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龍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訂第1項第3款「教唆

、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涉入,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應」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2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婷妤」、「奶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榆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語蕎」、「志謙」、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暱稱「馬卡巴卡」等多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收取人頭帳戶後,進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1所為部分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0、22至2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維護詐欺網站之工程師,為詐欺集團架設非法網站、人工操控並無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匯率漲跌結果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等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暱稱「婷妤」、「奶昔」、「榆榆」、「語蕎」、「志謙」、「馬卡巴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0、

14、21部分,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0、22至25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見偵卷五第271至281頁),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1至45、76至112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從113年7月做到114年9月,過年休息2個月,每月預收7萬元,另外再加上1萬元的網址預收費用,總共8萬元,我和仲介拆帳,仲介拿45%、我拿55%,最後本案報酬我總共拿約60萬元等語(見偵卷五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09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可認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60萬元,且上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328至329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涉案之過程為完整說明,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維護詐欺網站工程師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高椲荃、張智翔、林奕辰、李彥伯、洪乙軒、周佳威、彭元霖、許桓誠、陳韋舜、王柏程、白中偉、吳枻坪、周怡君、被害人陳佳發、洪嘉鴻等15人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無從調解;見本院卷第232至3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暨審酌告訴人高椲荃、張智翔、林奕辰、李彥伯、洪乙軒、周佳威、彭元霖、許桓誠、陳韋舜、王柏程、白中偉、吳枻坪、周怡君、被害人陳佳發、洪嘉鴻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至326頁);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資訊業工作、月收入大約5萬至8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1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宣告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係擔任詐欺網站工程師工作,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且前開款項已層轉上手,並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建志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奇泰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廖文豪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昱江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椲荃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坤豪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張智翔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育錫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蔡維哲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奕辰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林治勲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彥伯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裕絃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佳發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洪嘉鴻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洪乙軒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周佳威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彭元霖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許桓誠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告訴人陳韋舜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吳民豐部分 張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王柏程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白中偉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枻坪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周怡君部分 張文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出 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號/ 錢包地址 涉詐網域 被告登入之時間(對話紀錄、網域申設紀錄) 被告涉犯之罪嫌 新臺幣(元) USDT (顆) 1 告訴人 陳建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起,以IG不詳暱稱傳訊予陳建志,又陸續以LINE暱稱「語蕎」、「志謙」等帳號聯繫陳建志,向陳建志佯稱:使用「交易所」可進行投資交易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5時19分許 1,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e .com 113年7月 4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10日15時許 3萬5,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0日15時1分許 4萬4,000 2 告訴人 李奇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4時許,以IG暱稱「婷妤」傳訊予李奇泰,又陸續以LINE暱稱「人間小F火龍」等帳號聯繫李奇泰,向李奇泰佯稱:使用「Premium」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依照投資群組學習操作,可進行投資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李奇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台灣PAY網路轉帳及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8日12時41分許 1,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e .com 113年7月 4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7,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廖文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奶昔」以通訊軟體X、IG及LINE傳訊予廖文豪,邀請廖文豪加入 LINE群組「hao0804已申請」,又陸續以LINE暱稱「語蕎」、「彥廷」等帳號聯繫廖文豪,向廖文豪佯稱:使用交易所「Premium」、加入會員並由專人代為操作,可進行投資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廖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ATM轉帳等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7日20時44分許 3萬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f .com 113年7月 4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8日12時11分許 3萬 113年7月9日12時9分許 19,000 4 告訴人 葉昱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姵姵寶」、「林姵姵」,以IG及LINE傳訊予葉昱江,邀請葉昱江加入LINE群組「mars569」,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志謙」等帳號聯繫葉昱江,向葉昱江佯稱:使用「Premiu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加入會員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葉昱江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8日20時12分許 5萬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bit .com 113年7月 21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 2萬9,000 5 告訴人 高椲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使用不詳之暱稱以IG及LINE傳訊予高椲荃,向高椲荃佯稱:使用「Premiu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領回獲利云云,致高椲荃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8時33分許 7萬9,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c .com 113年7月 4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13日20時8分許 10萬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黃坤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使用暱稱「KEJIE」以不詳之交友軟體及LINE傳訊予黃坤豪,邀請黃坤豪加入LINE群組「Premium」,又陸續以LINE暱稱「語蕎」、「昇漢」之帳號聯繫黃坤豪,向黃坤豪佯稱:使用投資平台「Premium」、跟隨群組投資操作指示,可投資賺錢、將獲利出金云云,致黃坤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14時52分許 1萬9,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d .com 113年7月 4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9日14時55分許 5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9時24分許 5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張智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帳號暱稱「Premium」、「昇漢」以LINE傳訊予張智翔,向張智翔佯稱:使用「Premium」交易所、跟隨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18時20分許 1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trc .com 113年7月 21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23日16時44分許 5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6時46分許 4萬 113年7月23日16時47分許 4,119 113年7月23日18時17分許 4,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8時19分許 25,000 113年7月24日13時22分許 3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育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暱稱「馬卡巴卡」以Twitter及LINE傳訊予李育錫,邀請李育錫加入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又陸續以LINE暱稱「語蕎」、「昇漢」等帳號聯繫李育錫,向李育錫佯稱:使用「Premium」投資網站、選擇投資方案並跟隨指示操作,可投資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李育錫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20日13時23分許 3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a .com 113年7月 16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20日16時34分許 3萬 113年7月21日13時26分許 19,000 9 告訴人 蔡維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使用「錒萱」等暱稱以Twitter、IG及LINE傳訊予蔡維哲,邀請蔡維哲加入LINE群組「Jack2140已申請」、「DU46731已申請」,又陸續以LINE暱稱「語蕎」、「志謙」、「小郭」、「小花」、「紹軍」等帳號聯繫蔡維哲,向蔡維哲佯稱:使用投資平台「Premium」及「TAPLINK」並選擇投資方案、跟隨指示操作,可投資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蔡維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 9,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d .com 113年7月 16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16日17時55分許 1萬 10 告訴人 林奕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16時許前,使用暱稱「小愛同學」以 IG發布貼文吸引林奕辰主動聯繫,又陸續以 LINE暱稱「木子李」、「Premium」等帳號傳訊予林奕辰,向林奕辰佯稱:使用「Premium」投資平台、匯款後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領回獲利云云,致林奕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 7萬9,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vcip .com 113年7月 21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 告訴人 林治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使用不詳之暱稱以IG傳訊予林治勲,又陸續以LINE暱稱「人間小火龍」、「彥廷」等帳號聯繫林治勲,向林治勲佯稱:使用「Premiu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依照指示匯款及跟隨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領回獲利云云,致林治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3萬7,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y .com 113年8月 2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2 告訴人 李彥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6日同月某日前,使用暱稱「黑妮」以IG及LINE傳訊予李彥伯,邀請李彥伯加入LINE群組「Robert74已申請」,又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謙」之帳號聯繫李彥伯,向李彥伯佯稱:使用「Premium」投資平台、登記並確認名額後跟隨指示操作,可投資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李彥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7時53分許 5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premiunz .com 113年8月 2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8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 13 告訴人 林裕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使用暱稱「徐瑩瑩」以IG發布貼文吸引林裕絃主動聯繫,又陸續以LINE暱稱「孫杰」、「VITEBIT客服人員」等帳號傳訊予林裕絃,向林裕絃佯稱:使用「VITEBIT」投資平台、匯款後加入會員,由專人代操投資、可賺錢獲利云云,致林裕絃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9時5分許 21,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vitebitus .com 113年6月 29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8月8日16時1分許 5萬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2分許 38,000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 10萬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 10萬 14 被害人 陳佳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9時20分前,使用暱稱「幼姬璦雅」以IG發布貼文吸引陳佳發主動聯繫,又陸續以 LINE暱稱「孫杰」等帳號傳訊予陳佳發,向陳佳發佯稱:使用「VITEBIT」投資平台、匯款後加入會員,由專人代操投資、可進行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陳佳發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3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vitebitus .com 113年6月 29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7月13日19時27分許 2萬 113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 4萬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害人 洪嘉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使用不詳暱稱以IG聯繫洪嘉鴻,又陸續以LINE暱稱「郁雅」、「CHICHI」、「宗勳」等帳號傳訊予洪嘉鴻,向洪嘉鴻佯稱:使用「CTE」投資平台、匯款以確認會員帳號存在後,將由專人代操投資,可進行交易、賺錢獲利云云,致洪嘉鴻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0日15時53分許 81,000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teusdt .com 113年7月 26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8月13日11時33分許 6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48分許 10萬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18時36分許 1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6日18時37分許 10萬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7日11時29分許 10萬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 洪乙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同月某日某時前,使用不詳暱稱以IG及LINE聯繫洪乙軒,向洪乙軒佯稱:使用「CFT」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乙軒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32分許 4萬1,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etamd .com 113年8月 8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8月19日11時41分許 4萬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告訴人 周佳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3時59分許前,使用不詳暱稱以IG發布限時動態吸引周佳威主動聯繫,又陸續以 LINE暱稱「蓁」、「郁雅」、「文謙」等帳號傳訊予周佳威,向周佳威佯稱:使用「CFT」投資平台,依照指示操作、完成抽獎程序云云,致周佳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 1,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cetarm .com 113年8月 8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8月14日14時49分許 5萬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告訴人 彭元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上旬某日某時前,使用「榆榆」等暱稱,以Telegram創立群組「榆榆的澀澀天堂」吸引彭元霖主動加入,並傳訊予彭元霖,邀請彭元霖加入LINE群組「abc00572」,又陸續以LINE暱稱「人間小火龍」、「瑀涵」、「冠宇」等帳號聯繫彭元霖,向彭元霖佯稱:使用右列所示網址之投資網站、依照指示操作,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完成出金程序云云,致彭元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於右列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虛擬貨幣至右列所示電子錢包內。 114年9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s.whitec oindao .top 114年9月 3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9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5,000 114年9月24日16時2分許 1,63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9月30日12時13分許 8,14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3日19時33分許 1萬5,95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告訴人 許桓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某時許,使用不詳暱稱以Telegram及 LINE發布貼文,吸引許桓誠主動聯繫,並陸續以LINE暱稱「軒軒水中游」、「國義」、「PHA」等帳號傳訊予許桓誠,向許桓誠佯稱:使用「PHA」投資網站,跟隨指示操作加入會員及匯款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桓誠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18日14時59分許 5萬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e.pha.it .com 114年2月 14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2月18日15時1分許 3萬8,000 20 告訴人 陳韋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使用暱稱「仙渡萱筱」,以交友軟體探探及Telegram聯繫陳韋舜,邀請陳韋舜加入 LINE群組「D39676」,並陸續以LINE暱稱「寶藏女孩」、「博全」、「雅茜」、「PHA」等帳號傳訊予陳韋舜,向陳韋舜佯稱:使用投資網站「PHA」,跟隨指示操作加入會員及匯款投資,可獲得線下約會之機會云云,致陳韋舜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15日12時9分許 1,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2月18日14時44分許 5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8日14時45分許 3萬8,000 21 告訴人 吳民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9時許,使用不詳暱稱以Twitter聯繫吳民豐,又陸續以LINE暱稱「你媽豬肉」、「Yurou」、「Meybit客服中心」等帳號傳訊予吳民豐,向吳民豐佯稱:使用右列所示投資網站,跟隨指示操作匯款儲值,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民豐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4日21時28分許 5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usdc .msbpit .top 113年1月 23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 3萬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 3萬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王柏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Amma」及LINE暱稱「佳萍」聯繫王柏程,向王柏程佯稱:使用「AUCTION」投資網站,跟隨指示操作匯款儲值,可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柏程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交付右列所示遭詐欺虛擬貨幣USDT至右列虛擬錢包內。 114年5月24日18時19分許 5,05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wk.auctio .it.com、 24.auctio shop.it .com 114年2月 22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5月24日20時35分許 3,350 23 告訴人 白中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使用Twitter暱稱「波妞的女子」、LINE暱稱「文昇」等帳號傳訊予白中偉,向白中偉佯稱:使用「ZAPCOINOVA」投資平台,加入會員儲值並由專人代操,可投資賺錢、獲取豐厚利潤云云,致白中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1日20時49分許 5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us.zapcoi nov.top 114年8月 30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4年9月1日20時50分許 3萬2,000 114年9月3日15時56分許 5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9月3日15時59分許 5萬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告訴人 吳枻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8日前同月某日某時許,使用Twitter不詳暱稱、LINE暱稱「鄰家寶寶」、「文昇」、「Leng」等帳號聯繫吳枻坪,向吳枻坪佯稱:使用投資平台「ZAPCOINOVA」,依照指示加入會員及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獲利云云,致吳枻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8月20日15時16分許 5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us.zapcoi nova.vip 114年8月 16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3萬2,000 25 告訴人 周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20時38分前某時許,使用IG不詳帳號,張貼演唱會門票販售之貼文,吸引周怡君主動點擊,又以LINE暱稱「許文清」之帳號聯繫周怡君,向周怡君佯稱:使用商城「SINE」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可獲得門票及獎金云云,致周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5日20時38分許 2萬3,9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sinetw .shop 113年11月15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11月18日11時27分許 2萬9,990 113年11月18日11時28分許 2萬9,990 113年11月18日16時41分許 2,995 113年11月20日17時9分許 2萬9,97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9日16時10分許 7萬2,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7日19時35分許 2萬4,00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 桌上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 1台 3 現金 新臺幣60萬元 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 4 現金 新臺幣16萬元 新臺幣2,000元鈔票共80張。 5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淺藍色 6 Redm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7 記事本 2本 8 APPLE廠牌智慧型手錶 1支 9 NAS網路儲存器(含主機電源線) 1台 10 ADATA廠牌行動硬碟 1台 11 網路轉接器 1個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3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14 花旗銀行金融卡 1張 15 SIM卡外殼 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30號被 告 張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龍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依其工程專業背景知識,明知該集團係架設無真實交易撮合引擎(Matching Engine)之虛假投資平台、以後台操控數據、無實際出貨之假網購商城、頻繁運用網域跳轉(Domain Hopping),及偽裝導頁(Cloaking)等異常技術篩選IP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依集團指示擔任維護經營詐欺網站之工程師,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昶晴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IP位址:203.77.61.142),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之0之HN00000000號寬頻電信設備(IP位址:114.44.203.244)作為連線工具,並持配偶王昶晴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向美商dynadot公司購買及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網域名稱,復設定DNS解析(Resolution)之A紀錄(Address Record),將網域指向詐欺集團租用之主機以架設非法網站;且憑藉其具管理維護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系統前後台之權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網站下注內容,人工操控並無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匯率漲跌」結果,以營造投資獲利之虛假經濟表徵;利用正當電商網站之商譽,申請與該電商網站名稱高度雷同之網域名稱,並維護及建置「假商城活動券」等功能;於執行功能故障檢修或前台美編修改後,將網站前後台交互運作正常之畫面截圖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驗收,及於網址遭警示下架時,即時執行網域跳轉與更換設定以規避偵查,以此等方式提供技術支援並確保詐欺平台持續營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以為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為真實,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得款項後,層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2、4至13、16至25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擔任維護經營詐欺網站之工程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技術支撐並確保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持續營運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被告為詐欺集團架設、營運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所示匯入帳戶、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被告為詐欺集團架設、營運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dynadot之Account Domains、Account Logs List、Domain Expiration Date、username win777 Login Log、Account Payment Logs等、操作業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信用卡資料、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附件1至25)、Web History、Conversation-Instant messages、設定說明圖、FORENSIC EXAMINATION REPORT(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案證物採證照片30張 ⑴證明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王昶晴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IP位址:203.77.61.142),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2之HN00000000號寬頻電信設備(IP位址:114.44.203.244)作為連線工具,持配偶王昶晴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向美商dynadot公司購買及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網域名稱,並設定DNS解析(Resolution)之A紀錄(Address Record),將網域指向詐欺集團租用之主機以架設非法網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管理維護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系統前後台權限,提供技術支撐並確保詐欺平台持續營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修改詐欺網站下注內容,人工操控並無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匯率漲跌」結果,以營造投資獲利之虛假經濟表徵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利用正當電商網站之商譽,申請與該電商網站名稱高度雷同之網域名稱,並維護及建置「假商城活動券」等功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於執行功能故障檢修或前台美編修改後,將網站前後台交互運作正常之畫面截圖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驗收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於網址遭警示下架時,即時執行網域跳轉與更換設定以規避偵查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係扣案手機及電腦經數位採證還原證據資料後,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事實。 5 警察職務報告2份、密錄器現場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搜索時湮滅證據,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4、21所為而涉犯附表所示之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1至13、15至20、22至25所為而涉犯附表所示之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管理維護附表所示網域所連結之詐欺網站系統後,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以相同詐術向同一附表編號1至9、12至25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附表編號1至9、12至25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數次之部分,均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嫌之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附表編號11至13、15至20、22至25之部分,前揭加重處罰規定業已生效施行,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扣案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領有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