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羅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羅盛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劉羅盛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另起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蔣嘉芸所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待其到案後再續行審理,附此敘明)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本案行為時間:民國114年6月6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於符合特定條件下加重處罰之規定,其修正後條文業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要件。因該條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47條第1項則規定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可知於被告偵審均自白之狀況下,新舊法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亦已有所變動(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自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外修正後該條文係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免),而非如修正前該條文所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減免)。故可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有關減免其刑之條件,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自屬不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經前揭綜合分析比較後,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整體上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⑴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發起、主持、指揮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1502號(下稱相關前案)提起公訴,且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審理中等節,有該相關前案之起訴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可資稽考。是足認被告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非最先繫屬者,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⒉就本案參與詐騙人頭帳戶之取簿分工部分:
按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然此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提供者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關於告訴人洪丞葦之部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洪丞葦交付金融帳戶之部分),告訴人洪丞葦就該部分因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5年度偵字第1281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15 年6月24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論科在案,此有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判決書可資查考。是以依前揭見解,被告於本案就詐騙告訴人洪丞葦之部分,其所為相關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未遂。
(三)核犯罪名與競合關係:⒈是核被告於本案:
⑴就告訴人洪丞葦之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就告訴人張育姍之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下接同條項第2款)」此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然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分工,僅係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以通信軟體傳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隨後再將該等物品以快遞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即俗稱之取簿手),此已詳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供述以: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如何騙取帳戶或錢財的,我只負責收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明確;卷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運作模式,或確有參與其中。從而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亦無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該部分與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信軟體LINE暱
稱為「阿威十八世」、「阿東」、「謝玉琴」,以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Emma Wang」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張育姍部分所犯之上開等罪名間,其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侵害告訴人洪丞葦與張育姍二人各自之獨立財產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說明:⒈查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前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
詐欺案件,且於該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事,此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是以可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本案共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洪丞葦之部分,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已詳上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且迄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後述),故本案尚無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中有關告訴人洪丞葦之部分,有前揭等刑之
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分工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8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⒉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即有關告訴人張育姍之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2項下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⒊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其均係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就該二次所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本案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於適度反應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該條項未包括於本次115年1月21日所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之範圍內):「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案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該報酬自屬本案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繳交。是以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即起訴意旨所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與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衡以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本可隨時申請補發,且前揭人頭帳戶亦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聯繫領款、收水與層轉贓款等
事宜之電腦設備相關工具(諸如:智慧型手機、平板或筆記型電腦等)等物,均未據扣案,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該等未扣案之電腦設備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勢需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檢察機關額外之勞費支出,並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無實益,認前開等電腦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其所參與分工之內容,為負責前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品後,再以包裹快遞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或經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得之錢財或款項,此已詳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關於告訴人洪丞葦之部分(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洪丞葦交付金融帳戶之部分),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係使犯罪者於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丞葦所詐得之物品,實係金融帳戶提款卡而非錢財款項,此已詳如前述。被告僅單純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洪丞葦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以快遞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經手之標的並未涉及金錢,亦未實際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核其情節自難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項下所示之部分),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被害人 1 劉羅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丞葦 2 劉羅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育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9號被 告 劉羅盛
蔣嘉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羅盛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羅盛、蔣嘉芸於114年6月6日21時10分前某日時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威十八世」、「阿東」、「謝玉琴」、臉書暱稱「Emma Wang」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約定每完成一單賺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含運費)報酬,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利用臉書社團「借款,借貸,借錢,貸款,小額,日會,票貼,代書」刊登廣告,洪丞葦瀏覽廣告後加入該社團,並於114年6月6日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東」之人互加好友,「阿東」旋即向洪丞葦佯稱:欲以租借7天16萬元代價租借金融卡等語,使洪丞葦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6日21時8分許,將其友人陳彥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阿東」指定之○○市○○區○○街與○○街巷口三角錐下方;劉羅盛復依「阿威十八世」指示,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蔣嘉芸,前往該處三角錐下方取走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復至空軍一號○○○○站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臉書暱稱「Emma Wang」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在張育姍於臉書社團「0000台灣職業籃球大聯盟買賣周邊及票區」刊登之「販售籃球比賽門票」貼文回應有意購買,「Emma Wang」要求以紅陽支付平台付款,待張育姍申請註冊該支付平台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育姍佯稱:需開通綁定帳戶,並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張育姍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7日2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洪丞葦、張育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丞葦、張育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羅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羅盛坦承依「阿威十八世」指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蔣嘉芸,於上開時、地之三角錐下方,取走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再至空軍一號寄送予對方之事實。 2、被告劉羅盛坦承以每次1,500元(含運費)之代價,依「阿威十八世」指示,與被告蔣嘉芸一同收取、轉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 被告蔣嘉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蔣嘉芸坦承與被告劉羅盛共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三角錐下方拿取物品,再至空軍一號寄送包裹予對方之事實。 3 告訴人洪丞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誤信該詐欺集團租借金融卡等情。 4 告訴人張育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誤信該詐欺集團臉書社團刊登之「販售籃球比賽門票」貼文而購買付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丞葦與「阿東」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丞葦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將其友人陳彥均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上開地點三角錐下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育姍與「Emma Wang」、「謝玉琴」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育姍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以網路銀行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姍因遭詐騙,而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羅盛、蔣嘉芸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查被告2人與「阿威十八世」、「阿東」、「謝玉琴」、「Emma Wang」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洪丞葦、張育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劉羅盛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劉羅盛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