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芳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振芳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基於人道精神,以保障被告包含應訴、聽審、辯論等權利在內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振芳因腦中風之疾患,於民國114年5月30日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入住加護病房,經醫院醫療人員於其住院期間對其進行相關語言、聽覺知覺等功能檢測,發現被告出現「無法說出3字以上,包含名詞及動詞之完整句子【…Speech:(X)Fluency:can speak a complete sentence(more than 3 words)with noun and verb】;無法服從指令【…Auditory Comprehension…(X)can obey sequentia1 commands(…)】」等「失語症(global aphasia)」現象,並於同年6月26日經送往新北市私立幸福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幸福家園長照中心」)為後續長期照護,此有幸福家園長照中心入住證明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35至71頁、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幸福家園長照中心及與該中心配合為被告診療之宜興診所關於被告相關身心狀況及溝通能力等節,經幸福家園長照中心、宜興診所先後函覆本院:被告「…因(中風)之影響,意識狀態時有波動,常有答非所問或無回覆對話之情形,無法對外界訊息進行正確且持續性的判斷…該住民目前患有明顯之語言障礙,無法以言語完整表達個人意願,且對於他人之提問僅能進行極有限且不穩定之回應,難以進行一般性溝通」、「…行動能力:右側偏癱,下肢肌力減弱,僅能輪椅輔助行動;言語:可緩慢對談,但表達難懂(口齒不清),偶有文不對題的狀況」等情,有幸福家園長照中心115年3月12日幸福老字第1150312001號函、宜興診所115年4月15日宜字第11504015001號函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派員對被告進行訪查,經警詢問被告之主責護理師鐘嘉孟關於被告現況等情,經該護理師陳稱「…雙腳無法站立,無法交談,有失語症」等情,有汐止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被告現況照片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訴字不公開卷第7至8頁);再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依職權前往幸福家園長照中心,對被告進行調查程序,被告經訊問關於「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學經歷;因何原因接受治療或照護;是否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後,是否有再依照他人指示從帳戶領錢交給對方」等節,除無法回答關於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外,針對其餘問題亦均僅能簡要回應,無法具體、有組織回答問題,此有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對比其前於114年9月10日警詢時之應答內容,可見其表達能力有明顯下降情事。此外,被告辯護人亦具狀陳明「…被告無法完全陳述,甚至連姓名黃振芳三個字都沒辦法講清楚…基本無法溝通。…難認其有辦法出庭就審…」,此有被告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詳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則以目前所查知被告之身體狀況,堪認被告確有無法到庭完整應訊之具體事由,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案件類型暨保障被告包含應訴、聽審、辯論等權利在內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認本案有停止審判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