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同上卷第257至275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皇事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萬圳光」於113年8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李皇事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李皇事,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可協助提供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提供林賜福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8日11時12分 3.匯款金額: 5萬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8日12時5分、6分 2.提領金額: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李皇事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李皇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訊息、網路轉帳交易成功訊息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89至206頁)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87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葉冠和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葉冠和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葉冠和,訛稱:下載投資公司應用程式,協助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渣打國際商帳號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12日9時20分、21分 3.匯款金額: 1萬元 5萬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12日9時51分、52分、53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葉冠和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247至249頁) 2.告訴人葉冠和提出其予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50至251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鄭宇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宇君,佯裝為其友人,訛稱:登入服飾批發平臺購買商品代為銷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右列帳戶內中。 1.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12日12時29分 3.匯款金額: 6萬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12日12時36分 2.提領金額: 6萬元 1.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221至223頁) 2.告訴人鄭宇君網路轉帳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25、233至24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1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朱孟斌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智嘉投資」,於113年9月間,利用FACEBOOK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朱孟斌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群組,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朱孟斌,訛稱:下載上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協助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王鳳珠交付林賜福申辦右列帳戶內。 1.人頭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113年11月12日12時35分 3.匯款金額: 4萬4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450元) 1.提領時間:113年11月12日13時5分、6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朱孟斌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一第311至314頁) 2.告訴人朱孟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315至317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1625號偵查卷第95頁)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