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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ANYASAKSRI PHAKAVADEE(中文名:鄭秋雯)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ANYASAKSRI PHAKAVADEE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JANYASAKSRI PHAKAVADEE(中文名:鄭秋雯,下稱鄭秋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款項,可能使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竟為取得投資報酬(惟無證據證明其嗣後實際取得報酬),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宸宸」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秋雯於民國114年8月16日9時2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宸宸」,另由不詳之人自114年7月起聯絡林晶慧佯稱:領取網路賭博獎金前須先繳納罰金云云,致林晶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28日13時51分許、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2萬7,000元、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鄭秋雯即依「宸宸」指示,於翌(29)日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購買APPLE點數卡,再將該等點數卡序號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GSD」之人(無證據顯示「宸宸」、「GSD」確屬不同人,或「GSD」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秋雯、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晶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施詐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至44頁)、告訴人匯款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4、45至46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頁)、被告與「宸宸」、「GSD」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宸宸」說用點數卡投資,就會有報酬,會還我之前欠我的錢,並多給一點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5至56頁),可認被告係為取得投資報酬而為前揭行為,爰予補充。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觀被告與「宸宸」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收到前揭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告知「宸宸」,「宸宸」即稱:「有收到就好,老婆下班找客服先繳」,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復被告與「GSD」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僅將APPLE點數卡序號傳送予「GSD」,並未有其他對話,有該等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聽「宸宸」說要以點數卡投資,「GSD」是「宸宸」告知我的平台客服,也沒有跟「宸宸」實際見過面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4至55頁),可認被告無論係提供帳戶帳號、或購買點數卡,均係聽從「宸宸」之指示,過程中亦未與「宸宸」實際見面,參酌網路及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則「宸宸」、「GSD」是否確屬不同人,已有未明,且即便屬於不同人,因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傳送APPLE點數卡序號予「GSD」,然就「GSD」於本案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被告主觀上對此有無預見等節,均有所疑,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二卷第60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宸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這是詐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認其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於量刑時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詳後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匯入款項,可能使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竟為取得投資報酬,與「宸宸」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完畢,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89至90頁),復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41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其碩士畢業,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就學,無收入,無須扶養他人,現罹患疾病,並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學證明、錄取通知書、藥袋等證明(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71、73頁,本院二卷第33至38頁)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而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限係至116年2月16日,原居留目的為就學,現已畢業且即將返國,據其及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1、57至58頁),並有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39頁),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前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全額賠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品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8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